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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德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0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卷附民國114年6月4日理財存款憑條1張沒收。未扣案所行使偽造「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工作證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犯罪事實:林明德與羅天旻、胡恩銘、陳建忠、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忠謀」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均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羅天旻、胡恩銘、陳建忠涉嫌犯罪部分,另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上開之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林明德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若依身分不詳之人所提供之工作證、收款憑證,並依指示前往向他人收取款項後再經由丟包方式轉交,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收取、隱匿詐欺贓款之不法行為,竟仍基於縱使上開情形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或可得而知詐欺手法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1月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張貼虛假贈與廣告,許文章瀏覽後先後加入LINE暱稱「張忠謀」、「夏思敏」之人為好友,「張忠謀」向許文章佯稱要投資股票要繳納金錢等語,致許文章陷於錯誤,而於114年6月4日19時15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0號前與林明德碰面,林明德出示由所屬詐欺集團事先以網路傳送後由其印列含有偽造「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文字工作證取信許文章,許文章遂交付80萬元予林明德,林明德則交付所屬詐欺集團事先以網路傳送後由其所列印含有偽造「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怡慧」等文字並手寫金額之理財存款憑條予許文章,作為交付款項之證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怡慧」。林明德收款後,旋即依指示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明德於警詢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㈢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4日理財存款憑條影本1紙(他字卷第59頁)。

三、附帶說明: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犯行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應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惟現今詐欺集團實施之詐術態樣多元,被告僅係擔任車手,即便政府就詐騙集團之詐騙方式廣泛宣導,現今詐騙不法分子實施詐欺之內容及方式態樣甚多,有無冒用公務人員之身分或官銜、有無使用電子通訊器材以群發式發送電話或簡訊,或使用網際網路等工具對公眾散布乙節,實難一概而論。且依卷內事證,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所屬詐騙集團中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告訴人許文章所施用詐術之具體犯罪手法,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具體詐術實行之情形。而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利用網路結識詐欺集團成員,但此僅係被告日常生活中利用網路之情形,尚難直接推論其就告訴人許文章受詐情節,係經由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之手法,有所認知。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則,尚難認為被告對上開犯行,係以經由網際網路隨機對不特定之公眾發送詐欺訊息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即本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之適用。被告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故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並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又「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231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第251條所明定。司法警察(官)係偵查輔助機關,依檢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於其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時,倘已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並就蒐證所知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使被告得以申辯有無涉案或適時自白犯罪,其後於偵查終結前,被告復未以書狀等供明其犯罪事實,難謂於偵查階段未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仍無礙於其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其後檢察官認為事證已明且達起訴門檻,未待偵訊被告即提起公訴,亦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殊無以被告未經偵訊,即謂檢察官不得提起公訴之理。因此,倘司法警察(官)就是否涉犯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已存之證據資料詢問時,被告業已否認犯罪,檢察官其後雖未再訊問,被告在偵查(包括警察機關在輔助偵查之調查程序)中既非全無辯明犯罪嫌疑、爭取自白減刑之機會,卻心存僥倖,在警詢時否認犯罪,與上揭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明顯有違,即令被告嗣後於審判中自白,應認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警詢中並未全然坦承,雖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再予訊問,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依據上開說明,仍不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故無從予以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所取得6千元交通費等語,故應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之旨。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車手 偽造名義 證據出處 許文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某日,於臉書張貼虛假贈與廣告吸引許文章加入LINE投資群組操作買賣股票,暱稱「張忠謀」等詐騙集團成員對許文章 佯稱:要投資股票需儲值金錢以及繳納稅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114年6月4 日19時15分許,80萬元。 嘉義縣○○鎮○○○路000號前 林明德 ①印有「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文字之工作證。 ②印有「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怡慧」等文字及手寫金額之理財存款憑條。 ①告訴人許文章之警詢筆錄(他字卷第34至36反面頁、警卷第41-46頁) ②告訴人許文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字卷第65-91頁、警卷第103-155頁)、存摺明細影本(他字卷第62-63頁、警卷第97-100頁)、匯款回條影本(他字卷第61頁、警卷第95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他字卷第37-52頁、警卷第47-7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字卷第92-95頁、警卷第157-163頁)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