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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5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54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全

周信宏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潘柏鈞律師被 告 黃煜勝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32號、114年度偵字第9198號、114年度偵字第13399號、114年度偵字第13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全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周信宏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煜勝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伍拾柒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家全於民國112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7日間之某時、黃煜勝於112年1月1日至同年9月27日14時32分間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家全、黃煜勝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周信宏則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並可預見依他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極有可能係為他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竟放任自己成為該犯罪組織成員遂行犯罪,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之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方式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復由該集團成員將贓款層轉至黃煜勝、周信宏名下之帳戶。黃煜勝、周信宏二人則依林家全之指示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或將之提領為現金交付予林家全,再由林家全負責將匯集之贓款,統一向上轉交予同集團成員「涂玄睿」。分工方式既定,周信宏於112年9月1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設之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信宏帳戶)之帳號、黃煜勝於112年10月4日前之某日,將其以「鴻盈企業社」名義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煜勝彰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煜勝合庫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林家全,並由林家全告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

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周信宏帳戶、黃煜勝彰銀、合庫帳戶之帳號後,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林家全、周信宏、黃煜勝、「涂玄睿」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

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層轉至黃煜勝彰銀、合庫帳戶中。其後,黃煜勝依指示將部分款項轉匯入周信宏之帳戶或指定帳戶,部分則直接提領為現金轉交予林家全;周信宏亦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提領成現金後轉交予林家全(金流詳參附表一)。最後,再由林家全將前開收取之款項,統一向上轉交予同集團成員「涂玄睿」。渠等即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來源(黃煜勝對李清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73號為有罪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249號判決駁回上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㈡林家全、周信宏、「涂玄睿」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最後匯入周信宏帳戶中。周信宏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領出,並轉交給林家全,林家全嗣再轉交給「涂玄睿」,而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來源(林家全對劉星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56號為有罪判決;林家全對張芷瑜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1號為有罪判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87號撤銷原判決而自為有罪判決,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8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二部分均非本案起訴範圍)。

三、案經李清德委由林雅雲告訴、吳訪和、黃美慧、陳怡彣、夏筠蓁、劉星辰、羅賴堂、張芷瑜、林晉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林晉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周信宏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渠等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周信宏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周信宏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部分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林家全、周信宏、黃煜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家全、周信宏、黃煜勝、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0-271、343-3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林家全、周信宏、黃煜勝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林家全、黃煜勝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全、黃煜勝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1591卷第7-11頁、警2055卷第5-9頁、偵7532卷第35-37頁、偵3399卷第73-75、101-103頁、本院卷第238、259-260、342頁),並有附表六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渠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周信宏部分:

訊據被告周信宏固坦承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給被告林家全,並依其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再將之轉交給被告林家全,然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林家全給騙了。林家全原本欠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說好年初要清償卻一直拖延。大約在112年8月底時,他打電話問能不能借用我的帳戶,說有一筆在馬稠後標到的水電工程款要匯入。我想說既然有錢進來,就要求他多少還我一點欠款,而且領錢時他必須陪同我一起去,他也答應了。林家全沒說我取的款項是哪個客戶匯的,只說款項會備註為工程款。每次臨櫃取款,我都是將領出來的現金「全數」交給他,他再另外從自己身上掏錢來還我的債(第一次還了10萬元,之後大約2到3萬元不等),拿到錢後他就說要去付材料費而離開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周信宏出借帳戶係基於對林家全之朋友信任,誤信其早年信用破產而需借用帳戶收受水電工程款,且存摺匯款明細確實備註「奇甫建築有限公司」等行號,客觀上足使其確信該筆款項為合法工程對價。又被告周信宏不僅要求林家全共同前往農會取款,更在場見聞林家全主動向行員詢問開立公司帳戶事宜,此種於金融機構內共同現身、主動與行員攀談且未刻意製造資金斷點之舉,與詐欺車手單獨提領以規避查緝之典型特徵截然不同。再者,被告周信宏提供之農會帳戶乃其日常扣繳貸款及保險費之主力帳戶,倘其預見該帳戶將供洗錢之用,斷無捨棄名下其他閒置帳戶不用,而甘冒常用帳戶遭列警示凍結致生活不便風險之理。被告周信宏自提領款項中扣取部分現金,純係因林家全長期拖欠其債務,被告周信宏本於合法債權人之地位,要求林家全自工程款結餘中分期償還欠款,此與詐欺車手自贓款中抽取不法報酬之本質有別。被告周信宏主觀上僅係出於信任代收工程款,並為求取回自身合法債權,對詐欺及洗錢情事毫無預見可能等語,為被告周信宏辯護。經查:

⒈被告周信宏具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又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罪,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且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多年,政府機關亦不斷宣導、提醒不得隨意依不詳人士指示收取來路不明款項後上繳予指定之不詳人士,已為一般人生活普遍知悉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遇以顯不合理之豐厚報酬,徵求其以上揭方式代收款項並上繳時,應可合理預期其所為已涉詐欺犯罪之分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被告周信宏於00年0月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警1591卷第33頁),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38歲之人,並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販售新港飴之工作(本院卷第240頁),顯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

⑵被告周信宏雖辯稱係因被騙始提供帳戶予被告,然:

①質諸被告周信宏於警詢時供稱:林家全是我認識約3、4年的

朋友,我平常跟他是用Line聯繫等語(見警1591卷第15頁、偵6669卷第26頁正面);於偵訊時供稱:是我的朋友林家全請我去領款的,我跟林家全是因為廟會認識的,我一開始只知道他叫做「巴哺」,後來我聯繫共同朋友,才知道他叫做林家全。我沒有保留跟林家全的對話紀錄,我跟他都是打Facetime等語(見偵4532卷第43-4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林家全是透過廟會認識的,我跟林家全是透過Line、Facetime聯繫。就我所知,林家全從事水電工程,他自己開公司,至於是獨資或者是設立登記的公司我就不是很清楚,林家全說當時在馬稠後那邊有標到工程,他只跟我說他 是在做水電的,林家全的公司地址我沒去過,我也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證人即被告林家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周信宏認識3、4年,是透過新港廟會認識的。我大部分都是用Line跟周信宏聯繫,周信宏沒有到過我的公司,我也沒有把名片給周信宏看過,我們互相有臉書,我工作都會發臉書,他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55、365頁)。依被告周信宏供述及證人即被告林家全之證述,可知被告周信宏在112年將帳戶借給被告林家全,並依其指示提領本案款項時,根本不知道被告林家全的姓名,亦未曾到過其公司,且其對於被告林家全之認識,幾乎均仰賴被告林家全所自述,足見其對於被告林家全的認識並不深,難認兩人間具有信賴關係。

②被告周信宏於警詢時供稱:我總共去新港鄉農會7次,共提領

1,100萬元等語(見偵6666卷第26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我依照林家全指示取款時,林家全只有跟我說是工程款,沒有跟我說是哪一個客戶會給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9-240頁);證人即被告林家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周信宏沒有問我說匯到他帳戶的錢是什麼錢,因為他知道我在做工程,所以不會問。我有跟他講是民雄的工程,周信宏也知道匯入其帳戶的錢事實上是別人的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58-359頁)。在本案中,被告周信宏提領的款項金額分別為20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160萬元,有本案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1591卷第105-108頁)。由被告周信宏之供述、證人即被告林家全之證述及本案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周信宏在面對如此密集且龐大資金匯入時,並未確認匯入款項是否真的是工程款,也未過問該筆款項的來源;甚且在其至新港鄉農會臨櫃取款時,面對新港鄉農會行員之詢問,被告周信宏亦僅配合被告林家全的說詞,稱是「工程款」,而未表明係幫他人提領款項,此部分據被告周信宏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40頁)。綜上,被告周信宏在取款時,既未向被告林家全確認提領款項來源之合法性,在面對新港鄉農會行員關懷提問時,甚且配合被告林家全的說法,掩飾其為被告林家全提領款項,避免其可能遭遇的取款障礙,應認被告已可預見其提領之款項,恐涉及不法。

③再者,關於帳戶借用之緣由:

證人即被告林家全於偵訊時稱:我跟周信宏說我的戶頭沒辦

法存那麼多錢,並問他是否可以借我帳戶,周信宏說好。我19歲時信用破產,所以帳戶不能用等語(見偵7532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事水電工程,有時會用媽媽或老婆的帳戶,不然就是拿現金。我後來沒有繼續使用媽媽的帳戶,因為媽媽的帳戶有補助款,如果匯太大一筆款項,補助款可能被扣;我也沒有繼續使用太太的帳戶,因為我與老婆分居。我在20歲時,信用破產,我也沒有其他家人的帳戶可以借。後來,我就跟周信宏借帳戶,周信宏有問我說為什麼我不使用自己的帳戶,我跟他說因為我信用破產,但周信宏沒有繼續問我為何信用破產,也沒有問我為何不使用我家人的帳戶。而我在112年7、8月間,有跟周信宏借一筆20萬元,並與周信宏約定3個月內要還他,但周信宏不到1個月就跟我催討,我跟周信宏說,如果工程款匯入他的帳戶,且他幫我領款,我每次可以還他2、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6-358頁)。

被告周信宏於警詢時稱:林家全於112年9月1日9時許打電話

給我,問說我的帳戶可不可以使用,他有工程款要匯入,我就問他說為什麼不能用他自己的,他就說他的有問題不能用。我當下沒有想太多,就把帳戶借給他,但我有跟他說要扣除他之前欠我的款項等語(見警1591卷第15頁、偵6666卷第26頁反面);於偵訊時稱:林家全突然有一天打電話問我說我的帳戶可不可以用,說他要付工程款,但他的帳戶不能用。當時我沒有想太多,想說林家全當時欠我錢很久沒還,所以就借他,並要求他每借一次就要還我一筆錢等語(見偵7532卷第43-44頁);於本院審理時稱:當初因為林家全欠我30萬元,我就跟林家全要錢,但是他一直沒有還我,一直拖。有一天林家全打電話給我,問我說我的帳戶可不可以用,他有工程款要匯入,我就跟他說,我帳戶可以借他,但他多少要還我一點錢,如果要領錢的話,他要陪我去,他就答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9-240頁)。

依證人即被告林家全之證述、被告周信宏之供述,可知被告

林家全係以其信用破產,又無法與家人借用帳戶等理由,向被告周信宏借用本案農會帳戶收款、取款。然而,被告林家全若係正當經營水電工程,理應依法設立公司帳戶,或者尋求親屬協助,又或者乾脆直接使用現金交易,殊無委請毫無合夥關係、僅是在廟會認識的被告周信宏借用帳戶之理。被告周信宏在答應將本案農會帳戶借給被告林家全時,並未確認上情,也未詢問被告林家全信用破產及何以其不向家人借用帳戶,即率爾將本案農會帳戶借給被告林家全,而僅為取得被告林家全的還款。由此可見,被告周信宏根本不在意被告林家全向其借用帳戶的原因,亦無視其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之風險。

④此外,就領款、交款之過程:

證人即被告林家全於偵訊時稱:我跟周信宏去領的錢,有些

是給陳威諭的錢,有些是我給自己、工人或材料行的錢。周信宏沒有看過陳威諭,只有一次拿錢的時候看過陳威諭的弟弟,我當時在周信宏旁邊,陳威諭的弟弟把車窗搖下來拿錢等語(見偵7532卷第36-3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把錢拿給陳威諭或陳威諭的弟弟時,周信宏站在農會外面的階梯,當時他們來跟我拿錢時,周信宏沒有跟我在同一個現場,我不知道周信宏有沒有看到。周信宏看到我拿錢給別人時,沒有問我什麼。除此之外,其他都是在我的工作場所拿的,大部分時候都是在農會外面。周信宏去領款的時候,我會站在農會內賣東西的地方跟那裏的阿姨講話,在周信宏領完錢後,他就在農會外面把款項都給我。周信宏完全不認識陳威諭,也不認識陳威諭的弟弟,我也沒有跟周信宏說這些款項的流向等語(見本院卷第360、363-364頁)。被告周信宏於警詢時稱:林家全會跟我去農會提領款項,然

後我會在新港鄉農會門口把款項交給他,而他會在現場把一部分欠我的款項還給我等語(見警1591卷第15頁、偵6666卷第26頁正面);於偵訊時稱:我都約他一起去農會,領完錢後我就在農會裡或外面將錢給他,他拿到錢就開車離開,我沒有看到他將錢交給誰等語(見警7532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把林家全叫我領出的錢交給林家全後,林家全再另外從他身上將要清償債務的款項交給我,第一次是10萬元,後面給2萬、3萬元不一定。林家全拿到我領給他的錢之後,就急著要走說怕來不及去付款。我不清楚為何林家全沒有請我直接透過我的帳戶把錢匯給他人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

依證人即被告林家全之證述、被告周信宏之供述,可知被告

林家全於被告周信宏臨櫃提領鉅款時,刻意迴避與行員接觸,復於取得大筆現金後,旋即以趕赴付款為由匆促離去,或逕行在被告周信宏視線可及之處,將現金轉交予被告周信宏毫不相識之第三人。此等「捨棄便利且留有紀錄之轉帳匯款」、「大費周章提領鉅額現金」及「取得現金後迅速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之取款、交付款項流程,與工程款或材料費之交易中,為求留存交易紀錄及安全,多以匯款轉帳之情形大相逕庭,反與詐欺集團指示車手提領贓款並層轉上繳之洗錢手法如出一轍。

⑶綜上所述,被告周信宏身為具備正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明知其與被告林家全相識不深、並無信賴關係基礎,卻輕信被告林家全以「信用破產」為由之單方說詞,且在面對被告林家全捨棄合法公司帳戶或親屬帳戶,反向其借用私人帳戶之異常行徑時,被告周信宏為圖回收自身債權,不僅未加質疑或查證匯入款項之合法來源,更在面對新港鄉農會行員關懷提問時,配合掩飾以利提領鉅款。甚者,對於被告林家全上述悖於常理且極度類似詐欺洗錢之取款、交款模式,被告周信宏猶執意聽從指示提款,足見被告周信宏主觀上存在縱使農會帳戶遭利用於收受、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顯然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⑷而被告林家全雖於偵訊時供稱:我拿到周信宏、黃煜勝領出

的款項後,就將之轉交給陳威諭等語(見偵3399卷第101頁),然在被告周信宏、黃煜勝取款期間,陳威諭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在所,有其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頁),是被告林家全不可能將上述款項交付給人身自由受限制的陳威諭,而被告林家全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當時我把錢交給「涂玄睿」,後來才是陳威諭接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故在本案中,被告林家全轉交贓款之對象,係為「涂玄睿」,並非陳威諭,併此敘明。

⑸另衡以詐欺犯罪於我國橫行猖獗,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重

大財產犯罪型態,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取得財物,再透過收水、車手轉交贓款(物)予詐欺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情應當為具正常智識之被告知悉甚詳。依上開說明,本案既有被告周信宏、林家全、黃煜勝、「涂玄睿」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人數已達3人,被告周信宏所從事者復為其所屬集團中受指示提領款項、交款之工作,被告周信宏顯可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參與提領並交付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本案詐欺及取款之過程,本案詐欺集團係先以附表

一、二所示話術,對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嗣又轉匯至本案農會帳戶。被告周信宏復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將之交付給被告林家全,被告林家全再將款項交付給「涂玄睿」,由此可見本案詐騙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屬精心規劃設立之有結構性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則本案詐騙集團,確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無訛。而被告周信宏既負責提領並轉交贓款,主觀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極可能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加入而參與該等犯行之一環,是被告對於其以上開方式所參與者,極可能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團體自當有所預見,其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徵被告周信宏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⑺被告周信宏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

①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周信宏係基於對被告林家全身分之認知與友人間之信任而出借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78-279頁)。

然,被告周信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與被告林家全僅係於廟會結識,案發時甚至不知其真實姓名,僅知其綽號為「巴哺」,且對於被告林家全所稱之水電行地址位於何處等營運狀況均一無所知已如上述,自難認渠等間具有信賴關係。

②辯護人另以:被告周信宏於112年9月1日協助提領的250萬元

,在匯入本案農會帳戶時,有備註「奇甫建築有限公司」;於112年10月4日協助提領的203萬元,在匯入時也有備註「鴻盈企業社」,主張被告周信宏確信此為工程對價而無從預見非法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並提出本案農會帳戶存簿為據(見本院卷第285-288頁)。經查,上開2筆款項固有分別備註「奇甫建築有限公司」、「鴻盈企業社」等文字,然倘「奇甫建築有限公司」、「鴻盈企業社」確為正當交易之相對人,而被告林家全亦為水電工程承攬人,依理應匯入公司行號之帳戶以供作帳核銷。即便被告林家全個人信用破產,其既稱有經營工程行,自應以配偶或具備實質商業關聯之帳戶收受。縱使被告林家全稱其無法使用其家人的帳戶收款,被告周信宏在答應協助提領款項時,也不曾就此情過問被告林家全。另倘上開款項確為支付工程款,實務上多會以轉帳匯款方式為之,目的就是要留存憑證。然被告林家全卻要求被告周信宏將高達數百萬元之款項領出,並於農會門口面交,刻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且如為支付工程款,被告林家全可請被告周信宏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再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林家全指定之廠商帳戶內,被告周信宏根本不用再將之領出。此等行徑,與一般工程款之合法支用方式大相逕庭,是難僅以款項有備註為工程款乙項事實,遽認被告周信宏無法預見其提領之款項涉及不法。

③辯護人復以:被告林家全係在被告周信宏要求下一同前往農

會進行提款,被告周信宏並在場見聞被告林家全向行員詢問公司開戶事宜,此種金融機構監視錄影下共同現身、隨即交付款項,甚至主動與行員攀談之行為,與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而製造斷點之典型特徵截然不同,足證被告周信宏主觀上係認知其為友人代收合法工程款項,且就款項來源違法可能的防範之心已遠高於一般交付帳戶之案件,對本案農會帳戶將被挪作犯罪用途欠缺預見可能,難認其有何詐欺或洗錢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79-280頁)。然在提領金額較高之情形,詐欺集團為防止提款車手私吞贓款,多會派員(即俗稱之「收水」)在旁就近監視、隨同前往,並於車手提領現金後第一時間立刻取走,確保鉅額不法所得順利入袋之常見金流控管模式。本案中,被告周信宏提領的金額高達數百萬元,而縱被告林家全親自陪同被告周信宏前往農會取款,其就近監控鉅額現金之可能性亦屬存在,尚難據此反推該筆款項即屬合法,更無從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周信宏之認定。此外,證人即被告林家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周信宏去領款的時候,我會站在農會內賣東西的地方跟那裏的阿姨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63頁),已與被告周信宏供稱被告林家全有向農會行員詢問開立公司帳戶等情相悖,更難認被告前開辯解可採。

④辯護人再稱:本案農會帳戶乃被告周信宏貸款及保險費用出

支之常用帳戶,而非臨時申辦或長期閒置之帳戶。況被告周信宏另有郵局、彰化銀行二帳戶長期未使用。倘被告周信宏主觀上確有詐欺與洗錢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理應使用久未往來之帳戶以規避風險,斷無提供頻繁使用之農會帳戶,而冒日後該帳戶遭凍結或被列為警示帳戶導致生活不便之理,益徵被告周信宏於提供帳戶時,對於該帳戶將遭用於非法用途一事,實無主觀上之預見或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80-281頁),並提出被告周信宏之郵局、彰化銀行帳戶存薄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289-304頁)。然被告周信宏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之所以使用農會的帳戶是因為我用農會的帳戶出入款項比較多,比較常在用,對我而言比較方便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可見被告周信宏出借本案農會帳戶之動機,係為能較方便的提領林家全指示其提領之款項,並能更順利的拿到被告林家全所償還的借款,自難以此而認被告周信宏對於匯入款項非出於正當來源毫無預見。

⑤辯護人以:本件係被告周信宏在被告林家全一再拖欠債務下

,要求應自所提領之「工程款」中至少償還部分借款,被告周信宏亦未事先與被告林家全約定還款數額。被告周信宏認知係建立在被告林家全收受工程款之基礎上,由被告林家全扣除工程成本、工人工資及相關費用後,衡量結餘數額履行其還款義務。被告周信宏自被告林家全處所收受款項係本於二者間消費借貸關係,行使債權人合法權利而非期待獲得不法所得分潤,與一般犯罪型態車手自贓款中抽成做為報酬有別,償還既有債務得否如起訴意旨所稱視為提領款項之「報酬」尚非無疑,被告周信宏主觀上僅出於信任關係為友人代收工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81-282頁)。然取得欠款之回收,僅係被告林家全之犯罪動機,並無礙於其提領款項時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至於此等狀況與一般車手自贓款中抽成做為報酬之情形雖然不同,然被告周信宏既已預見該等頻繁匯入之鉅額現金極可能為犯罪不法所得,仍執意提供新港鄉農會帳戶,並親自出面將款項全數提領為現金後交予被告林家全,其行為確已具備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無訛。

⑻綜上所述,被告周信宏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林家全、周信宏、黃煜勝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僅係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西元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林家全、周信宏、黃煜勝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特定犯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均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形,而本案被告林家全、周信宏、黃煜勝之自白與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狀況及渠等適用上開減輕規定之情形為:

①被告林家全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但並

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10萬元(詳下述),因此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規定。

②被告周信宏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因此不

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規定。

③被告黃煜勝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且已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1,657元(詳下述),因此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規定。

⑷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

①被告林家全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

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林家全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②被告周信宏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

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周信宏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③被告黃煜勝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

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黃煜勝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⒊被告林家全、周信宏、黃煜勝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生效(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在本案中,被告林家全、周信宏、黃煜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得之財物,就告訴人李清德、劉星辰、羅賴堂、張芷瑜部分,均達100萬元以上,雖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然因被告林家全、周信宏、黃煜勝行為時,既不該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要件,故認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法律效果為「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法律效果則為「得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之原則,故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

⒈核被告林家全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2、4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周信宏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3、4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黃煜勝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家全、周信宏、黃煜勝所為,亦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對一私訊」之方式,對附表一編

號1至4、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並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

⒉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其

餘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3人知悉渠等被詐騙之過程,且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而被告3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其餘告訴人等節,尚難知悉,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其餘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手法,自難認被告3人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其餘告訴人,故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⒊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既為詐欺取財加重條件,故

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均僅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檢察官漏未就被告林家全、周信宏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中,

告訴人李清德於112年9月28日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劃設底線處)予以論處,自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被告林家全、周信宏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就此部分告知被告林家全、周信宏(見本院卷第234-236、256-258頁),併此敘明。

㈤想像競合:

⒈被告林家全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2、4所為,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周信宏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3、4所為,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核被告黃煜勝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共同正犯:

⒈被告林家全、周信宏、黃煜勝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與本

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林家全、周信宏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3人所犯本案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黃煜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1,657元(計算方式詳下述),有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1頁),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黃煜勝亦始終自白洗錢之犯行,且已經繳交犯罪所得如

上所述,故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亦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惟上開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本院僅於量刑一併衡酌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家全、周信宏、黃煜

勝竟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由被告周信宏、黃煜勝提供帳戶並提領贓款予被告林家全,被告林家全再將之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收取詐欺所得,同時製造犯罪所得之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林家全、周信宏、黃煜勝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再個別衡量各告訴人遭詐款項,並考量:

⒈被告林家全始終坦承犯行,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也未能

與任何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水電工程、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17頁),及檢察官就各罪均求處有期徒刑2年2月之意見,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⒉被告周信宏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也未能

與任何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作為賣新港飴、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18頁),及檢察官就各罪均求處有期徒刑2年2月之意見,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⒊被告黃煜勝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符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但並未與任何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作為木工、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18頁),及檢察官就各罪均求處有期徒刑2年2月之意見,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

㈩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3人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3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均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因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3人均可上訴,是本院對

被告3人宣告之數罪,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被告3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3人能夠在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就被告3人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被告林家全、周信宏部分:

⒈被告林家全於本院審理時稱:報酬部分,我給周信宏10萬元

,用以抵銷我對周信宏的債務,此部分在鈞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而被告周信宏則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把全部領出的錢交給林家全,林家全再另外從他身上將要清償我的債務款項交給我,第一次是10萬元,後面給2萬、3萬不一定,沒有發生過有領錢但沒有還我錢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本案中,被告周信宏提領的次數為4次,依被告周信宏所述之計算標準,並本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被告周信宏因本案而取得之款項為16萬元(計算式:10萬元+2萬元x3次=16萬元)。

⒉依上,兩人所述不一,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認定渠等犯罪所

得,故應以最有利被告2人之方式認定,即應認犯罪所得為10萬元。此部分既未扣案,自應就被告周信宏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林家全部分,因本案所取得之債務免除利益,已為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209-211頁),若在本案中再予沒收,恐有重複沒收之疑,對被告林家全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之。㈡被告黃煜勝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等語

(見本院卷第238頁)。依此標準計算,被告黃煜勝在本案中所取得之報酬為11,657元,且被告黃煜勝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1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黃煜勝匯入第四層人頭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1 李清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9月間,將李清德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接續以LINE暱稱「傅智勝」、「林建勛」、「熊雅麗」等自稱「萬通國際證券」人員,向李清德佯稱:認購股票可獲利等語。 112年9月28日12時54分許,匯款280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莊喆宇)。 ⒈112年9月28日15時16分許,匯款190萬元至黃煜勝合庫帳戶。 ⒉112年9月28日15時17分許,匯款89萬元至黃煜勝合庫帳戶。 ⒊112年10月2日9時25分許,匯款1,000元至黃煜勝合庫帳戶。 ⒋112年10月4日0時34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煜勝合庫帳戶。 無 ⒈112年9月28日15時27分許,轉帳1萬元至不詳帳戶。 ⒉112年9月28日23時27分許,轉帳1,500元至不詳帳戶。 ⒊112年10月1日0時12分許,轉帳15,000元至不詳帳戶。 ⒋112年10月2日12時28分許,轉帳1萬元至不詳帳戶。 ⒌112年10月2日13時49分許,轉帳150萬元至不詳帳戶。 ⒍112年10月2日21時9分許,轉帳3,000元至不詳帳戶。 ⒈黃煜勝於112年9月28日15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⒉黃煜勝於112年9月28日19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⒊黃煜勝於112年9月28日19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⒋黃煜勝112年9月28日19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⒌黃煜勝112年9月28日19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⒍黃煜勝於112年9月28日19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⒎黃煜勝112年9月28日23時28分許,提領1萬元。 ⒏黃煜勝於112年9月29日21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⒐黃煜勝於112年9月29日21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⒑黃煜勝於112年9月30日19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⒒黃煜勝於112年9月30日19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⒓黃煜勝於112年9月30日19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⒔黃煜勝於112年9月30日19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⒕黃煜勝於112年10月1日0時13分許,提領5,000元。 ⒖黃煜勝於112年10月2日13時53分許,提領250萬元。 ⒗黃煜勝於112年10月2日19時8分許,提領4,000元。 ⒘黃煜勝於112年10月4日18時44分許,提領3萬元。 ⒙黃煜勝於112年10月4日18時45分許,提領3萬元。 ⒚黃煜勝於112年10月4日18時46分許,提領3萬元。 ⒛黃煜勝於112年10月4日18時47分許,提領26,000元。 112年10月4日0時許,匯款140萬元至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黃子芸)。 112年10月4日10時8分許,匯款140萬元至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人邱建平)。 112年10月4日11時30分許,匯款1,695,880元至黃煜勝彰銀帳戶。 無 黃煜勝於112年10月4日13時56分許,提領1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0萬元)。 112年10月4日14時4分許,匯款203萬元至周信宏農會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4時28分許)。 周信宏於112年10月4日14時36分,提領200萬元。 2 吳訪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透過吳訪和之友人王尚偉,向吳訪和介紹投資虛擬貨幣,告訴人吳訪和因而下載虛設之「UFJPRO」投資APP,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接續以LINE暱稱「客服經理-張德謙」、「友鑫貨幣」、「龍虎幣所」、「阿榮商鋪」向吳訪和佯稱:投資需先匯款買幣等語。 112年10月4日10時58分許,匯款3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黃子芸)。 112年10月4日11時許,匯款30萬元至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邱建平)。 3 黃美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以LINE暱稱「江雨婷」向黃美慧介紹投資股票,並將黃美慧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10月4日10時42分許,匯款17萬元至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申設人蘇鈺雲)。 112年10月4日11時56分許,匯款848,000元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張俊愷)。 112年10月4日11時57分許,匯款852,180元至黃煜勝彰銀帳戶。 112年10月4日14時4分許,匯款203萬元至周信宏農會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4時28分許)。 4 陳怡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將陳怡彣加入LINE投資群組,慫恿陳怡彣下載虛設之「昂凡」投資APP,並佯稱:可匯款投資等語。 112年10月4日11時19分許,匯款20萬元至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申設人蘇鈺雲)。 5 夏筠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夏筠蓁於112年6月29日21時46分許瀏覽後,加入廣告上所載之LINE群組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以LINE暱稱「Sia楊」、「客服經理-吳德松」,慫恿夏筠蓁下載虛設之「UFJPRO」投資APP,佯稱:可投資股票等語。 112年10月4日12時9分許,匯款5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黃子芸)。 112年10月4日12時34分,匯款499,800元至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邱建平)。 112年10月4日12時44分許,匯款504,000元至黃煜勝彰銀帳戶。 112年10月4日14時4分許,匯款203萬元至周信宏農會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4時28分許)。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1 劉星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劉星辰於112年9月1日前瀏覽後,與之聯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以LINE暱稱「蔡國謙」、「陳婉筠」向劉星辰佯稱可於「德義國際投資」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9月1日11時7分許,匯款30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文瑞工程行宋俊宏)。 112年9月1日12時11分許,匯款298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奇甫建築有限公司帳號)。 112年9月1日12時39分許,匯款250萬元至周信宏農會帳戶。 周信宏於112年9月1日13時42分許,提領250萬元。 2 羅賴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接續以LINE暱稱「聚祥官方客服No.218」、「遊豐漳」、「陸德民」、LINE群組暱稱「怡路錢進」向羅賴堂佯稱可於「聚祥」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須配合監管驗證等語。 112年9月6日9時27分許,匯款388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文瑞工程行宋俊宏)。 112年9月6日10時36分許,匯款385萬元至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奇甫建築有限公司帳號)。 112年9月6日12時1分許,匯款2,502,567元至周信宏農會帳戶。 周信宏於112年9月6日13時47分許,提領250萬元。 3 張芷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張芷瑜於112年10月間瀏覽後與之連繫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以LINE暱稱「盧燕俐」、「夏欣怡」向張芷瑜佯稱可於「普誠」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⒈112年11月1日10時32分許,匯款5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翁玉庭)。 ⒉112年11月1日11時28分許,匯款5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翁玉庭)。 ⒈112年11月1日10時44分許,匯款498,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余宥臻)。 ⒉112年11月1日11時31分許,匯款50萬2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余宥臻)。 112年11月1日11時3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周信宏農會帳戶。 周信宏於112年11月1日14時42分許,提領160萬元。 4 林晉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林晉德於112年11月1日前某日瀏覽後與之聯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以LINE暱稱「永富公司吳忠達」、「張可可」、「泰賀投資」向林晉德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1月1日11時37分許,匯款6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翁玉庭)。 112年11月1日11時40分許,匯款6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余宥臻)。 112年11月1日11時50分許,匯款599,619元至周信宏農會帳戶。附表三(被告林家全部分):

編號 犯行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附表一編號1 林家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2 附表一編號2 林家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 林家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林家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 林家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附表二編號2 林家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7 附表二編號4 林家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四(被告周信宏部分):

編號 犯行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附表一編號1 周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周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附表一編號3 周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附表一編號4 周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附表一編號5 周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1 周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7 附表二編號2 周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8 附表二編號3 周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9 附表二編號4 周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附表五(被告黃煜勝部分):

編號 犯行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附表一編號2 黃煜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3 黃煜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4 黃煜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5 黃煜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六:

一、供述證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雅雲、告訴人吳訪和、黃美慧、陳怡彣、夏筠蓁、劉星辰、羅賴堂、張芷瑜、林晉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2055卷第66-68、105-108、135-140、162-163、172-173頁、警7532卷第69-74、177-180、193-195頁)。 二、非供述證據: 1.臨櫃匯款憑條(見警1591卷第39-53頁)。 2.存摺交易明細翻拍(見警1591卷第55-57頁)。 3.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591卷第59-61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591卷第63-65頁)。 5.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591卷第67-69頁)。 6.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591卷第71-73頁)。 7.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591卷第75-78頁)。 8.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591卷第79-82頁)。 9.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591卷第83-88頁)。 10.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591卷第89-92頁)。 11.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591卷第93-95頁)。 12.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591卷第97-100頁)。 13.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591卷第101-103頁)。 14.新港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591卷第105-108頁)。 15.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85-186頁)。 16.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4年2月5日彰嘉義字第1140035號函及其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鴻盈企業社提款傳票(見警2055卷第19-23頁)。 17.證人即告訴人林雅雲報案資料:委託書(見警2055卷第6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2055卷第70-73頁)、匯款一覽表(見警2055卷第74頁)、臨櫃匯款憑條(見警2055卷第75-79頁)、李清德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2055卷第80-82頁)、李婉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2055卷第83頁)、達鉅企業有限公司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2055卷第84-86頁)、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萬通國際證券林建勛」對話紀錄截圖(見警2055卷第87-99頁)。 18.證人即告訴人吳訪和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2055卷第109-115頁)、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2055卷第117-130頁)、偽造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及工作證(見警2055卷第131頁)。 19.證人即告訴人黃美慧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2055卷第141-146頁)、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澤晟資產官方客服」對話記錄截圖(見警2055卷第147-148頁)、偽造之工作證及「澤晟資產有限公司」投資收據(見警2055卷第149頁)、臨櫃匯款憑條(見警2055卷第150頁、第152頁、第153頁)、網路銀行轉帳記錄截圖(見警2055卷第150-154頁)、偽造之「澤晟投資有限公司」投資收據(見警2055卷第155-157頁)。 20.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彣報案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2055卷第16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2055卷第165-166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投資收據(見警2055卷第169頁)。 21.證人即告訴人夏筠蓁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2055卷第175-178頁)、臨櫃匯款憑條(見警2055卷第181頁)、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2055卷第182-188頁)。 22.證人即告訴人劉星辰(原名劉瓊臨)報案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532卷第62頁)、網路銀行轉帳記錄截圖、臨櫃匯款憑條、偽造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執照(見偵7532卷第65頁)、網路銀行轉帳記錄截圖(見偵7532卷第65頁)。 23.證人即告訴人羅賴堂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75-79頁)、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記錄文字(見偵7532卷第83-137頁)、臨櫃匯款憑條(見偵7532卷第169頁)、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7532卷第170頁)。 24.證人即告訴人張芷瑜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記錄截圖(見偵7532卷第181-182頁)、臨櫃匯款憑條(見偵7532卷第18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532卷第173-175頁)。 25.證人即告訴人林晉德報案資料:遭假投資詐欺案匯款帳號、時間一覽表(見偵7532卷第197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532卷第201-202頁)。 26.本院114年度金訴字10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09-211頁)。 27.周信宏臨櫃取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6666卷第30頁正面)。 28.周信宏臨櫃存款憑條(見偵6666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正面)。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