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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4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0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子軒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子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戴子軒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寫密碼放在「家樂福嘉義店」置物櫃交付某甲使用。嗣「某甲」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旋遭不詳成員提領殆盡。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戴子軒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偵緝卷第5頁至第6頁、偵緝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137頁),核與告訴人A01指訴內容相符(警卷第8頁至第10頁),並有卷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11頁至第19頁)、告訴人轉帳明細截圖及與本案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及遊戲交易平台對話紀錄(警卷第33頁至第40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網路世界由同一人以不同暱稱分飾數角之情形本所在多有,縱令時下詐欺犯罪多係以集團方式分工為之,然亦不乏單獨一人分飾多角犯案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自無法排除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係受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各種暱稱所為而僅為同一人,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成立要件,且被告所為者僅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亦非其所能預見,即便客觀上或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惟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亦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而犯詐欺取財罪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136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幫助洗錢行為程度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成員使用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參酌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輕事由,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擔任作業員,與配偶及子女同住與其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於99年12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5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惟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功效,爰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本案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轉匯提領殆盡,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實際獲有報酬,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A01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手機遊戲「忍者必須死」某玩家身分詢問A01是否出售遊戲帳號後,再以暱稱「增加為」提供某交易平台網址而以該交易平台客服人員身分向A01佯稱「須轉帳解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14日 下午1時30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14午 下午1時41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14日 下午1時47分許 5萬元附件:

戴子軒願給付A01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法:於115年6月8日及115年7月8日前各給付1萬5000元,並於115年8月8日前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