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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5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予

陳品任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2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予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陳品任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予、陳品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淼」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集團其他成員於民國114年8月19日10時許,偽以戶政事務所人員、「陳警官」及「蔡主任」等公務員名義,接續以電話向A01謊稱:渠等查獲來源不明之贓款,匯入A01申設之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內,須由A01將農會帳戶內之存款連同金飾等財物交由警方保管清查,將派警員向A01收取上開財物,俟確認A01與犯罪無關後再行發還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與依「淼」指示致電予A01之陳品任,約定交付上開財物之時間、地點。陳柏予則同依「淼」之指示,於114年8月19日16時25分許,駕駛其不知情之胞姐陳巧慈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陳品任抵達嘉義縣○○鄉○○村00號柳林國民小學前,由陳品任下車與A01會面,當場向A01收取新臺幣(下同)35萬元現金及金項鍊、金戒指、金牌等物(下合稱本案財物),陳柏予則同時在附近監看,陳品任領收本案財物後,隨即返回本案車輛,將本案財物悉數交予陳柏予收執,陳柏予隨即駕車搭載陳品任離去。嗣陳柏予駕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餐館前,將本案財物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藉此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陳巧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

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除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外,並須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而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將原「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其犯罪所得,行為人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此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具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㈢被告2人上開所犯罪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品任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陳柏予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被告陳柏予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那天只有拿到1,000元油錢,「淼」給我跟陳品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3-63頁),堪認被告陳柏予獲有犯罪所得1,000元,而被告陳柏予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人際間信任感危機,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卻為獲取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被告陳品任再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財物,被告陳柏予則負責在旁監控,並將詐得之本案財物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致使告訴人受有35萬元及若干金飾之重大財產損失,被告2人所為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非當;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均僅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之參與程度;兼衡被告陳柏予自始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陳品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部分賠償,有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7-69、71頁);再參以被告2人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陳品任與告訴人面交取得之本案財物,已由被告陳柏予盡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持有,是若再就被告2人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陳柏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那天只有拿到1000元油錢,

淼給我跟陳品任的,我都拿去加油了等語;被告陳品任則陳稱:「淼」給陳柏予1,000元路費,我們薪水是月結,但是這1,000元我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7-69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原則,爰認被告陳柏予之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紹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