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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4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1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氏玉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氏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范氏玉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列時間,以附表一所列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李○潤等11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范氏玉所提供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潤、余○雯、黃○佳、黃○蘭、張○仁、李○茂、蔡○宇、蔡○珊、許○玲、林○生、洪○娣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范氏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由其保管及使用,而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確實有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惟否認其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我只有一個帳戶即本案帳戶,我有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但沒有把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我的提款卡於112年8月4日至同年月23日之間遺失等語。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列時間,以附表一所列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該集團成員旋即持提款卡透過ATM自上開帳戶內提領款項殆盡,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其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

他人使用,亦否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渠等身

分,大多會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供被害人進行匯款及取贓,渠等既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為確保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致其無從提領款項,甚或該帳戶所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或變更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心思所取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當無可能選擇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而甘冒隨時可能遭真正帳戶持有人察覺有異,逕行掛失而無從使用或領得款項之風險,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詐欺集團僅需支付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一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之帳戶,仍以之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實行犯罪前,或實行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凍結,豈非無從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集團絕無將涉及犯罪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2年7月29日自本案帳戶提

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112年8月4日自本案帳戶提領100元,經核其此部分供述與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相符(偵卷第27頁)。但細繹上開交易明細,本案帳戶自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後,存款僅餘有128元,直至告訴人許○玲因遭受詐欺而於112年8月23日11時34分許將第一筆款項匯入前,期間均未見有任何小額轉帳或匯款等詐欺集團成員常用以測試金融帳戶是否仍得順利使用之類似紀錄,嗣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因受詐騙而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渠等所匯款項卻又旋遭不詳之人以金融卡分次提領一空,此情明顯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多會交付餘額所剩無幾之金融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若非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由被告交付而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何以渠等未先行確認本案帳戶是否安全無虞,足以實際掌控、順利使用,而不會有遭被告掛失之風險,旋即大膽用於收受贓款,並順利密集分次將詐欺贓款提領而出?又從前開交易明細紀錄之各次匯、提款時間,更可見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所匯款項均在短短幾分鐘內旋即遭不詳之人以金融卡分次提領一空,既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得於密接之時間,成功利用金融卡分次提領而出,足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應知之甚詳。若非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藉由被告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殊難想像渠等得在金融機構設定輸入金融卡密碼容許錯誤次數範圍內,精確猜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係遺失,其並未交付予他人使用乙情,已有可疑。

⒊被告雖辯稱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所以遺

失後對方才會知道密碼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只有本案帳戶,沒有其他帳戶,帳戶密碼是依我出生年月日設計等語,佐以被告可於偵審程序當庭背誦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且被告使用本案帳戶之頻率亦非低,殊難想像在被告長期頻繁使用該帳戶之情況下,究有何需抄錄金融卡密碼在提款卡上供其記憶之需求,其此部分辯詞實值懷疑。況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民眾均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若有遺失之情形,當應即掛失或向員警報案,以免淪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而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其未因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而報案(偵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其有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案(本院卷第71頁),惟無法提出報案資料以佐其實,經本院核閱卷證,被告應係涉犯本件犯行,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員通知到案說明,被告始告知提款卡遺失乙節,而非被告主動報案。據此,被告既陳稱本案帳戶係供其存款使用,且係其名下唯一帳戶,竟於發現提款卡遺失後,沒有主動向員警報案或掛失,與一般人丟失常用金融帳戶時之反應明顯有別。綜上所述,被告有於112年8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等情,應足認定,其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⒋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自92年起自越南來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通曉我國語言,復參酌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歷,且有貸款經驗(本院卷第72頁;偵卷第37-38頁),可知其有相當社會經歷,並非剛來臺灣而完全不了解我國社會現況之人,是被告應可知悉不得隨意將其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從而,被告於行為時當已預見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予不詳之人,足使該金融資料淪為他人財產犯罪使用,卻仍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置辯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惟現今詐欺集團對於各成員之角色分工極細,各成員負責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之各階段細節等,所知悉者有所不同,且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各異,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盡相同,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以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其既未加入詐欺集團,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實行詐欺,實無從置喙,且綜觀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條件,檢察官認被告係幫助犯上開罪名,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被告依其智識經驗,對於隨意提供金融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恐淪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兇乙節,已有預見,竟仍因不詳之原因,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以利該不詳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之收款、金融卡提款功能,容任該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以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均受有個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其所為當予非難。本院參酌被告自始否認犯罪,猶未正視自己所犯下之過錯,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酌以本案告訴人達11人,且渠等所受財產損害合計數額非寡,又被告迄今仍未能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填補渠等損失,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經被告交付不詳之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詐欺集團雖使用被告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惟就告訴人等匯入帳戶之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被告並未取得,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劭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李○潤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7月間某日起,在臉書上投放不實之投資廣告,嗣有左列告訴人上網瀏覽發現點擊連結後,再由LINE暱稱「江淑玲」、「股海老牛」等,以假股票投資APP平台邀約左列告訴人匯款投資保證獲利,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28日10時34分,匯款3萬元。 ②112年8月28日10時35分,匯款1萬元。 ③112年8月28日10時35分,匯款1萬元。 ④112年8月28日13時3分,匯款1萬元。 2 余○雯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起,在臉書上投放不實之投資廣告,嗣有左列告訴人上網瀏覽發現點擊連結後,再由LINE暱稱「江淑玲」等,以假股票投資APP平台邀約左列告訴人匯款投資保證獲利,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1日11時44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9月1日11時44分,匯款5萬元。 3 黃○佳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起,在臉書上投放不實之投資廣告,嗣有左列告訴人上網瀏覽發現點擊連結後,再由LINE暱稱「江淑玲」等,以假股票投資APP平台邀約左列告訴人匯款投資保證獲利,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1時18分,匯款3萬元。 4 黃○蘭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在臉書上投放不實之投資廣告,嗣有左列告訴人上網瀏覽發現點擊連結後,再由LINE暱稱「江淑玲」等,以假股票投資APP平台邀約左列告訴人匯款投資保證獲利,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5日9時49分,匯款2萬元。 5 張○仁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在臉書上投放不實之投資廣告,嗣有左列告訴人上網瀏覽發現點擊連結後,再由LINE暱稱「徐航建」、「Wendy 雅雯」等,以假股票投資APP平台邀約左列告訴人匯款投資保證獲利,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3日11時59分,匯款5萬元。 6 李○茂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起,在臉書上投放不實之投資廣告,嗣有左列告訴人上網瀏覽發現點擊連結後,再由LINE暱稱「游庭澔」、「劉欣瑩」等,以假股票投資APP平台邀約左列告訴人匯款投資保證獲利,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4日10時33分,匯款5萬元。 7 蔡○宇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在臉書上投放不實之投資廣告,嗣有左列告訴人上網瀏覽發現點擊連結後,再由LINE暱稱「江淑玲」等,以假股票投資APP平台邀約左列告訴人匯款投資保證獲利,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4日10時8分,匯款5萬元。 8 蔡○珊 (提告) 由詐欺集團LINE暱稱「陳思妍」等,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起,與左列告訴人聯繫,並以假股票投資APP平台邀約左列告訴人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1時36分,匯款5萬元。 9 許○玲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在臉書上投放不實之投資廣告,嗣有左列告訴人上網瀏覽發現點擊連結後,再由LINE暱稱「DH 姜經理」、「陳貝貝」等,以假股票投資APP平台邀約左列告訴人匯款投資保證獲利,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3日11時34分,匯款5萬元。 10 林○生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在臉書上投放不實之投資廣告,嗣有左列告訴人上網瀏覽發現點擊連結後,再由LINE暱稱「陳珊珊」、「DH 姜經理」等,以假股票投資APP平台邀約左列告訴人匯款投資保證獲利,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24日12時34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8月24日12時36分,匯款5萬元。 11 洪○娣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在臉書上投放不實之投資廣告,嗣有左列告訴人上網瀏覽發現點擊連結後,再由LINE暱稱「沈怡冰」、「曹薄崴」等,以假股票投資APP平台邀約左列告訴人匯款投資保證獲利,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5日9時57分,匯款3萬元。附表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及相關證據告訴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李○潤 1.112.09.15警詢/警卷第16-19頁 2.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20-22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5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8-34頁 余○雯 1.112.09.26警詢/警卷第36-38頁 2.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5、39-42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3頁 4.轉帳交易明細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52、54-58頁 黃○佳 1.112.09.27警詢/警卷第62-64頁 2.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1、65-67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8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79-116頁 黃○蘭 1.112.10.06警詢(1)/警卷第119-126頁 2.112.10.06警詢(2)/警卷第127-130頁 3.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17、131-134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40頁 張○仁 1.112.10.16警詢/警卷第148-150頁 2.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47、151-154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55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66-169、172頁 李○茂 1.112.10.17警詢/警卷第176-177頁 2.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74、178-183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84頁 蔡○宇 1.112.10.24警詢/警卷第191-196頁 2.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90、197-20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19頁 4.詐騙APP網頁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04-208頁 蔡○珊 1.112.10.27警詢/警卷第237-239頁 2.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36、204-241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42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51-260頁 許○玲 1.112.11.10警詢/警卷第262-265頁 2.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61、267-27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73頁 4.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87頁 5.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297-311頁 6.告訴人整理之匯款明細及提供存摺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313-324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32頁 林○生 1.112.11.03警詢/警卷第339-344頁 2.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37、345-346、363-365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53頁 4.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373-377頁 洪○娣 1.112.12.20警詢/警卷第503-514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15-517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35-437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467-500頁 5.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文字檔)/警卷第519-628頁

二、本案帳戶相關證據證據名稱及出處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13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6日儲字第1140072467號函及檢送范氏玉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25-28頁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