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厚昌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厚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犯 罪 事 實
一、劉厚昌於民國113年12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閱覽貸款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正興」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滿18歲之人),「陳正興」向劉厚昌表示貸款條件須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款項匯入,並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指定之人等語。詎劉厚昌雖可預見若任由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他人匯入款項並代為提領來路不明之現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該帳戶將成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而其將成為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詐欺所得現金之人即車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容任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或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車手等結果之發生,與「陳正興」、身分不詳自稱收款專員之男子及其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於113年12月3日上午8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存摺封面照片之方式,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2帳戶)提供予「陳正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另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我國民眾進行詐騙,致該等民眾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其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而劉厚昌接獲「陳正興」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系爭2帳戶內、詐欺集團向附表一所示民眾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予「陳正興」指定之人,以此方式繳回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姜○○、林○○、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劉厚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10頁)。
(二)證人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
(三)證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至10頁反面)。
(四)證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1頁反面)。
(五)證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13頁反面)。
二、非供述證據:
(一)人頭帳戶相關資料:
1.華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1至2頁)。
2.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3至14頁)。
3.劉厚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見偵卷第31至33頁)。
4.114年11月20日勘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35至63頁)。
5.114年8月21日勘驗報告1份(見數採卷第4至6頁反面)。
6.被告手機之數位採證光碟1片(見數採卷證物袋)。
(二)告訴人姜○○報案資料:
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第14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6至16頁反面)。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第17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警卷第18頁)。
6.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第20頁)。
7.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6張(見警卷第22至24頁)。
(三)被害人黃○○報案資料:
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第25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7至27頁反面)。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第28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警卷第29頁)。
6.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見警卷第30頁)。
7.通話紀錄、簡訊截圖6張(見警卷第31至32頁)。
(四)告訴人林○○報案資料:
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第33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5至35頁反面)。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第36至36頁反面)。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警卷第37頁)。
6.林○○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帳號頁面、簡訊截圖13張(見警卷第38至40頁)。
7.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警卷第39頁反面)。
(五)告訴人黃○○報案資料:
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第41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3至43頁反面)。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第44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警卷第45頁)。
6.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詐騙客服對話紀錄截圖16張(見警卷第47至48頁反面)。
7.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第49頁)。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陳正興」、自稱收款專員之不詳男子,就本案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責提領、轉交被害人所匯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各告訴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分別不同之告訴人,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各僅論以1 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其實有承認其曾經懷疑本案行為是車手,所以才去報案,故事實上被告在偵查中應有自白,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被告於偵查中雖稱曾經聽過本案行為屬於車手,然其並未進一步坦認承擔相關罪責,並經檢察事務官向其確認是否承認犯罪時,被告仍堅稱完全不知情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反面)。
可徵被告並無於偵查中承認犯罪之意思,應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事由,辯護人上開辯詞,尚難酌採。
(二)爰審酌被告業已壯年且四肢健全,本應端正行止,竟為求貸款接濟而參與詐欺集團,以車手方式共同詐取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財物,顯然嚴重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犯罪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3.被告已與全數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完畢),4.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未分得報酬,6.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損害程度高低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1.目前從事司機工作,2.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3.離婚、有2個子女(均已成年)、目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月薪新臺幣3萬8,000元、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案因其一時思慮未周,為貸款而衝動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願盡力賠償其等受害之損失,有和解協議書4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至128頁)。堪認其顯有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以向告訴人、被害人等支付損害賠償金。又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為IPHONE 8),為被告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115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本案尚未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自毋庸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無證據顯示其等為實際上取得款項之人,若仍對其等宣告沒收附表一所示財物,恐有過苛,本院依法審酌後,認亦無諭知沒收之必要,末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提領時間、金額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姜○○ 113年12月3日17時59分許 5萬元 劉厚昌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劉厚昌依暱稱「陳正興」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3年12月3日18時17分許,提領3萬元 劉厚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8,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2月3日18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2 黃○○ 113年12月4日11時許 10萬元 A帳戶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劉厚昌依暱稱「陳正興」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3年12月4日12時8分許,提領8萬元 劉厚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8,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2月4日12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3 林○○ 113年12月4日12時27分許 2萬3,999元 A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賣場尚未認證,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劉厚昌依暱稱「陳正興」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3年12月4日12時32分許,提領3萬元 劉厚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8,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2月4日12時27分許 1萬1,111元 113年12月4日12時33分許,提領5,000元 4 黃○○ 113年12月4日14時5分許 5,012元 A帳戶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賣場尚未授權,需依指示匯款授權,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劉厚昌依暱稱「陳正興」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3年12月4日14時15分許,提領5,000元 劉厚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8,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告訴(被害)人即履行條件之相對人 應履行之和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單位:新臺幣) 林○○ 劉厚昌應給付林○○3萬5,000元。給付方式:自115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5,000元予林○○,至清償日止。(匯入林○○指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黃○○ 劉厚昌應給付黃○○5,000元。給付方式:自115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2,500元予黃○○,至清償日止。(匯入黃○○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姜○○ 劉厚昌應給付姜○○4萬5,000元。給付方式:自115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5,000元予姜○○,至清償日止。(匯入姜○○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黃○○ 劉厚昌應給付黃○○10萬元。給付方式:自115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5,000元予黃○○,至清償日止。(匯入黃○○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