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55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秉輝
陳睿珅
林蔚欣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睿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蔚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秉輝、陳睿珅及林蔚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增訂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被告黃秉輝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
告陳睿珅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林蔚欣就附件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等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林蔚欣受有起訴書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林蔚欣所犯前案係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上開罪名,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77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與本案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不盡相同,是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陳睿珅及林蔚欣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本件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渠等有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至於被告黃秉輝雖亦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故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各類
型電信詐欺、投資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經濟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且侵害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際之間彼此互信,實不宜輕縱。然被告等竟無視政府一再宣導打擊詐欺犯罪之決心而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等均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復考量被告等尚未與告訴人廖○林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另斟酌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等素行,兼衡渠等自述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黃秉輝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陳睿珅及林蔚欣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被告等之款項,雖係本案洗錢之財物,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等均陳稱上開款項已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等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等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經查,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固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
被告黃秉輝為本案收取詐欺款項之用,然該車輛本身並非專為犯罪所製造之物,亦不具有本質上即屬違禁或犯罪工具之性質,而係一般生活中得合法使用之交通工具,其性質具有高度中性。且被告黃秉輝使用該車輛之方式,僅係利用其一般交通運輸功能,駕車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未利用該車輛本身之特殊性能、構造或設備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重要手段。是該車輛與本案犯罪間之關聯性,主要在於被告黃秉輝於犯罪過程中將之作為交通工具使用,而非該車輛本身具有不可替代之犯罪功能。再者,扣案車輛之市場價值甚高,若予宣告沒收,實質上將剝奪車輛所有人相當數額之財產利益,相較於該車輛僅係作為一般交通工具供被告黃秉輝前往收款地點使用,其對本案犯罪之助成程度有限,且縱未沒收該車輛,亦難認將因此使該車輛當然具有持續供犯罪使用之高度危險性。就本案具體情節觀察,宣告沒收該車輛所能達成之犯罪預防及遏止效果,與其所造成之重大財產權侵害相比,尚難認具有相當之衡平性。從而,上開車輛雖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斟酌其價值甚高、性質屬一般合法交通工具、並非專為犯罪而製造、被告黃秉輝使用該車輛之方式僅屬一般交通運輸功能,以及該車輛與本案犯罪之關聯程度、沒收後對犯罪預防之實益等一切情狀,認如仍宣告沒收該車輛,顯已逾越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目的,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偵查起訴,檢察官侯德人、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劭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被 告 黃秉輝
郭友禾陳睿珅林蔚欣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秉輝、郭友禾、陳睿珅、林蔚欣(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分別於民國114年5月份某時、114年6月份某時、114年6月份某時、114年6月28日某時,黃秉輝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暱稱「鼎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約定獲取若干元款項作為報酬,擔任佯裝為個人幣商,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郭友禾加入飛機軟體暱稱「維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約定獲取若干元款項作為報酬,擔任佯裝為個人幣商,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陳睿珅加入飛機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主管」、「邱銘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約定獲取若干元款項作為報酬,擔任佯裝為個人幣商,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林蔚欣加入飛機軟體暱稱「張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約定獲取若干元款項作為報酬,擔任佯裝為個人幣商,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嗣黃秉輝、郭友禾、陳睿珅、林蔚欣各自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間,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王靖雅」認識廖○林,復以LINE聯繫,對廖○林佯稱:可以使用公司開發之「coinhako」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廖○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介紹之「幣發」幣商相約面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黃秉輝、郭友禾、陳睿珅、林蔚欣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黃秉輝依前揭詐騙集團成員「鼎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於114年6月6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鄉○○路000○0號京城商業銀行竹崎分行對面巷子,佯裝為個人幣商派遣之外務員,向廖○林收取購買泰達幣之新臺幣(下同)16萬500元,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指揮黃秉輝將泰達幣存入形式上其所有之前揭詐騙「coinhako」APP電子錢包內,以製作虛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實則廖○林並未對其存入之泰達幣具有支配權,而仍由詐騙集團成員實質掌控。黃秉輝則於收取款項後,依「鼎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將得款置於附近之公共廁所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水,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黃秉輝本次並獲取5,000元款項作為報酬。
(二)郭友禾依前揭詐騙集團成員「維尼」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於114年6月20日2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鄉○○段00號統一超商新竹崎門市,佯裝為個人幣商派遣之外務員,向廖○林收取購買泰達幣之41萬6,000元,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泰達幣存入形式上其所有之前揭詐騙「coinhako」APP電子錢包內,以製作虛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實則廖○林並未對其存入之泰達幣具有支配權,而仍由詐騙集團成員實質掌控。郭友禾則於收取款項後,依「維尼」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將得款置於附近之草叢或路邊,再由不詳詐集團成員前往收水,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陳睿珅依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主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於114年7月2日10時15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嘉義縣○○鄉○○○000號中華電信竹崎服務中心前,佯裝為個人幣商派遣之外務員,向廖○林收取購買泰達幣之63萬1,000元,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泰達幣存入形式上其所有之前揭詐騙「coinhako」APP電子錢包內,以製作虛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實則廖○林並未對其存入之泰達幣具有支配權,而仍由詐騙集團成員實質掌控。陳睿珅則於收取款項後,依「主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將得款置於附近之公共廁所,再由不詳詐集團成員前往收水,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四)林蔚欣依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張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於114年7月26日10時5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嘉義縣○○鄉○○○000號中華電信竹崎服務中心前,佯裝為個人幣商派遣之外務員,向廖○林收取購買泰達幣之27萬3,380元,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泰達幣存入形式上其所有之前揭詐騙「coinhako」APP電子錢包內,以製作虛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實則廖○林並未對其存入之泰達幣具有支配權,而仍由詐騙集團成員實質掌控。林蔚欣則於收取款項後,依「張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將得款置於附近之公共廁所,再由不詳詐集團成員前往收水,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林蔚欣再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
二、案經廖○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秉輝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 犯罪事實。 2 被告郭友禾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 犯罪事實。 3 被告陳睿珅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之 犯罪事實。 4 被告林蔚欣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之 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廖○林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時、地,分別交付被告4人款項購買泰達幣投資儲值之事實。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coinhako」APP截圖 6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網訊基地台位置截圖、乘客紀錄資訊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BQA-8723號、TDC-3699號、TDJ-7379號自用小客車或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4人於上開時間,駕駛或搭乘上開所示車牌號碼車輛至上開面交地點之事實。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緝字第413號、114年度偵字第34230號、114年度偵字第56710號、114年度偵字第35626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531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524號起訴書、臺灣頭橋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136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498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4人前因參與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不同」被害人遭詐款項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秉輝、郭友禾、陳睿珅、林蔚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林蔚欣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4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内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被告林蔚欣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4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均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於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仍貪圖獲取金錢報酬,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所為殊值非難,建請對被告黃秉輝、郭友禾、陳睿珅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對被告林蔚欣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朝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侯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