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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4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柏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柏鈞於民國115年2月7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4年2月7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成員包含社群軟體Signal暱稱「法老」、「Nike」、「來財」及其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後轉交上手(即「車手」)之工作。在黃柏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本案詐欺集團先於115年2月1日,推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玲」之人向黃聖富佯稱:我的父親過世,我沒有錢辦喪事,請寄錢給我等語,致黃聖富陷於錯誤,而於115年2月7日15時36分,將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的包裹,以店到店的方式,寄送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四維門市。黃柏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法老」、「Nike」、「來財」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法老」指示,於同年2月9日11時10分許,至上開門市領取黃聖富寄出的前揭包裹。因黃聖富之家屬發覺有異而報警,警方在該門市埋伏,並在黃柏鈞取貨完畢準備離開之際,逮捕黃柏鈞而查獲,因而未遂。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黃柏鈞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部分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金訴卷第38-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5-17頁、本院聲羈卷第17-24頁、本院金訴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聖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1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1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3-16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9頁)、扣押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0頁)、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帳戶截圖、群組截圖(見警卷第20頁)、扣押之手機照片(見警卷第21-22頁)、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22-30頁)、超商寄件收據、7-11貨態查詢系統(見警卷第31-3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察同意書(見警卷第33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對一傳送私人訊息之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就此部分並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又本案因被害人家屬提前報警,員警並至被告取貨之現場埋伏,並在被告領取包裹之際逮捕被告,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贓款,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2頁正面),因認本案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均止於未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既為詐欺取財加重條件,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部分也僅是既、未遂認定之別,自均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與「法老」、「Nike」、「來財」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亦有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僅止於未遂,情

節較既遂犯罪更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參與犯罪組織,且不

思正途獲取財物,竟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著手收取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再衡被告所欲拿取之包裹內之金額,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在找工作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獨居之家庭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年,稍嫌過重,本院認以本院所量處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㈦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37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16萬元,係被告本欲轉交之財物

,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給被害人,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3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害人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上開扣案之贓款,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是

我自己在使用的,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7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手機與本案有關,是不予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預計可以獲得3,000元,但是我後來

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7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取得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亦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均僅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已詳述如前,故亦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且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是未遂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未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文義解釋,尚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適用。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與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 XR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5 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現金16萬元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