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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4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3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思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思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林思榕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帳戶,反而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對方提領帳戶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5時35分許,將其母親鄭昱綾申設、由其持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交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後取得林思榕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即經不詳成年人提領一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思榕固坦承有將上開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找家庭代工兼職,對方表示提供帳戶可以獲取補助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0月12日15時35分許,將其母親鄭昱綾申設、由

其持用之土銀帳戶之提款卡交寄與暱稱「余世文」之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41至43頁;金訴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鄭昱綾所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10、58至60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0至74頁);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土銀帳戶內,再由不詳成年人提領上開詐得款項等情,有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告訴人所述(詳見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並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編號1至3「相關書證」欄所示)及鄭昱綾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5頁)存卷足憑。是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確遭從事詐欺犯罪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共3人之匯款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帳戶任由不明人士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存款匯款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帳、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以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查:⒉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係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且有工作經驗(見金訴卷第44頁),可知其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其接受員警或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中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已有認識。

⒊另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如係求職,只需提供金融帳戶

帳號即可收受薪資,實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而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對此應有所認識,復觀以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70至74頁),可知被告僅係透過通訊軟體與索要帳戶之人聯繫,被告尚且表示「我想了想好像很少做代工的會讓別人寄卡片吧」等語(見警卷第71頁)。足證被告與索要帳戶之人素未謀面,並無深厚之信賴基礎,其如何能夠確認該人說法之真實性?又如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帳戶?況被告亦自承並不認識索要帳戶之人(見金訴卷第37頁),又何以僅係寄出帳戶、毋庸付出任何勞力即可獲取補助,實與常情不符。被告上開所辯實與一般常理有違,顯見被告於未知悉對方實際身分之情況下,亦未釐清交付帳戶之目的與用途,復未採取任何查證之實際行動,於仍有所懷疑對方說法真實性之情況下,貪圖對方允諾之補助,即貿然將帳戶資料交與不明人士使用。倘謂被告上開種種所為,主觀上全無預見該等款項可能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而供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有關,實在令人難以置信。

⒋再者,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曾因為辦理貸款將其金融帳戶資

料寄送與他人使用,為警察、檢察官調查及偵查,後雖因犯罪嫌疑不足,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113、635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1頁)。然被告經檢警調查及偵查後,自應有所警惕,對政府大力再三呼籲勿將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以免涉嫌詐欺等情,應可知悉。且被告亦明確自承,帳戶寄出前,帳戶餘款所剩無幾(見警卷第64頁),此情實與一般提供帳戶之人,因預見帳戶將交由他人使用,本身將失去帳戶控制權而會將餘款所剩無幾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以減少個人損失之舉如出一轍。

⒌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間接故意甚明。另被告雖有於113年10月17日晚上7時許報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2至67頁),然斯時,各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業經提領一空,有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5頁),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僅係提供帳戶,綜觀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共犯,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所關聯或獲悉具體詐欺手法為何,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當庭諭知該罪名,並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對其防禦權應無妨害,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附表各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不詳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

犯,已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不僅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加以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而不宜輕縱;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等損失;暨審酌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所遭詐欺之金額;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對其本案涉案帳戶所收之詐欺得款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如再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各告訴人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書證 1 張慧茹(見警卷第13至19頁) 不詳成年人於113年10月16日18時許,向張慧茹佯稱要購買商品、開通權限云云,致張慧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10月17日0時4分許、4萬9,981元;同日0時10分許、4萬9,982元 *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至2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1至12、21至22、28至29頁) 2 王文傑(見警卷第32至35頁) 不詳成年人於113年10月14日某時許,向王文傑佯稱有商品可以出售云云,致王文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10月16日10時39分許、2萬4,000元 *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8至4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0至31、36至37、41頁) 3 蕭子秦(見警卷第45至46頁) 不詳成年人於113年10月16日8時38分許,向蕭子秦佯稱有商品可以出售云云,致蕭子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10月16日12時51分許、3萬元 *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9至5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3至44、47至48、53頁)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