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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4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1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昊謙選任辯護人 李恒律師

童行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昊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支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41、48頁),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昊謙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53、5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後段於

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⒉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⒊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應適用之規定,分述如下:

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且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該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而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而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⒊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二。是被告

本案犯行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僅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⒋再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三,是被告所為,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如告訴人蕭國慶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渠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持被告上海銀行帳戶之行為,再遭被告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持用之人頭帳戶內,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與罪數⒈被告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3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至於起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

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經起訴及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該起訴事實業有載明「林昊謙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前,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林恩熙』、『劉宇豪』所屬詐欺集團,……」(見前開起訴書第1頁),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所犯罪名包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見本院卷第46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不得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說明: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於業經起訴檢察官或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以及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之供述,倘僅就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為肯定之供述,但堅詞否認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自與刑事訴訟法上之自白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大法庭裁定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47、53、54頁)

,且其自陳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而已於115年5月15日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65頁),固屬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況被告縱於偵訊時就「其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及將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持用之人頭帳戶內」一節坦認屬實(見偵卷第51頁反面)。

②然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對於我的帳戶個人資料會被對方不

法使用,沒有想那麼多云云(見偵卷第51頁反面)」,復經檢察官訊以「現名下帳戶遭詐欺集團拿去做詐騙用,涉嫌詐欺、洗錢,願意承認?」,卻答稱:請辯護人回答等語(見偵卷第53頁),而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林昊謙從頭到尾都認為是合法工作,無詐欺、洗錢故意云云(見偵卷第53頁)。

③稽此,被告於偵查中僅就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為肯定之供述,

但堅詞否認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自與刑事訴訟法上之自白要件不符,則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

⒉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洗錢之犯行,已如前述,亦不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併此敘明。

⒊至於被告雖於偵訊時,不曾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一節自白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坦認屬實,並就本院另告知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有罪陳述(見本院卷第47頁),且其於偵訊時,檢察官並未就前情訊問被告,是應以有利於被告,而認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已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科刑部分⒈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並提供其名下上海銀行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以及擔任車手負責將前開帳戶內之贓款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持用之人頭帳戶內,使告訴人損失達26萬5,500元,是其所為不僅使告訴人無端蒙受損失、身心受創,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⒉又衡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自

白犯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有遵期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名細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9、65頁),堪認被告尚有悛悔之念。

⒊兼衡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輕罪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有利量刑因子,復考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見本院卷第56頁)及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1、56頁)之量刑意見,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1頁),自陳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祖母、在物管公司上班、月薪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及前無經法院科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部分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素行尚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有遵期賠償,犯後良有悔意,復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堪認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為使渠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

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給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⒊而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將其上海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本案犯罪

所用,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該帳戶之資料未據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我本案獲利為6,000元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其本案犯罪所得雖為6,000元,本應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有遵期賠償1萬5,000元,業如前述,縱其尚未給付完畢,則因其已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前開犯罪所得,且其與告訴人所約定調解之金額亦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將來縱未履行調解條件,仍有遭強制執行追索之可能,是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

項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持用之人頭帳戶內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涵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調解條件 卷證出處及備註 蕭國慶 ㈠被告願給付告訴人9萬元。 ㈡給付方式:於115年5月15日前給付1萬5,000元。餘額7萬5,000元,則自115年6月起至116年8月止,按月於15日前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㈠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至37至39頁)。 ㈡被告已向告訴人履行115年5月15日之賠償金額,此有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附表二(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說明):

比較法條 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46條、第47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46條、第47條。 刑法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 及本條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處罰規定 第43條 (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43條 (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本條例第43條前段所訂之加重條件,即左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自500萬元降低為100萬元,使被告行為時之左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或500萬元者,本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於本條例第43條前段生效施行或修正後,雖應適用該條例之規定,然此加重條件乃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實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中段)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 一、本條例第43條中段構成要件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為修正前本條例第43條所無之規定,是此規定為新增規定,亦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規定。 二、該條例第43條中段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左列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後段)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後段)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本條例第43條後段所訂之加重條件,即被告行為時之左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本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於本條例第43條後段生效施行或修正後,雖應適用該條例之規定,然此加重條件乃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實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本條例第44條所訂之加重條件,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規定,且此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本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 減刑規定 第46條 (第1項)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46條 (前段)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一、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首、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首、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修正前之本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乃係符合該等規定之構成要件後,則「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6條前段、第47條後段)、免除其刑(第46條後段)、減輕其刑(第47條前段)。 三、於修正後之前揭規定,縱使符合該等規定之構成要件後,則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6條第1項、第47條第2項)、免除其刑(第46條第2項)、減輕其刑(第47條第1項)。 四、是修正後之本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本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規定論處。 (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 (後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 第47條 (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第47條 (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後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表三(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自應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7年(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1月以上6年11月(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64號被 告 林昊謙

選任辯護人 童 行律師

黃俊凱律師李 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昊謙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前,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林恩熙」、「劉宇豪」所屬詐欺集團,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林昊謙提供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蕭國慶,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由林昊謙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嗣蕭國慶發覺有異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國慶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昊謙於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涉犯本案犯行,辯稱:我於110年間因網路認識自稱從事遊戲代儲者,依其指示提供上海帳戶帳號供其匯入款項,再以網銀轉至其指定帳戶,並未提供提款卡或密碼,我曾至桃園普仁派出所報案並提供資料,自始均認為係一般合法代儲工作,並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云云。 ㈡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報酬之事實。 2 ㈠告訴人蕭國慶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蕭國慶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蕭國慶轉帳至本案帳戶,旋遭被告轉帳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林昊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其辯稱係從事代儲工作而提供本案帳戶,然其與對方僅於網路短暫接觸、未查證身分,卻仍提供帳戶供不明金流使用,並收取6,000元報酬,顯與一般人對自身金融帳戶之保密常情不符。被告亦自承不知款項來源及用途,仍依指示轉帳,足見其對帳戶遭不法利用之高度風險並非無從預見。復查被告雖稱事後曾向警方報案,然經查詢165反詐騙系統並無任何報案紀錄附卷可憑,其所辯益顯與事實不符,其辯詞難以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姜智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徐俐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蕭國慶(提告) 110年1月13日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稱「林恩熙」在交友網站結識告訴人蕭國慶後搭訕,利用告訴人想追回錢財的焦慮建立信任,隨後由「劉宇豪」接手將其拉入「夢醒時分」群組,利用「代為追討」的誘餌進行心理操縱,宣稱先付「佣金」才能拿回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0年1月13日16時11分許 3萬元 110年1月15日00時08分許 3萬元 110年1月16日0時20分許 3萬元 110年1月17日00時06分許 3萬元 110年1月18日00時06分許 3萬元 110年1月18日16時25分許 3萬元 110年1月20日0時08分許 3萬元 110年1月21日0時12分許 3萬元 110年1月22日0時15分許 2萬5,500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