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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5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54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銘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546號被告葉銘倫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79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再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葉銘倫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865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179號,承審股別:育股),迄今尚未審結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上開案件與本案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又上開案件之承辦股函覆本院,表示同意將本案移由該院合併審理,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5月19日新院瑞刑育114訴1179字第11590104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本案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79號案件,確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本案移由該院合併審理,不僅可由同一法官審理,獲得適當的量刑評價,避免裁判歧異,且日後的定執行刑或是否得併宣告緩刑等情,亦能綜合判斷考量,對被告或被害人等尚能有所助益,並節省司法資源耗費,達到訴訟經濟之目的,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與該院114年度訴字第1179號案件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謹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