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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4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7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映邵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5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朱映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6行「三人以上」刪除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映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供稱:我一開始是連絡一個LINE暱稱「福利領取中心」,然後他再把我轉介給LINE暱稱「韋光」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又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已告知被告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96頁),故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交付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17人實行詐術,致渠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5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完成而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

下述),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有上開二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法使用,非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再衡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廖柔昕、楊主國、賴家慶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65-167頁);並考量被告未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利、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本案受詐欺之告訴人人數、告訴人17人各受之財產損害等節,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稱本案並未獲有利益(見本院卷第103頁),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17人因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款項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本案告訴人17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紹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78號

犯罪事實

一、朱映邵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4年5月7日前某日,於嘉義縣○○市○村里○○○000號統一超商朴町門市,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韋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傳送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映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因為經濟問題需要申請補助,才會寄提款卡給對方云云。 2 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申登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款項匯入後旋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提供與「韋光」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提供與「韋光」之事實。 5 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57號刑事簡易判決 ⑵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曾因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被告應對自己帳戶之保管使用更當謹慎,卻又再次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又本案證據已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請審酌被告提供本件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該等帳戶淪為詐欺告訴人17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2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4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哲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6日17時19分許,以LINE暱稱「鄭長軍」向黃哲銳佯稱:須向指定人員訂購油漆材料,並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⑴114年5月7日 12時37分許 ⑵114年5月7日 12時38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臺銀帳戶 2 張郁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3日10時22分許,以LINE暱稱「Hoya Bit質押分期林經理」向張郁婕佯稱:貸款須先收取公證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5月7日 13時5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3 巫昕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7日21時22分許,以臉書暱稱「Ai Lin」向巫昕諺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云云,又以客服人員向巫昕諺佯稱:欲解除凍結帳戶須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5月8日 0時3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4 曾嘉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7日10時許,以IG暱稱「pop1ink15」向曾嘉蕊佯稱:欲商業合作云云,又以客服人員向曾嘉蕊佯稱:須依指示匯款解鎖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5月8日 0時9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5 石欣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7日17時24分許,以臉書暱稱「Nay Chi」向石欣怡佯稱:交易演唱會門票操作錯誤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5月8日 0時5分許 1萬4,000元 臺銀帳戶 6 廖柔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7日13時許,以臉書暱稱「李佩鄉」向廖柔昕佯稱:可交易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5月7日 14時18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7 黃梓菘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3日18時36分許,以LINE暱稱「舒婷」向黃梓菘佯稱:依指示加入會員可領取健保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5月7日 21時43分許 1萬2,000元 土銀帳戶 8 楊主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7日,以遊戲暱稱「涿鹿」向楊主國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又以客服人員向楊主國佯稱:須依指示解除凍結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5月7日 23時38分許 4萬0,001元 土銀帳戶 9 蘇鈺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7日,以臉書暱稱「林中北」向蘇鈺棋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須至指定平台註冊及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5月8日 0時20分許 1萬元 土銀帳戶 10 邱𦼃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9日,以臉書暱稱「開通專員-婉婉」向邱𦼃寶佯稱:依指示註冊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5月7日 14時3分許 3萬元 土銀帳戶 11 洪瑞倫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5日18時52分許,以LINE暱稱「Linda詩涵」向洪瑞倫佯稱:須依指示繳納會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⑴114年5月7日 16時15分許 ⑵114年5月7日 17時1分許 ⑴6,000元 ⑵2萬3,500元 土銀帳戶 12 蘇宏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6日,以臉書暱稱「陳曉美」向蘇宏展佯稱:須先預付訂金才能保留租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5月7日 12時57分許 9,985元 郵局帳戶 13 王鶴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6日,以臉書暱稱「張雅婷」向王鶴蓉佯稱:可交易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5月7日 16時32分許 1萬1,000元 郵局帳戶 14 趙婉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6日23時許,以LINE暱稱「L」向趙婉宜佯稱:須先付訂金保留租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5月7日 16時14分許 1萬3,000元 郵局帳戶 15 李麟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7日14時許,以IG暱稱「lee80857」向李麟容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須至指定平台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5月7日 14時54分許 1萬0,001元 將來銀行帳戶 16 蘇志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7日15時許,以臉書暱稱「小風」向蘇志泓佯稱:交易耳機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5月7日 15時22分許 2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7 賴家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林官惠」向賴家慶佯稱:家庭代工依指示匯款可減免稅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5月7日 13時19分許 2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