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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5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55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嘉榮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嘉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嘉榮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分子經常利用面交取款車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再以迂迴隱密方式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來源及去向,惟仍基於縱與「王橙汐」及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向呂沛禹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約定以面交方式投資款項,許嘉榮即依不詳成員指示於民國114年7月24日下午5時6分許,前往址設嘉義縣○○市○○里○○00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太保門市與呂沛禹見面受領呂沛禹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隨即再依指示前往高鐵臺中站廁所交予不詳成員收水。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許嘉榮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呂沛禹收取50萬元後前

往高鐵臺中站廁所交付不詳人士收取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應徵擔任外務專員負責向客戶收款,我也是被詐騙的受害人」等語(本院卷第62頁)。

㈡告訴人受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投資話術所騙而於上開時地將50萬元交付被告收受,被告隨即前往高鐵臺中站廁所將款項交付不詳人士收取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警卷第11頁至第21頁、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8頁至第32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和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4頁至第92頁)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偵查報告書(他卷第2頁至第4頁)與手機基地台位置(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㈢被告雖執上詞置辯,然查: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

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現今詐騙集團規模龐大分工細緻,大量吸收共犯推由車手提

取現金後交由收水層層轉交之犯罪手段時有所聞,其目的在於隱匿不法金流去向或來源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常識之人,對此當可知悉。而一般公司應徵他人往往係由熟稔業務及內部運作之負責人或資深員工與應徵者面談,深入詢問應徵者相關學經歷並藉由面試過程推敲其工作熱誠及專業能力與品性操守等項目,用以確認應徵者是否足以勝任公司所需職缺,絕無單純透過通訊軟體文字訊息對話即輕率錄取應徵者之可能。再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且金融帳戶申設容易,各金融機構復廣設分行或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隨時提領款項,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沒必要額外委請他人代為收款後層層轉交於己。是若遇刻意以支付代價為由無故委請他人代為收款後轉交於己,就所招募之人可能係派用於參與詐騙集團收取轉交詐欺等不法所得,對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即難認無合理預見。而詐騙集團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他人共同參與不法行為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預見此類工作內容有高度風險而涉犯不法,尤其遇有招募員工者,僅憑透過通訊軟體文字訊息對話且未經任何當面交談即錄取員工,僅在乎對方能否儘快上班並要求來歷不明毫無信任基礎之新進員工依指示向他人收取來源不之款項再持以轉交他人,明顯已偏離應徵工作常情,則受招募為員工者就該公司實為從事詐欺之分工型犯罪組織,難認無合理預見。

⒊「王橙汐」與其他成員均未要求被告進入公司進行面試而是

透過通訊軟體即輕率予以錄取,且被告雖稱應徵職缺為外務專員但根本未接受任何職前專業教育訓練,更對於該公司實際所營業務毫無所悉,實與一般正常公司招募員工及任職常情明顯不符,反而與時有所聞之詐騙集團利用面試官吸收取款車手逐層派工以設立躲避追查斷點並遂行分工詐欺取財及隱匿贓款之犯罪手法一致。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曾從事漁港卸貨等工作經驗,顯為智識及社會經驗均屬正常之成年人,更足認被告可合理察覺求職過程與一般公司行號應徵常情有違且工作內容過於詭異,已預見受招攬從事工作實係涉及不法犯罪行為,何況被告所應徵工作僅需依指示收款即可輕鬆賺取每筆2000元報酬,工作所支應勞力成本過低且收取他人款項工作內容完全不須任何專業技術,是通常人均能理解此種向他人收款工作內容其實就是在從事非法行為,否則豈有如此輕鬆毫不費力且無專業技術之工作卻又能收入不斐,被告實難諉為不知係在從事違法行為。

⒋況被告受「王橙汐」與其他成員言詞魅惑縱然屬實,然被告

已預見依指示收款後隨即轉交他人領取係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之可能性極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妄想確可透過「應徵工作」賺取高額報酬,將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被告此種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不妨礙其犯罪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成立,是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和「王汐橙」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否認犯罪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適

用,且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無適用餘地,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必要,一併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

,猶仍為圖己利而以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擔任本案詐騙集團取款車手,於不詳成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不法利益得以實現,應予嚴正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從事漁港卸貨工作,與母親及妹妹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妹妹患有身心障礙與母親腳部關節開刀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仍屬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工作負責收款上繳其他成員,贓

款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