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3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瓦婷(原名LISNAWATI,印尼國籍)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瓦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瓦婷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洗錢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在臺南市某醫院,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CI
KA PUTRI」之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CIKA PUTRI」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許○冠、蕭○芳、李○德施以如附表一「詐騙過程」欄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許○冠等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冠、蕭○芳、李○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瓦婷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惟現今詐欺集團對於各成員之角色分工極細,各成員負責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之各階段細節等,所知悉者有所不同,且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各異,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盡相同,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以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其既未加入詐欺集團,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實行詐欺,實無從置喙,且綜觀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條件,檢察官認被告係幫助犯上開罪名,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提供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工具,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本件告訴人人數,所受損害數額,且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堪認素行良好,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本件無證據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詐欺集團雖使用被告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惟就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被告並未取得,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偵查起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劭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許○冠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IG帳號「candy16.17」在IG上發布投資訊息,吸引左列告訴人於113年8月21日點閱後加入對方LINE帳號,再以LINE暱稱「情緖不好的暴躁女」向左列告訴人推薦虛設之投資網站「CFT」,謊稱:可透過該網站共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8月29日19時32分許 10萬元 2 蕭○芳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左列告訴人於113年6月間某日點閱後加入對方LINE帳號,再以LINE群組「C-03B同學會」向左列告訴人推薦虛設之「MG Pro」APP,謊稱:可透過該應用程式進行股票投資獲利豐厚云云。 113年8月27日10時3分許 2萬元 3 李○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透過X社交軟體、IG結識左列告訴人,加為LINE好友後,再以LINE暱稱「錒萱」向左列告訴人自稱代言CFT投資軟體,謊稱:需依指示儲值CFT方能見面出遊云云。 113年9月2日16時57分許 3萬元附表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及相關證據告訴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許○冠 1.113.09.03警詢/警卷第11-1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4-19頁 3.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0-24頁 蕭○芳 1.113.09.11警詢/警卷第25-2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8-32頁 李○德 1.113.09.14警詢/警卷第33-3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6-40頁 3.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卷第41-44頁
二、本案帳戶相關證據及被告提出證據證據名稱及出處 被告提供之與CIKA PUTRI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9-61頁 被告對話截圖翻譯對照圖/偵卷第4-16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2-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