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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5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EH JING WEN(中文姓名:馬敬文,馬來西亞籍)

男選任辯護人 王世億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33號、第3626號、第3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EH JING WEN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等判斷,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966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告BEH JING WEN因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與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於民國115年4月7日諭知應予執行羈押3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業於115年6月30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6月不等,共計21罪,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重大。本院審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在我國舉目無親,入境臺灣只為從事詐欺犯罪,家人目前均居住在馬來西亞,難以確保日後能遵期到庭,且本案罪刑非輕且尚未確定,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規避日後上訴審理、執行之可能性相對較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除本案之外,被告尚涉犯其他詐欺案件,目前正由警方調查中(本院卷第101頁),有客觀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本院斟酌被告密集為詐欺同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情節嚴重,惡性非輕,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再犯相同詐欺犯罪,暨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故被告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7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