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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4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3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錦法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錦法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以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陳錦法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晚間7時許,至桃園市○○○○道○○○○○○號,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透過空軍一號貨運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梔子花開」之人(下稱「梔子花開」),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渠提款卡密碼,容任「梔子花開」及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另有未滿18歲之人)以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陳錦法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方法對楊文貴、陳冠宇、朱發興(下稱楊文貴等3人)施用詐術,致楊文貴等3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各將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後,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俟經楊文貴等3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文貴、陳冠宇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陳錦法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45至46頁反面,本院卷第47至48、52頁),並據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楊文貴等3人指述渠等遭詐騙情節綦詳,且有附表二編號㈠至㈢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各項證據(詳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位所列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於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為,雖認其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

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幫助犯雖因「共犯從屬性」緣故,須依附於其所幫助之正犯而不具獨立性,以致幫助犯之成立與否,端賴於正犯著手實行犯罪之情形為斷,惟幫助犯主觀上認知其所幫助之罪名,未必與正犯最終實行之犯罪結果相當,亦有可能正犯所實現之犯罪構成要件,已然逾越幫助犯可得認識之範圍,而形成共犯責任之過剩。此於共同正犯之間尚有因部分實行正犯所為逾越犯罪謀議,致使無從預見該名正犯過剩行為之其餘共同正犯,僅就犯罪謀議範圍所及之罪名共負其責;而幫助犯之可責性及犯罪參與程度均遠低於共同正犯,一旦發生正犯自行逸脫原本犯罪計畫而非幫助犯得以預見之特殊情形,如謂受限於共犯從屬性理論而強令幫助犯一律依正犯所犯罪名論處,恐與自己責任原則有悖,亦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自非所宜。

⒉查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雖係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散布不實

投資廣告之方式,使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楊文貴等3人透過網際網路知悉,並因此匯款而遭騙。然現今詐欺集團實施之詐術態樣甚多,縱使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合庫銀行帳戶將作為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用,仍無從逕認其對於具體犯罪手法可併予預見;況且,細譯被告提出之其與收取金融帳戶之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見偵卷第4至28頁),均未見對方有向被告表示匯入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之來源、目的或原委,復遍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自不得率認其對此亦知情或得以預見,是被告對收受前開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之所為負責。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說明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三。是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其合庫銀行帳戶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轉帳之用,且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附表二編號㈡所示告訴人陳冠宇因詐欺集團成員對渠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合庫銀行帳戶之行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亦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㈡部分所示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㈠至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⒋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附表二編號㈠至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本案所為僅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事由,已如前述,且此部分與起訴意旨所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事由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合庫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

助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楊文貴等3人得逞,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數名被害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⒉又被告以一提供其合庫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是其所為上

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上開所犯罪刑,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⒋而被告於偵審中就本案洗錢犯行亦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

得,業如前述,則其本案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科刑部分⒈爰審酌被告將其合庫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幫助該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轉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楊文貴等3人損失合計達新臺幣(下同)24萬元,金額非微,所為應予非難。

⒉又衡酌被告於偵審中始終自白犯罪,且已與告訴人陳冠宇、

被害人朱發興達成調解,並有遵期賠償被害人朱發興,亦已賠償告訴人陳冠宇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等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1、69、75頁),是其確有悛悔之念,且節省司法資源。

⒊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3頁),自陳

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運輸業、月薪6萬5,000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52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被害人朱發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以及幫助洗錢部分之輕罪本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之有利量刑因子,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部分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且其於本案犯行前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復衡酌其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冠宇、被害人朱發興達成調解,並有遵期賠償被害人朱發興,亦已賠償告訴人陳冠宇完畢,業如前述,犯後良有悔意,顯見其再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被告既與被害人朱發興達成調解,然尚未賠償完畢,為使

被害人朱發興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復參以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楊文貴,然因告訴人楊文貴表明不願調解(見本院卷第77頁),致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楊文貴分文,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朱發興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以及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⒊而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㈠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甚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將其合庫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本案犯罪

所用,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然該帳戶之資料未據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係將其上開金融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楊文貴等3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況被告已有賠償告訴人陳冠宇及被害人朱發興,是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隱匿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涵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 和解條件 卷證出處及備註 朱發興 ㈠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朱發興6萬元。 ㈡給付方式:於115年6月起,按月於10日前給付各3萬元予被害人朱發興,至全數付清。 ㈠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㈡被告已將3萬元賠償被害人朱發興,此有匯款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贓款提領之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㈠ 楊文貴 (提告) 告訴人楊文貴於114年3月3日前某時,瀏覽Facebook社群軟體股票投資廣告並點選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股票與機會」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婷(Alice)」、「自營商營業員-陳春春」慫恿其加入「自營商交易帳戶」投資網站,並佯稱:使用該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3日上午10時14分。 5萬元 被告名下合庫銀行帳戶。 ⒈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日上午10時59分,提領1萬9,000元。 ⒉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日上午11時,提領2萬元。 ⒊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日上午11時1分,提領2萬元。 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日上午11時11分,提領2萬元。 ⒌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日上午11時12分,提領2萬元。 ⒍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日上午11時13分,提領1萬元。 (上開遭提領贓款含名為范華達之人於114年3月3日上午10時17分匯款6萬元)。 ⒈告訴人楊文貴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7頁)。 ⒉告訴人楊文貴提出投資網站「自營商交易帳戶」頁面擷圖、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婷(Alice)」、「自營商營業員-陳春春」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2至30頁)。 ⒊被告名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6、15頁反面)。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㈡ 陳冠宇 (提告) 告訴人陳冠宇於114年1月底某日,瀏覽Facebook社群軟體股票投資廣告並點選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股市策略交流堂」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許嘉怡」、「自營商營業員-陳春春」慫恿其加入「自營商法人交易管理平台」投資網站,並佯稱:使用該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3日中午12時7分。 4萬元 ⒈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日中午12時32分,提領2萬元。 ⒉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日中午12時33分,提領2萬元。 ⒈告訴人陳冠宇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10頁)。 ⒉告訴人陳冠宇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57頁)。 ⒊告訴人陳冠宇提出投資網站頁面擷圖、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自營商營業員-陳春春」、「許嘉怡」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2至54、58至59頁)。 ⒋被告名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6、15頁反面)。 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4年3月4日上午8時33分。 5萬元 (共9萬元) ㈢ 朱發興 (未提告) 被害人朱發興於113年12月22日,瀏覽Facebook社群軟體股票投資廣告並點選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媛晴股票」、「自營商營業員李美玲」慫恿其加入「同安自營商簡潔網頁端」投資網站,並佯稱:使用該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4日上午8時54分。 10萬元 ⒈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4日上午8時55分,提領2萬元。 ⒉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4日上午8時56分3秒,提領2萬元。 ⒊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4日上午8時56分48秒,提領1萬元。 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4日上午9時56分,提領2萬元。 ⒌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4日上午9時57分,提領2萬元。 ⒍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4日上午10時,提領2萬元。 ⒎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4日上午10時1分,提領2萬元。 ⒏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4日上午10時2分,提領2萬元。 (上開遭提領贓款含編號㈡告訴人陳冠宇於114年3月4日上午8時33分匯款5萬元)。 ⒈被害人朱發興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3頁)。 ⒉被害人朱發興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68頁)。 ⒊被害人朱發興提出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擷圖、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自營商營業員-李美玲」、「媛晴股票」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9至74頁)。 ⒋被告名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6、15頁反面)。 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合計:24萬元 -附表三:

比較法條 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新舊法比較結果 減刑規定 第47條 (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第47條 (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一、修正前之本條例條第47條規定,乃係符合該等規定之構成要件後,則「應」減輕其刑(第47條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7條後段)。 二、於修正後之前揭規定,縱使符合該規定之構成要件後,則係「得」減輕其刑(第4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7條第2項)。 三、是修正後之本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本條例第47條之規定論處。 (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後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