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2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駿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駿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駿宏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市話號碼為供個人或公司行號通信、聯絡之用,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電信公司申辦市話號碼供己使用而無特殊條件限制,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市話號碼貿然出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不法犯罪份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以掩人耳目,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貪圖不法報酬,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成」之人不合常情地要求其提供其申請之市話號碼之電話線安裝IP網路電話交換機之設備,而可預見「阿成」極可能欲使用其申辦之市話號碼於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下,仍基於縱有人透過其申辦之市話號碼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初某日,將其申辦、裝設在其位於嘉義市○○路000號3樓之5之住處號碼00-0000000號之市話號碼(下稱本案市話號碼)提供予「阿成」,任由「阿成」到場就本案市話號碼之電話線安裝、連接IP網路電話交換機設備(下稱DMT設備),因而容任「阿成」使用本案市話號碼撥打詐騙電話,並屏蔽來電號碼為為顯示號碼而有助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俟「阿成」暨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許駿宏主觀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使用權及裝妥IP網路電話交換機設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6月19日13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並透過DMT設備轉換訊號,使接收端呈現未顯示號碼,撥打電話予楊○○,喬裝成戶政事務所江科長、警員潘○○、臺北地檢署周○○檢察官等身分,向楊○○佯稱:其遭人冒名申請戶籍謄本,疑似個資外洩,可能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需將所擁有之黃金、金融帳戶提款卡全數交出,會囑託臺北地檢署黃科員面交云云,致楊○○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19日19時3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0號○○公園對面之土地公廟旁,將其名下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國際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黃金項鍊2條、黃金手鍊1條、金戒指7個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3萬3,840元)以信封袋密封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一紙予楊○○而行使之,嗣經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7頁、本院卷第37至38、58、61至63頁),核與告訴人楊惠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0至12頁),並有告訴人之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3至1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7至20頁)、告訴人持用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警卷第15頁)、本案市話號碼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6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應「阿成」之要求,由「阿成」在本案市話號碼之電話線上安裝DMT設備,以此方式容任「阿成」使用本案市話號碼作為向告訴人行騙之工具,並未實際分擔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收取遭詐財物等分工,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其上開所為乃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應認其所為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故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查,關於被告本案所為應屬幫助犯,業如上揭㈠所述。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假檢警方式對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然現今詐欺集團內各階層角色分工極細,各成員職司之任務內容明顯有別,且通常又設置金流、人流之追查斷點,倘非基於該集團指揮、操縱之核心成員地位,實難全盤掌握、知悉該集團內各階層分工、運行之細節,況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多端,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盡相同,是若非詐欺集團高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而被告本案僅係依「阿成」指示,配合提供本案市話號碼予「阿成」裝設、放置DMT設備,以此方式供「阿成」利用本案市話號碼及相關電信設備,其既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非實際對各告訴人、被害人行騙之人,則其對於「維大力」將如何以本案市話號碼暨相關電信設備實行詐欺乙節,尚無從置喙,而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或得以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以假冒檢警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自難認被告符合「幫助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幫助加重詐欺成立要件。又被告本案主要係經由「阿成」之指示,同意配合「阿成」在電話線上安裝、連接IP網路電話交換機設備,且被告供稱係由「阿成」至其住處裝設DMT設備等語(本院卷第37頁),至「阿成」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惟所謂之詐欺集團僅為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亦不得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已認知本案之共犯達3人以上,且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從而,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誤會,惟此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參)。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前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作為累犯之證明方法,顯有不足,本院自不予審酌。另將此部分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申辦之本案市話
號碼提供他人,並容任該人在其住處裝設DMT設備,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令不肖之徒藉此輕易於實施詐騙後取得不法利益,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無辜民眾受害,並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等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堪認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其行為所生損害之程度、獲取之不法所得數額,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及其前因出售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決處刑在案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本案犯罪所得為7,000元(見本院卷第62頁),業據其繳回扣案,此有本院收據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自述係提供本案市話號碼供「阿成」裝設DMT設備
,裝設過程僅與「阿成」一人接觸,不知道告訴人係遭何種手法行騙等語,且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被告係本案市話號碼之申請人,以及該號碼經裝設DMT設備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轉接撥打電話,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又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段多端,非必然均是以偽冒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之,且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主謀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實施詐術、負責取得人頭帳戶、負責拿取詐欺所得、負責提供電話之人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況被告提供市話號碼供「阿成」裝設DMT設備後,在犯罪流程上與後續施用詐術之部分差距甚遠,被告固能預見本案市話號碼可供詐欺犯罪所用,然其應無法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偽冒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收集其金融帳戶、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且依被告於本案中施以助力之行為態樣,被告並無得知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內容之必要,則被告辯稱其不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施用詐術,實屬合理而可信。
㈢從而,本案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得預見其行為可能幫
助對告訴人進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收集帳戶、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行為,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卓春慧法 官 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