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9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榛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榛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48頁),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㈠起訴書附表部分補充各筆贓款遭人提領時間及臚列證據出處,而更正為附表一所示之內容;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家榛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53、5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說明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二。是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其郵局帳戶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轉帳之用,且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告訴人江晉如因詐欺集團成員對渠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金融帳戶之行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亦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㈡部分所示之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㈣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告訴人廖于任、江晉如、劉育誠、王淑意(下稱廖于任等4人)得逞,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數名被害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⒉又被告以一提供其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之說明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於業經起訴檢察官或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以及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之供述,倘僅就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為肯定之供述,但堅詞否認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自與刑事訴訟法上之自白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大法庭裁定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均已就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為肯定之供
述(見警卷第6頁反面至第8頁、偵卷第10頁),且於本院審理中縱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53、55頁),並其自陳固無犯罪所得。
②然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將金融卡寄給對方後,才發現被他
騙;我是被詐騙的;我當時是因為找工作,才會遭人詐騙而提供金融卡云云(見警卷第8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辯稱:對方有傳證件照片給我看,但我那時候想兼職,就沒有往對方是詐騙集團那邊想;(問: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是否認罪?)沒有云云(見偵卷第11頁及反面)。
③是被告於偵查中僅就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為肯定之供述,但堅
詞否認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自與刑事訴訟法上之自白要件不符,則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
⒊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洗錢之犯行,已如前述,亦不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併此敘明。
⒋而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本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科刑部分⒈爰審酌被告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幫助該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轉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廖于任等4人損失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5萬0,262元,金額非微,所為應予非難。
⒉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自白犯罪,並與告訴人劉育誠
達成調解並當庭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是其確有悛悔之念。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4頁),自陳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油漆工、月薪1,600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55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以及幫助洗錢部分之輕罪本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有利量刑因子,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無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部分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復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尚有悔意,堪認其再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之行為,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⒊而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⒋至於被告雖未與告訴人王淑意、江晉如、廖于任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然前開事項與否並非緩刑宣告之必要事項,且渠等遭詐騙財物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渠等權益。
三、沒收部分㈠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甚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本案犯罪所用
,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然該帳戶之資料未據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係將其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廖于任等4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隱匿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涵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贓款提領之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㈠ 廖于任 告訴人廖于任於113年8月21日下午4時許,在Facebook社群軟體刊登欲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詐欺集團成員藉以Facebook暱稱「謝欣妤」聯繫告訴人廖于任佯稱:欲購買其販售演唱會門票,並要求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再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7-ELEVEN客服」、「服務專線」向其佯稱需完成金融驗證才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2日下午3時25分。 3萬1,026元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 ⒈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下午3時32分1秒,提領2萬元。 ⒉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下午3時32分43秒,提領2萬元。 ⒊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下午3時33分,提領2萬元。 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下午3時38分,提領2萬元。 ⒌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下午3時39分,提領2萬元。 ⒍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下午3時43分8秒,提領2萬元。 ⒎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下午3時43分48秒,提領2萬元。 ⒏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下午3時44分,提領1萬元。 ⒈告訴人廖于任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4至56頁)。 ⒉告訴人廖于任提出Facebook社群軟體「台灣演唱會門票【售票/求票/讓票/換票】專區」貼文擷圖、與Messenger暱稱「謝欣妤」對話紀錄擷圖、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服務專線」對話紀錄擷圖及與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通聯記錄擷圖(見警卷第62至67頁)。 ⒊被告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8、110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㈡ 江晉如 告訴人江晉如於113年8月21日上午0時36分許,在Facebook社群軟體刊登欲販售「KUKU母乳墊」訊息,詐欺集團成員藉以Facebook暱稱「Kazumi Itose」聯繫告訴人江晉如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並要求以「全家好賣+」平台交易,再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FamilyMart客服」、「李專員」向其佯稱需提出認證金綁定全家的安心認證才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2日下午3時30分。 3萬0,089元 ⒈告訴人江晉如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0至32頁)。 ⒉告訴人江晉如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44頁)。 ⒊告訴人江晉如提出與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Kazumi Itose」對話紀錄擷圖、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FamilyMart客服」、「李專員」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6至53頁)。 ⒋被告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8、110頁)。 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8月22日下午3時32分。 2萬0,038元 (共5萬0,127元) ㈢ 劉育誠 告訴人劉育誠在Facebook社群軟體刊登欲販售耳機訊息,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中午12時47分許,藉以Facebook暱稱「Huang Zi Ling」聯繫告訴人劉育誠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並要求以「賣貨便」平台交易,之後再向其佯稱因帳號異常需進行認證才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2日下午3時34分。 4萬4,986元 ⒈告訴人劉育誠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8至69頁)。 ⒉被告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8、110頁)。 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㈣ 王淑意 告訴人王淑意於113年8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小紅書社群軟體刊登欲販售二手衣物訊息,詐欺集團成員藉以小紅書社群軟體暱稱「(蘋果圖案)」聯繫告訴人王淑意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再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瑜」、「客服部李專員」向其佯稱以「全家好賣家」平台交易,需完成認證「安心取」保障協議才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2日下午3時35分。 2萬4,123元 ⒈告訴人王淑意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6至17頁)。 ⒉告訴人王淑意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29頁)。 ⒊告訴人王淑意提出與小紅書社群軟體暱稱「(蘋果圖案)」對話紀錄擷圖、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瑜」、「FamilyMart客服」、「客服部李專員」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3至28頁)。 ⒋被告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8、110頁)。 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合計:15萬0,262元 -附表二:
比較法條 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新舊法比較結果 減刑規定 第47條 (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第47條 (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一、修正前之本條例條第47條規定,乃係符合該等規定之構成要件後,則「應」減輕其刑(第47條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7條後段)。 二、於修正後之前揭規定,縱使符合該規定之構成要件後,則係「得」減輕其刑(第4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7條第2項)。 三、是修正後之本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本條例第47條之規定論處。 (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後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82號被 告 林家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榛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1時14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鳳專門市,將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史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該提款卡密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王淑意、江晉如、廖于任、劉育誠等4人,使其4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其4人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淑意、江晉如、廖于任、劉育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榛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⑴被告否認有上揭犯行。 ⑵被告於案發時,明知臺灣詐欺集團猖獗,亦知悉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很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卻於未做何查證,亦無何防止濫用措施之情況下,將本件帳戶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淑意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4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上揭款項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江晉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4 告訴人廖于任於警詢中之指訴 5 告訴人劉育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6 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以LINE向對方表示「要給提款卡有點猶豫」、「我對於要給提款卡這個特別不理解」、「但是身分證也能造假」、「你怕詐騙我也會怕也會擔心」「我真的顧慮比較多」,足認被告案發時可預見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亦知悉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不合常情,且縱對方提供身分證件照片擔保,該照片也有偽造可能之事實。 7 本件帳戶之登記資料暨交易資料 8 附表所示相關證據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再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4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之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王淑意 113年8月22日,以社群軟體小紅書暱稱「蘋果」、LINE暱稱「瑜」、「客服李專員」向告訴人王淑意佯稱:欲購買其所販賣商品,請其簽訂保障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15時35分許匯款2萬4123元 本件帳戶 ⑴網路匯款明細截圖 ⑵小紅書對話紀錄截圖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⑷詐騙平台對話紀錄截圖 2 江晉如 113年8月21日16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Kazumi Itose」、LINE暱稱「李專員」向告訴人江晉如佯稱:欲購買其所販賣商品,請其進行賣場安全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15時30分許匯款3萬89元 本件帳戶 ⑴網路匯款明細截圖 ⑵詐騙平台對話紀錄截圖 ⑶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8月22日15時32分許匯款2萬38元 本件帳戶 3 廖于任 113年8月21日16時許,以臉書暱稱「謝欣妤」、LINE暱稱「服務專線」向告訴人廖于任佯稱:欲購買其所販賣商品,請其簽署安心取協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15時25分許匯款3萬1026元 本件帳戶 ⑴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⑶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⑷臉書頁面截圖 4 劉育誠 113年8月21日12時47分許,以臉書暱稱「Huang Zi Ling」向告訴人劉育誠佯稱:欲購買其所販賣商品,請其進行帳號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15時34分許匯款4萬4986元 本件帳戶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