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4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8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翰霆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9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翰霆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以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與身分不詳、自稱「李育瑞」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提供給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便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李小智」向告訴人張OO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1日9時16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件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以及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等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前因「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間某時許,在台南市永康區某處,將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即本件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租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育瑞』之男子及其隨行同夥。嗣『李育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2帳戶,旋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596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15年4月30日以115年度金訴字第244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前案),於115年6月15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前案及本案起訴書所指幫助行為同一,雖前案與本案之告訴人不同,仍無從分論併罰,僅得論以一罪,是本案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既前案業已判決確定,已如上述,本案自應受前案既判力所及,是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表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詐騙方式及分工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陳麗玉 111月7月21日10時33分許,匯款1萬元 林翰霆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111年7月21日10時35分許,匯款1萬28元 林翰霆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B帳戶) 111年7月21日10時59分許,匯款21萬31元 不詳之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C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第一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A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於(第二、三層)左列時間輾轉匯款左列金額至B、C帳戶。 2 蘇弘慈 111年7月21日11時16分許,匯款1萬元 A帳戶 111年7月21日 11時19分許,匯款1萬17元 B帳戶 111年7月21日12時39分許,匯款6萬40元 C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第一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A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於(第二、三層)左列時間輾轉匯款左列金額至B、C帳戶。 111年7月22日9時44分許,匯款45萬元 111年7月22日 9時46分許,匯款44萬9218元 111年7月22日9時48分許,匯款49萬30元(與編號4合併計算) 3 陳福來 111年7月21日14時47分許,匯款100萬元 A帳戶 111年7月21日14時48分許,匯款99萬9816元 B帳戶 111年7月21日14時49分許,匯款100萬124元 C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第一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A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於(第二、三層)左列時間輾轉匯款左列金額至B、C帳戶。 4 陳靜怡 111年7月22日9時14分許,匯款 3萬元 A帳戶 111年7月22日9時17分許,匯款4萬75元 B帳戶 111年7月22日9時48分許,匯款49萬30元(與編號2合併計算) C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第一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A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於(第二、三層)左列時間輾轉匯款左列金額至B、C帳戶。 11年7月22日9時16分許,匯款 1萬元 5 劉錦霞 111年7月22日10時35分許,匯款1萬元 A帳戶 111年7月22日10時40分許,匯款1萬1025元 B帳戶 111年7月22日11時46分許,匯款9萬48元(與編號6、7合併計算) C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第一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A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於(第二、三層)左列時間輾轉匯款左列金額至B、C帳戶。 6 黃子澐 111年7月22日10時47分許,匯款2萬元 A帳戶 111年7月22日10時53分許,匯款7萬9521元 B帳戶 111年7月22日11時46分許,匯款9萬48元(與編號5合併計算) C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第一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A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於(第二、三層)左列時間輾轉匯款左列金額至B、C帳戶。 7 吳家銓 111年7月22日10時51分許,匯款6萬元 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第一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A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於(第二、三層)左列時間輾轉匯款左列金額至B、C帳戶。 8 鄒慶藏 111年7月22日12時9分許,匯款5萬元 A帳戶 111年7月22日12時10分許,匯款5萬17元 B帳戶 111年7月22日12時40分許,匯款16萬26元 C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第一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A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於(第二、三層)左列時間輾轉匯款左列金額至B、C帳戶。 9 黃冠如 111年7月22日12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A帳戶 111年7月22日13時1分許,匯款13萬24元 B帳戶 111年7月22日14時許,匯款18萬29元(與編號10合併計算) C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第一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A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於(第二、三層)左列時間輾轉匯款左列金額至B、C帳戶。 111年7月22日12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10 吳素蓮 111年7月22日13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A帳戶 111年7月22日13時49分許,匯款5萬18元 B帳戶 111年7月22日14時許,匯款18萬29元(與編號9合併計算) C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第一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A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於(第二、三層)左列時間輾轉匯款左列金額至B、C帳戶。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