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1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安華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77號),嗣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胡安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之【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前補充:【上有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其代表人「趙弘靜」印文1枚之】。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之【在上開超商,】後補充:【出示前揭數位識別證以行使之,並】。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之【足以生損害於張素敏】,更
正為:【足以生損害於張素敏、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趙弘靜】。
㈣證據補充:
⒈被告胡安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⒉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見本院卷第57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恆泰國
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其代表人「趙弘靜」印文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數位識別證、偽造私文書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林偉豪」、「HL」及其餘起訴書所示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
示,收取詐欺所得,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方式為之,同時製造犯罪所得之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再個別衡量被告領取贓款之數額,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但並未繳回其取得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下同)1,000元(詳下述),也未與告訴人張素敏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粗工、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2月,稍嫌過重,而本院認以本院所宣告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㈥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均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係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1,000元,而我再將收取
款項交付給上手時,上手就會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數位識別證1張,雖亦為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數位識別證我已連同收取之款項交付給我不認識的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卷內也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仍持有該數位識別證,審酌上開數位識別證之製作極易,沒收與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㈤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與上手聯絡用的手機,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應認該手機為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然該手機已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宣告沒收,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考量該手機既已遭另案宣告沒收,若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不啻形成重複沒收之情形,對被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但書、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數位識別證 1張 見他卷第69頁上方照片。 2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見偵2178卷第139頁。 3 VIVO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宣告沒收。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77號被 告 胡安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安華參與下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下旬起,於LINE投資群組「小佳妮財經交流課」內,由自稱「助理」、「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住居在嘉義縣之張素敏聯繫,佯稱可透過「恆泰投資」APP投資獲利,需交付現金投資等語,致張素敏陷於錯誤,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14日,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全家超商,面交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胡安華乃依飛機軟體某群組內暱稱「林偉豪」、「HL」之人指示,持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胡安華」數位識別證特種文書、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於114年1月14日20時許,在上開超商,佯裝為「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張素敏收取現金15萬元得手,再將上有「胡安華」署押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張素敏,足以生損害於張素敏。隨後胡安華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取得贓款攜往某處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並因而獲得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張素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安華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張素敏警詢之指訴、被告之取款收據翻拍畫面、識別證翻拍畫面、扣押物品清單(係告訴人提出被告取款收據1張扣案)等在卷可參,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渠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沒收:扣案告訴人張素敏提出之被告取款收據1張,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如未能發還告訴人張素敏,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前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被告之行為足使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2月,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