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賢佐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賢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吳賢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7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G)暱稱「大飛」、「-雯雯*-*」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吳賢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雯雯」、通訊軟體TG暱稱「-雯雯*-*」以「色情應召」方式向黃昭遠佯稱交友聊天,需至「速約社團」網站進行儲值云云,致黃昭遠陷於錯誤,而同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嗣「大飛」即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工作證、收據之列印條碼予吳賢佐,並指示吳賢佐前去向黃昭遠收款,吳賢佐遂依指示先列印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據後,於114年6月18日下午9時38分許,在嘉義縣○○鎮○○○○區○路0000號之大埔美第一停車場內,向依約前來之黃昭遠收取新臺幣(下同)55萬9,000元,吳賢佐先出示如附表編號1之偽造工作證藉以取信黃昭遠,待向黃昭遠收取55萬9,000元款項後,再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交付予黃昭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SWAG傳媒映畫公司、吳有德。吳賢佐收款後,即依「大飛」之指示,前往上開停車場附近,將該詐得款項交付予擔任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達到隱匿詐欺所得之效果。嗣經黃昭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昭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賢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昭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24至27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3日刑紋字第1146130659號鑑定書、嘉義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數位勘查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雯雯*-*」TG對話紀錄截圖、「SWAG傳媒映晝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6至52頁、第56至65頁、第104頁、第72至75頁、第97至98頁、第101至103頁),復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偽造
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大飛」、「-雯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惟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經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減刑規定,並依該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
所得,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組織罪、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配合,扮演收款專員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關係,並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收款之數額、被告所犯洗錢罪符合減輕規定,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均係被告於本案犯行過程中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物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是上開之物,均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工作證雖未扣案,然考量該物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另諭知追徵。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雖有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原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該收據既經沒收,則前開偽造之印文、署押,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印文係被告列印該收據時,即已存在乙節,亦為被告所供承(見本院卷第34頁),則上開偽造之印文即可能從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予重製,藉以偽造該收據,是本案客觀上既無證據證明存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印章,即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而其所獲之犯罪所得,已主動繳回法院扣案等節,亦經敘明如前,爰依前開規定,就上開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㈢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均已由被告轉交給詐欺集團之上手,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案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於本案詐欺犯行中
,交給告訴人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是上開之物與本案無關,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SWAG傳媒映畫公司工作證1張 2 SWAG傳媒映畫公司收據1張 ①被告所交付 ②SWAG傳媒映畫公司之偽造印文1枚。 ③吳有德之偽造署押1枚。 3 維諾森資訊服務有限公司收據1張 廖恩儀所交付 4 維諾森資訊服務有限公司收據1張 盧玉玲另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