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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5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54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瑞和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38、12308、12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瑞和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陳瑞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盛行,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因應政府趨於嚴格之查緝模式,且為避免自己身分與犯行曝光,均會隱藏於幕後而善用分層結構組織之分工模式,派遣旗下車手成員從事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任務,竟基於縱使其依他人指示出面收取款項或財物後旋即轉交給不詳之人,該等款項極可能是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贓款,上開款項交付過程則為詐欺集團對該等詐欺取財不法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軒皓」、「Andy_Lin」、「王專員」、「林專員」、「Jason」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再由不詳成年成員指示陳瑞和前往收取黃金或款項後(詳見附表編號1至2),復將黃金或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瑞和固坦承有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出示工作證、收據,以供各告訴人簽署及交付收據,並向告訴人收取、轉交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等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這是車手之行為,因伊先前亦曾以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投資款,所以才會相信是向客戶收取投資款之合法行為,是直到遭警方查獲才知道這是車手行為,且伊沒有從中獲利,只有拿到車馬費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遭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各種名目誘騙任職,使被告陷入「車手」之角色而不自知,且被告先前亦遭詐騙財物,被告於此實無任何主觀犯意及預見可能性可言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出示工作

證、收據,以供各告訴人簽署及交付收據,並向告訴人收取、轉交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等情,為被告所承(見警一卷第1至21頁;警二卷第1至10頁;偵卷第9至13頁;金訴卷第37頁),並有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至17頁;偵卷第77至97頁);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實施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交付款項或財物與被告收執等情,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證稱明確(詳見附表),並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此些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

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現金、貴金屬),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交付財物,明顯即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而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或面交詐得財物,並轉交財物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代為領取、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交收財物,受託收取財物者就該等所得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周知之事實。查被告行為時已逾40歲,有一定之工作經驗(見警一卷第8頁),心智已然成熟,並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推諉不知之理。

㈢又被告明確供稱:伊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Telegram與其他

人聯繫,唯一有見過的人,是向伊收取款項、財物之人,伊不知該人之真實身分,對方當時說他們公司是晶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要伊去他們公司任職,自行列印收據及工作證,向客戶收取款項,有約定底薪跟抽成,但沒有跟伊說公司地址,伊也沒有去公司面試,僅係在通訊軟體上使用電話面試,對方表示要去公司任職才會有工作紀錄,據此向銀行或是165說明伊帳戶之金流,以解除警示帳戶之狀態,每次收款後,識別證、收據均會由不詳之人收回,每次收款之公司名稱均不同等語(見警一卷第8至15頁;警二卷第3至4頁;偵卷第11頁;金訴卷第37至38頁)。由此可見,被告對於面試、指示其收取款項之人之真實姓名及身分等,均一無所知,亦從未謀面,並無親誼故舊或緊密生活關係,且被告既未實際至公司面試,甚而連公司實際所在位置並不知悉,此與一般合法公司行號,無論係利用實體廣告或透過徵才網站招募職員,均會詳細公開公司行號之名稱、規模、營業標的、所在地址或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以供求職者參考辨別,已有所不同;亦與一般正當合法公司核發服務證方式有別,殊難想像被告並非不同公司之員工,而能自行列印、裁切以為製成公司之工作證;又被告於每收一次款,即擔任不同公司之人,而出示不同公司之服務證,若是從事一般合法工作殊難想像會有此情形。再者,倘於面試後欲聘僱該名求職者,亦會提出已記載前開公司址地、勞動條件等内容之契約,供求職者閱覽簽名,縱因未能於面試後當場簽署契約,亦會將用印後之契約寄送予求職者,要求求職者簽立正本後再寄回公司,要與被告須自行至超商列印工作證、收據,自行填寫收據,僅以拍照方式回傳之情,迥不相同。更遑論合法的公司會將向客戶收取金額非低之款項之工作,交付予未曾謀面,無任何信賴基礎,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即聘用新到職員工,此等程序均悖於一般常情,被告既係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對其所從事者要非正當交易乙節,當已有預見。

㈣復次,縱認企業經營者必須委託第三人代收款項或財物,然

因考量工作內容將接觸到具相當價值之財物,則對於受雇者是否適任、有無誠信,自屬徵才時所應審慎評估之要點,故對於該等人員之應聘除進行一定條件之面試外,多會請應徵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人事資料甚或一定保證,以確保應徵者之誠信,避免公司款項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而就被告所稱之上開求職過程(電話面試、新到職)、動機(取得工作紀錄,以解除警示帳戶),實與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及求職應徵常情,顯然不同。又依被告所述工作內容,僅為等候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後轉交他人,相較於一般銀行匯款之便利性、安全性,雇用被告收取款項之迂迴過程,顯然無端浪費大量人力、費用,卻增添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或遺失等不測風險,一般正當企業經營者實無理由捨安全又低手續費之銀行轉匯不用,而花費聘請他人從事轉交款項之工作,而被告參與其中,接獲上開工作內容及要求,當可輕易知悉「軒皓」、「Andy_Lin」、「王專員」、「林專員」、「Jason」等人實係假借應徵工作之名而與應徵者共同遂行不法犯罪行為,諸此種種,應可徵被告應知悉所轉交財物確涉不法,其上手係為避免遭檢警查緝,刻意規避真實身分而不與被告或各被害人見面甚明,此應為具有相當智識之被告已然預見。

㈤再觀以被告陳稱面交前一天,不詳之人會在群組上傳工作證

及收據的條碼,暨面交地點附近之統一超商位置,復由其自行前往超商列印工作證及收據,不詳之人會要求其透過藍芽耳機保持通話,並在指示下填寫日期、簽名後,拍照上傳群組,再要求其前往面交地點,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財物完成後,再次拍照上傳群組,最後依照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財物轉交與不詳之人(見警一卷第8至9頁;警二卷第3至4頁),依被告供述之收送財物過程,可知不詳之人是在緊密監控被告,亦即隨時確認被告所在位置、現場及前往指定地點過程之各式各樣情狀,與現今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以手機等通訊方式指揮車手,及需隨時回報所在位置、進度等情,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相互吻合。益證被告對於以此流程收取、轉交之款項為贓款應有所知悉,至為明顯。

㈥綜上各情,被告依上開種種有違常情之情事,均應足使被告

對此工作內容合法性產生懷疑,亦即已高度懷疑所從事者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焉會僅因一面之詞,即相信其是應徵正當合法之外務員工作?由此可徵被告確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軒皓」、「Andy_Lin」、「王專員」、「林專員」、「Jason」等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另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其交寄之金融帳戶經銀行通知,已成為警示帳戶,據其陳稱明確(見金訴卷第37頁)。被告就此自應有所警惕、查證,對政府大力再三呼籲勿為他人代收、轉送不明款項,以免涉嫌詐欺、洗錢等情,應可知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前遭詐欺款項、提款卡及SIM卡,遭詐欺集團已話術誆騙云云。然查,被告所應徵之本案工作、工作流程等,均有上開明顯不同於一般工作,而足以認被告可知悉係在從事違法收受贓款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縱被告前有遭詐欺之情事,尚無從僅憑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面交過程並無任何遮掩,且使用自己的真實姓名云云,惟查犯罪者於犯罪過程中泰然自若,而無易容、偽裝或遮掩等情形,而以此取信於被害人,降低被害人之戒心,屢見不鮮,要難僅憑上開情事,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依被告前揭所述,足見被告知悉參與本案行為者至少有自己

、「軒皓」、「Andy_Lin」、「王專員」、「林專員」、「Jason」,是被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此一加重構成要件有具體之認識,亦堪認定。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被告雖非實際向附表各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其有負責收取、轉送財物,是以被告有收取詐騙不法所得、並轉交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分工行為,主觀上亦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與「軒皓」、「Andy_Lin」、「王專員」、「林專員」、「Jason」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調閱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釐清被告此前遭詐欺之過程,然本院就如何認定被告主觀上不確定故意部分及所辯不足採信之處,已依卷內相關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如上,是聲請調取扣案之行動電話進行勘驗,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已於民國115年

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文修正後將「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下修為「新臺幣100萬元」。而本案使人交付之財物已達新臺幣10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雖未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予以起訴,然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且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向被告諭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裁判。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存款憑證即私文書上偽造印文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交收取詐得財物,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吳美苓達成調解,並給付款項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證;且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主觀上為不確定故意,暨審酌告訴人吳美苓、紀海珊各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各該次參與收取之財物價值、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徵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收據、存款憑證、工作證,

分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告訴人紀海珊、吳美苓所用,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偽造之收據、存款憑證、工作證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已因上開私文書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僅短暫經手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受贓款後即已依指示

轉交與他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長時間透過繁雜之洗錢方式資助後續之犯罪,甚至擴大犯罪規模之情,被告之犯罪情節、目的即與沒收洗錢標的主要在於切斷(組織)犯罪資金來源,避免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擴大犯罪類型與規模等之立法意旨不盡相符。被告之後如與告訴人紀海珊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履行,如再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2次收取款項,每次所獲取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車馬費,因其已與告訴人吳美苓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10萬元款項完畢,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被告面交地點、財物 主 文 證據出處 1 紀海珊 (見警二卷第7至10頁)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7月15日某時許,向紀海珊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紀海珊陷於錯誤,由陳瑞和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指示,於114年7月15日9時許,前往右列地點,出示工作證,交付收據予紀海珊收執而行使之,並向紀海珊右列財物後,再將財物上繳詐欺集團,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紀海珊位於嘉義縣○○鄉住處(地址詳卷)、10兩黃金 陳瑞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收據各壹張,均沒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1至15頁) *Google街景圖(見警二卷第16頁) 2 吳美苓(見警一卷第39至50頁)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5月26日某時許,向吳美苓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吳美苓陷於錯誤,由陳瑞和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指示,於114年7月16日9時許,前往右列地點,出示工作證,交付存款憑證予吳美苓收執而行使之,並向吳美苓右列財物後,再將財物上繳詐欺集團,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吳美苓位於嘉義縣○○鄉工作地點(地址詳卷)、新臺幣20萬元 陳瑞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偽造「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壹張,均沒收。 *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一卷第35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一卷第51至54頁) *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之照片(見警一卷第37頁) *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62至84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第65至66頁;警一卷第55至56頁)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