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0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銘唯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另案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亦有明文。
三、檢察官以被告本件所涉犯罪事實與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74號案件(下稱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惟查前案已於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2月24日宣判,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又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5年3月1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11日嘉檢熙冬115偵1158字第1159008491號函在卷足憑,是本件檢察官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追加起訴,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