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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4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1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耀傑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耀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耀傑可預見金融機構、虛擬貨幣資產交易所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將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亦知悉該他人可利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使贓款匯入、轉出該帳戶,進而形成資金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0時51分許,先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X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MAX帳戶),並將本案MAX帳戶綁定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再於113年11月23日0時51分至113年12月12日9時54分間某時,將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本案MAX帳戶之帳號、密碼(下稱本案2帳戶之帳戶資料)傳送給自稱「蔡美玲」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雨季」),供「蔡美玲」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使用。嗣「蔡美玲」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至本案MAX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上開款項購買以太幣(ETH)後,將以太幣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王宗泰、李盈璇、盧麗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劉耀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9至72、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2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給「蔡美玲」,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的,是因為「蔡美玲」跟我說租借本案2帳戶給他們公司可以增加收入,我才會把本案2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蔡美玲」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申請本案MAX帳戶,並將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綁定本案MAX帳戶,此後再將本案2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蔡美玲」,以及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至本案MAX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上開款項購買以太幣後,將以太幣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並有本案中小企銀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5至147頁)、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2月19日現代財富法字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本案MAX帳戶申設資料(見偵卷第31至55頁),及附表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針對

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帳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帳戶之使用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匯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他人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此外,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存款帳戶之人,並無向他人索要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必要。又虛擬貨幣之金融帳戶經常被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因透過虛擬貨幣平台之金融帳戶,可以迅速的將收受的贓款轉為虛擬貨幣,並將之轉出,俾得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尤其在虛擬貨幣平台之金融帳戶綁定實體銀行帳戶後,更能使上開洗錢行為順遂進行,從而,提供虛擬貨幣平台之帳號、密碼給他人,並提供相關資料使他人可以將個人網路銀行之帳戶綁定於虛擬貨幣帳戶,依通常一般人之智識經驗,自可預期該他人可以透過其以提供者申辦之虛擬貨幣平台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

⒊被告於00年0月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0頁

),是其提供本案2帳戶之帳戶資料時為51歲,並自述二專畢業,曾在基金會工作,並擔任職業駕駛,於112年出監後,有持續工作至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且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於其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等情,應知之甚詳,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⒋被告雖辯稱係因遭他人詐騙始將本案2帳戶之上開資料提供予「蔡美玲」,然:

⑴質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透過網路認識「蔡美玲」,

「蔡美玲」有傳她的身分證給我,我沒有跟她見過面,只有跟她視訊過,她說她在MAX公司擔任會計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並提出其與「蔡美玲」間對話紀錄佐證(見警卷第139至140頁、本院卷第81至183頁)。由上可知,被告是透過網路認識「蔡美玲」,也沒有跟「蔡美玲」見過面,只有跟「蔡美玲」視訊過,可知被告對「蔡美玲」所知甚為有限。又觀被告與「蔡美玲」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39至140頁、本院卷第81至183頁),未見「蔡美玲」確實在MAX公司擔任會計之佐證,被告也未就「蔡美玲」所述內容進行核實,卻輕信「蔡美玲」一面之詞而率然提供具有強烈專屬性之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蔡美玲」使用,顯見被告根本不在意「蔡美玲」索要上開帳戶資料之理由。而「蔡美玲」雖曾傳送身分證翻拍照片給被告(見警卷第141頁),但被告曾上網搜尋「蔡美玲」身分證上所記載的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發現該處是集合住宅「和平大苑」,並向「蔡美玲」質疑為何只有一個門牌號碼(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蔡美玲」面對被告的質問,僅覆以:「什麼都有你的理由」、「不知道你是帶著什麼心理跟我交往的」(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完全沒有回答被告的問題,顧左右而言他,足見被告當時已經對「蔡美玲」所傳送的身分證是否為真產生懷疑,「蔡美玲」的回應也無法解消被告的質疑。在此情形下,被告仍然決定把本案2帳戶的帳戶資料提供給「蔡美玲」,可見被告根本不在乎「蔡美玲」所傳送的身分證是否可以代表「蔡美玲」本人,也不在意本案2帳戶之帳戶資料究竟落入誰手。

⑵又被告雖辯稱:「蔡美玲」推薦我有個增加收入的兼差,就

是可以辦MAX帳戶並租給公司,他說他們公司的資金流動有限制,所以需要很多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然觀被告與「蔡美玲」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39至140頁、本院卷第81至183頁),未見「蔡美玲」有以上詞邀約被告辦理MAX帳戶並將之租借給其所屬之公司,是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已有所疑;縱被告所述為真,公司行號在進行公款匯撥時,往往會檢附相關文件,向金融機構申請企業帳戶,使其公司的資金流動更為順暢,根本不可能跟公司員工、甚至是非公司員工之人租借帳戶,而蒙受匯入渠等帳戶的款項遭不法侵吞的風險。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時的工作是職業司機,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頭,有時候兩個月都沒有休息,而有時候一個月會休息3至6天,一天要跑8小時。「蔡美玲」與我約定租用帳戶的薪資是一天5,000元,我要做的事就是提供帳號、密碼給「蔡美玲」而已,除此之外不用做任何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依其所述,被告出租本案2帳戶,每日可獲得5,000元,每月即可取得15萬元,要做的事情就只有提供本案2帳戶的帳號、密碼,相較於其當時從事的司機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元、每月最多休息6天、每天要工作8小時而言,其付出的勞力、技術甚低,卻可以取得數倍的薪資,除非是此等租借帳戶之工作有高度違法的風險,否則根本無法解釋如此不合理的給薪狀況。被告忽略上述異於常情之處,猶將本案2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給「蔡美玲」,放任其將匯入本案2帳戶內之贓款購買以太幣,形成資金之斷點,是被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2帳戶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⑶再者,在被告與「蔡美玲」間的對話紀錄中,被告也曾質疑

「蔡美玲」以:「你為什麼這麼積極的幫助我,這個陌生人賺錢呢?」(見本院卷第107頁)、「那沒有簽約之前,這一週測試期間(要是造成警示帳戶)出了問題怎麼辦呢?誰負責?」(見本院卷第111頁)、「我相信要測試的時候公司可能會大量的金錢進出,或者會有突然間龐大的資金匯入,這些都可能造成銀行的注意,而造成警示戶!」(見本院卷第119頁),可知被告實際上也懷疑「蔡美玲」積極邀請被告租用本案2帳戶的動機,也知悉其將本案2帳戶出租給「蔡美玲」後,本案2帳戶將可能成為警示帳戶,並自己也有可能涉犯詐欺、洗錢等罪,竟仍將本案2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給「蔡美玲」,顯見被告絲毫不在意本案2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而被告雖提出「蔡美玲」傳送之合約書(見警卷第142至144頁),但合約書上完全沒有記載租賃標的即本案2帳戶的帳號,也沒有契約當事人即被告之姓名,甚至出租人欄所列的地址(見警卷第143頁),與「蔡美玲」身分證上的地址相同(見警卷第141頁)。上開合約書,漏洞百出,但凡稍有社會經驗之人,均可輕易的發現此等合約書絕非是一個正當、合法公司會擬具的契約。被告竟忽視上情,認為有契約的保障就可以毫無顧忌的提供本案2帳戶之帳戶資料,可見被告根本任由他人恣意使用本案2帳戶之實質掌控權限,而有放任他人利用本案2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⒌被告雖曾至警局報案,主張其係受騙始將本案2帳戶之帳戶資

料提供給「蔡美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第13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34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36至137頁)在卷可稽,然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帳戶資料時,既未就上述帳戶資料提供對象即「蔡美玲」所述內容進行核實,對「蔡美玲」亦一無所知,既已詳述如前,足認被告確實存在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縱依被告提供之上開資料,認被告果真具被害人身分,然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帳戶資料時,本已預見本案2帳戶遭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認為上開結果可能不會發生,認縱屬被騙,也不至有什麼損失,而將自己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受害之上,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非不能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⒍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均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

⒈衡酌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

足,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

⒉又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別透過傳送私人訊息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此詐騙手法仍為一對一之通訊手段,而非對公眾散布,自均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要件不符。

⒊就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其施用詐術,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其被詐騙之過程,且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而被告僅係提供本案2帳戶之帳戶資料,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以上開方式詐欺上開告訴人乙節,尚難知悉,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上開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無從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相繩於被告。

⒋綜上所述,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無從論以幫助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已於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其所涉犯之法條(見本院卷第67頁),併此指明。

㈢被告所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附

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以及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923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撤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923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再以107年度侵上更一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7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2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至58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案所犯係妨害性自主相關犯罪,與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罪質不同,難認其對於本案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無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2帳戶之帳戶資料供他人為不法使用,非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再衡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款項共計為974,360元(計算式:15萬元+15萬元+442,360元+232,000元=974,360元)之所受損害、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而僅與告訴人李盈璇成立調解,並已按調解筆錄賠償3,000元(見本院卷第59至61、189頁)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作為職業駕駛、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2名成年子女、獨居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時間、金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購買以太幣時間、金額 證據 1 王宗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7日12時許,假冒為王宗泰之女,以LINE暱稱「宜玲」、「慧菁」向王宗泰佯稱:匯款15萬元給我等語。 113年12月18日 10時54分、 15萬元。 ⒈113年12月18日 10時56分、 3萬元。 ⒉113年12月18日 10時58分、 27萬元。 ⒈113年12月18日 10時57分、 30,044.1元。 ⒉113年12月18日 10時58分、 269,983.2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宗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至11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第24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6至27頁)。 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8至29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30頁)。 ⒎臨櫃匯款憑條(見警卷第31頁)。 ⒏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2頁)。 2 謝嫦英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7日12時58分許,假冒謝嫦英之子,以LINE暱稱「李錦穎」向謝嫦英佯稱:需資金周轉等語。 113年12月18日 10時50分、 1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謝嫦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1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陳報單(見警卷第125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26至127頁)。 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28頁)。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29頁)。 ⒍臨櫃匯款憑條(見警卷第130頁)。 ⒎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31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32頁)。 3 李盈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7月間某日,先將李盈璇加入LINE群組「金龍股探」,並以暱稱「張雨佳」、「智嘉客服子涵」向李盈璇佯稱:得透過應用程式「智嘉」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3年12月13日 11時1分、 442,360元。 113年12月13日 11時3分、 442,000元。 113年12月13日 11時4分、 442,098.9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李盈璇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8至21、43至46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第34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5至36頁)。 ⒋臨櫃匯款憑條(見警卷第4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8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53頁)。 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54頁)。 ⒏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7至90頁)。 ⒐臨櫃匯款憑條翻拍(見警卷第90頁)。 ⒑假投資軟體及其軟體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1頁)。 ⒒假投資軟體顯示餘額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2頁)。 4 盧麗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盧麗芳於113年11月初某日瀏覽後與之聯繫,遂將其LINE群組「金山就在這裡」,並以暱稱「宋雨霞」、「陳明月」、「雪巴投資營業員」向盧麗芳佯稱:得透過網站「雪巴投資」買賣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113年12月12日 9時54分、 232,000元。 113年12月12日 10時11分、 232,000元。 113年12月12日 10時14分、 231,908.1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盧麗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2至23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陳報單(見警卷第96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97頁)。 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98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99至101頁)。 ⒍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111至119頁)。 ⒎網路銀行轉帳記錄截圖(見警卷第119至121頁)。 ⒏臨櫃匯款憑條(見警卷第122至123頁)。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