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54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博翔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51號、115年度偵字第2843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A04」後應補充「(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審結)」,並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A03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且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2次犯行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A04、「天天樂」、「統一包裝-黃琪」
、「黃琪華」、「chen」、「侯立洋」等人,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分別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前後2次犯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若行為人偵審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當合乎上述減刑之要件,自不待言,然若行為人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實際上已賠償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等於或大於其所獲得之實際報酬,上述情形亦應寬認屬「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而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又其自陳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等語,因其與告訴人A02調解成立,並已當場支付賠償款3,5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是本案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之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或遞減輕之,惟被告所犯之洗錢既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前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應依前開說明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本院審酌詐騙集團犯罪乃當今政府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為謀取個人私利,而從事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依其犯罪情狀觀之,尚難認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餘地。
㈨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高額報酬,率爾配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車手之工作,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A02調解成立(告訴人A01表示不願調解)之犯後態度;符合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患有中度智能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證明,另因車禍受有右側髖臼杯粉碎性骨折合併右側垂足等傷害(見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95至113頁),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尚有其餘加重詐欺案件業經起訴由法院審理中,將來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爰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暫不予裁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500元,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因其業已賠償告訴人A02,視同業已繳回,已如前述,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附表編號 被害人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A01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A02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