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1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子杰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5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游子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起訴書(如附件)所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游子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偽造「陳明祥」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即「陳明祥」工作證)、私文書(即收據)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應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㈤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賺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導致告訴人林賽月受損達新臺幣50萬元,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前有多件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金訴卷第11至22頁);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以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等情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金訴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1,500元等語(
金訴卷第66頁),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取1,5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之偽造之工作證1張部分,為被告所有;未扣案之收據
1張部分,已由被告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是該收據1張非屬被告所有,然前述物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就偽造署押部分,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之必要),惟本院考量前述物品均未扣案或已交給告訴人,如仍就前述物品諭知沒收,所欲達到沒收所生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另被告所收取並轉交之贓款,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已經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且未據查獲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述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述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博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58號被 告 游子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子杰於民國113年9月間,參與下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游子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74號判決有罪,案經上訴駁回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在臉書社群網站張貼投資廣告,吸引林賽月加為LINE好友,繼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蔡雨馨」、「鴻橋營業員」向林賽月佯稱可下載「鴻橋PRO」APP,依指示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賽月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鴻橋營業員」相約,於113年9月20日,在嘉義縣○○市○○里0000號處所面交儲值款項。
嗣游子杰乃依Telegram飛機軟體暱稱「帕拉梅拉」之人指示,持偽造之「陳明祥」工作證特種文書、署名「陳明祥」之收據私文書,於113年9月20日13時30分許,至嘉義縣○○市○○里0000號處所,向林賽月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再將上有游子杰署名「陳明祥」之收據交付林賽月,足以生損害於林賽月。隨後游子杰再依「帕拉梅拉」指示,自所收取款項抽取1500元為報酬,其餘款項則依指示置放在某公園廁所,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賽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子杰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林賽月警詢之指訴可憑,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鴻橋營業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等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1500元,如未能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游子杰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