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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4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8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仕丞

葉謦瑋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A03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以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提供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A03因另案涉及詐欺案件,經被害人向警方報案,通報金融機構將其名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A03因而無法使用其名下金融帳戶,其為提供交友軟體「Pazzy(原始名稱 Partying)」會員儲值購買虛擬貨幣 (鑽石幣)以收取交易鑽石幣報酬,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以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提供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4日18時許,與A02相約嘉義市○區○○路00○0號「達文化鴨肉羹」,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向A02租借其名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A02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應允A03提出之要求,交付上開連線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無償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之街口支付虛擬帳戶,供葉謦瑋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使用,A03即於114年9月起至11月止,每月給付2萬元予A02,A02因而收受共6萬元之對價。

二、案經A01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已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列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亦經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導致顯不可信之瑕疵存在,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A02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A02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A02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A03固坦承以交付每月2萬元租金對價,使被告A02交付、提供而收集其連線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惟否認係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辯稱:我和我的家人名下帳戶都被列為警示帳戶,所以我只能跟朋友借帳戶經營鑽石幣買賣業務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A03之鑽石幣買賣業務,純屬一般市場之正常交易,且經檢察官調查認為不涉及詐欺取財罪,其交付對價收集他人帳戶並非無端創造不法洗錢風險,而是執行職業活動所需,難認係無正當理由,且主觀上亦無規避洗錢防制措施或容任犯罪發生之故意等語。經查:

1.被告A03因名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其為提供交友軟體「Pazzy(原始名稱 Partying)」會員儲值購買虛擬貨幣 (鑽石幣)以收取交易鑽石幣報酬,而於114年7月24日18時許,與被告A02相約嘉義市○區○○路00○0號「達文化鴨肉羹」,以每月租金2萬元之對價,向被告A02租借其連線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被告A03並交付共6萬元對價予被告A02等情,有附表「證據清單」所示證據在卷可參,且為被告A03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按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立法理由揭示: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收集他人於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惟為兼顧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所為之收集行為,爰規定無正當理由為本條之違法性要素等語。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立法目的,堪認制定收集、交付帳戶罪之目的係為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從依據金流追訴犯罪,縱行為人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或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時,仍提前到其從事將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等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階段,即科處刑罰,可見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任何人本不應隨意向他人收集個人金融帳戶或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且一般人或公司行號皆極易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苟無密切之親誼關係或特殊之信賴基礎,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出租帳戶更非正常之獲利管道,此均為大眾所週知。而所謂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係指能被社會大眾廣為接受認可而具社會相當性之事由,即該交付或收集帳戶行為,應出於從事特定商業或金融領域的職業或服務內容之進行所需,且須遵守該專業領域內應遵循之特殊法令、專業人士規範(如倫理規範)等,益見以對價收集金融帳戶,無論係以經營個人業務、工作代價、利潤分紅或其他名義為之,顯均非合於洗錢防制目的之正當理由。

3.本件被告A03向被告A02承租上開帳戶以使用之目的,係基於被告A03前因涉嫌詐欺案件,導其名下金融帳戶無法使用,乃以被告A02之上開帳戶經營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鑽石幣)買賣業務。被告A03既已知悉自己的帳戶遭金融機構限制使用,竟未循合法程序處理帳戶遭警示之問題,反而繼續從事其原有鑽石幣買賣業務,而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向他人租用金融帳戶,並取得他人帳戶供其營業收受款項使用,顯非出於從事負法令遵循義務之特定商業或金融職業活動所需,足見被告A03支付對價以任意使用被告A02之上開銀行帳戶,規避銀行為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法定義務,顯不具正當理由而已侵害洗錢防制法所欲保護之法益。另依被告2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被告A03(LINE暱稱「partying-阿瑋」)向被告A02(LINE暱稱「大道(星星符號)營業時間『10-02』」)稱:「如果銀行有打給你」、「一定要說帳戶都是自己在用」、「就是做直播點數銷售」、「然後最近在計畫成立公司了」、「這些帳戶主要還是用來做儲蓄的」等語(警卷第125頁),足見被告A03知悉金融機構依法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均不得任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否則即係規避金融機構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被告A03始會提醒被告A02出租上開銀行帳戶後,若接獲銀行來電須謊稱該等帳戶為其個人所用,堪認被告A03亦具備無正當理由以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提供而收集他人帳戶之主觀犯意。

4.辯護意旨固主張被告A03租用他人帳戶之目的係為從事合法之鑽石幣買賣,並非涉及詐欺取財,故應認具有正當理由等語。惟查,金融帳戶係金融機構基於帳戶申請人之身分、信用及相關客戶審查程序所開立,具有高度身分專屬性。被告A03如係從事正常之虛擬貨幣買賣,本應以自己名義申請及使用金融帳戶,接受金融機構依法所為之身分及交易審查,而非支付對價向第三人租用帳戶。尤以被告A03係因自己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始另行支付對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足認被告A03係以他人帳戶取代其原遭限制使用之帳戶。換言之,被告A03並非因一般交易便利、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常金融交易需要而偶然使用他人帳戶,而係在知悉自己帳戶遭警示、無法正常使用之情形下,透過付費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以繼續進行原由自己帳戶所為之交易活動。此種行為已使實際交易使用人與帳戶名義人分離,客觀上具有規避金融機構對帳戶名義人所為身分及交易審查之效果,自難認屬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所容許之正當行為。

5.至被告A03另案因涉嫌詐欺而遭列為警示帳戶,嗣後縱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所判斷者,係被告A03是否成立該案詐欺犯罪,與本案是否無正當理由以對價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係屬不同犯罪事實及構成要件,不當然表示原警示措施於當時毫無依據,更不足以據此認定被告A03取得他人帳戶之行為具有洗錢防制法第21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況且,倘認被告A03名下帳戶遭警示之原因,最終證明未涉及不法,即可取得以交付對價收集他人帳戶之正當理由,無異使任何帳戶遭警示之人均得透過付費取得第三人帳戶之方式迴避金融機構之管制,顯與本條為防止透過收集他人帳戶規避客戶審查及其他洗錢防制措施之立法目的相悖。再者,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本即係為填補行為人先行收集他人帳戶,而犯罪所得尚未進入該帳戶時之處罰漏洞,並藉由處罰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之行為,使洗錢犯罪於前端即予阻斷,故本罪之成立,並不以證明被告A03另有詐欺犯罪,或證明該租用帳戶嗣後確實收受犯罪所得為必要。是縱認告訴人A01提告詐欺罪部分因證據不足而未成立犯罪,仍無礙於本案依被告A03客觀取得他人帳戶之行為及主觀認識,判斷其是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罪。從而,本件被告A03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提供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並無正當理由乙節,應可認定。

6.綜上所述,被告A03明知自己名下帳戶遭列為警示,仍為繼續從事自身營業活動,以每月2萬元之租金對價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權,其行為非基於一般正常金融交易習慣或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無正當理由以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帳戶」之構成要件,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2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核被告A03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提供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二)被告A0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6萬元,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至於被告A03未坦承犯行,故無前開減刑規定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獲取金錢顯然有違常理,竟為賺取對價而輕率交付其名下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A03則因名下帳戶遭列為警示,竟向他人租借帳戶以經營自身營業活動,規避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A02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A03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素行(本院卷第15-18頁),暨渠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2因本案犯行而收受6萬元之對價等情,已據其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4頁),並經其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劭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證據清單

一、供述證據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告訴人A01之指訴 114.09.05警詢/警卷第26-27頁 115.01.08警詢/偵卷第65-68頁被告A02之供述 114.10.20警詢/警卷第1-7頁 114.11.08警詢/警卷第8-12頁 115.01.06偵訊/偵卷第37-39頁 115.07.08審理/本院卷第41-55頁 被告A03之供述 114.11.20警詢/警卷第16-22頁 115.01.14偵訊/偵卷第61-63頁 115.07.08審理/本院卷第41-55頁

二、其他證據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A01報案資料: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0-47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053頁 3.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0-89頁 4.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登入IP位址/警卷第90-98頁 5.A02台新銀行、玉山銀行、連線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偵卷第92-96頁 6.A02與A03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警卷第99-229頁 7.A03與被害人A01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49-267頁 8.A02從事代充業務對話紀錄/警卷第230-241頁 9.A02提供A03使用相關資料、代充經營模式、及每日交易之財務計帳表/警卷第243-248頁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