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淑粧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人賠償。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A04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並得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轉帳或提款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苟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移轉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昕綺」、「芷勻」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或可得而知詐欺手法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之)、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A04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昕綺」使用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之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A01、黃柏温、A03,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件帳戶內,A04復依「昕綺」指示,轉至Bit
pro、Zone Wallet及OKX等虛擬帳戶內購買泰達幣後,轉出至指定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A04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320元之報酬。
二、案經A01、黃柏温、A03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A04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附表二編號1),復有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證據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詐欺部分涉犯之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然近來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多樣,未必均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例如:透過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或以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而佯裝成親友、網路購物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或檢警等公務員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詐欺集團成員是怎麼騙被害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過程,即難遽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手法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而為之。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就超過被告認識部分,亦令其負擔犯罪之責。故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再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雖有各種不同詐欺之行為態樣,然均係同一加重詐欺取財行為,縱法院對被告所涉犯該條第1項各款審理結果與檢察官起訴所認定者有所不同或增減,仍僅構成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無起訴法條變更,或犯罪事實擴張、減縮之情形,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1)被告將其銀行帳戶交詐欺集團成員「昕綺」使用,並接受其指示將匯入被告帳戶內之詐騙款項,轉至Bitpro、Zone Wallet及OKX等虛擬帳戶內購買泰達幣後,轉出至指定電子錢包位址,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2)被告行為分擔之程度,亦即被告於本案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等重要環節,僅屬聽從他人指示,提供帳戶並從事前述行為之角色。(3)被害人之人數、詐騙之金額;被害人之損害之情形。(4)被告犯後於審判中自白坦承上開犯行,並與告訴人A01、A03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65至67頁)。
(5)被告於本院所陳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A01、A03損害。另因告訴人黃柏温未到庭(所留地址無法送達傳票,本院亦無法聯繫)致未能與之調解賠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願意將告訴人黃柏温之損害3萬元,以向公庫支付方式彌補其過錯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參酌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數額、方式,向告訴人A01、A03支付賠償金。再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告訴人A01、A03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1.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已悉數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出,故被告對該筆款項並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因本案獲得不法報酬232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文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A01 詐欺集團於114年3月17日前某時,透過網路結識告訴人A01,向告訴人A01介紹投資虛擬貨幣,慫恿告訴人A01至虛設之投資網站註冊,待告訴人A01註冊後,該網站即顯示操作失誤,詐欺集團再向告訴人A01佯稱:需詢問客服及匯款補救失誤云云。 114年3月20日18時50分許 6萬3,000元 2 黃柏温 詐欺集團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求職廣告,吸引告訴人黃柏温於114年3月16日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睿睿媽/二寶」向告訴人黃柏温介紹兼職辦法,並佯稱:投資賣商品需要成本,須先匯款云云。 114年3月21日11時7分許 3萬元 3 A03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May」加入告訴人A03好友,假冒為告訴人A03之女兒,並佯稱:要支付買賣價金,需幫忙匯款云云。 114年3月21日12時48分許 10萬元附表二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 被告A04之陳述 (1)115.4.17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筆錄 本院金訴卷53、54、59 2 告訴人A01(附表編號1) (1)114.3.24警詢筆錄 警卷9-11 3 告訴人黃柏温(附表編號2) (1)114.4.2警詢筆錄 警卷13-15 4 告訴人A03(附表編號3) (1)114.3.22警詢筆錄 警卷17-19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警卷24-28 6 告訴人A01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31-42 7 告訴人黃柏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43-56 8 告訴人A03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57-63附表三編號 給付金額(新臺幣)及方式 1 A04應向A01給付6萬3千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115年5月10日起至116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千元,並於116年5月10日前給付3千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A04應向A03給付10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115年5月10日起至116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千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