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56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恩堯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徐易呈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恩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胡恩堯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及開通其網路銀行帳號均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下午1時51分許,申辦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隨即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某甲」」,並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下午2時3分許,將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供「「某甲」」使用。嗣「「某甲」」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達三人以上,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旋遭不詳成員轉匯提領殆盡。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胡恩堯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因缺錢想辦貸款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對方表示要幫我美化帳戶比較容易借款,我才會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供對方使用」等語(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3頁)。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且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某甲」」使用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警卷第8頁至第12頁、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3頁),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方式詐騙,因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匯提領一空等情,則經告訴人范宸鳳指訴明確(警卷第13頁至第21頁),並有卷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8頁至第40頁)、告訴人提供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和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件截圖及通話紀錄截圖與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警卷第41頁至第52頁)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4日遠銀詢字第1140002961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約定轉帳帳戶紀錄(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是本案帳戶確遭本案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犯罪工具甚明。
㈢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
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行申請開立,持有金融帳戶之人得以輸入密碼方式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以此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是個人金融帳戶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任何申辦金融帳戶之人均能輕易知悉若將帳戶交付他人後,對方將得以隨時隨地提領轉匯其內款項,資金流通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轉匯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交付金融帳戶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金融帳戶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㈤本案帳戶資料屬重要金融資訊,若非基於特定親誼或信賴關
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對象則因同時交付該等資料於他人,形同將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除申請掛失外帳戶所有人對於該帳戶使用已經毫無管控之能力,被告對於使用金融帳戶特性自然清楚明瞭,殊無在目的及用途均屬不明之情況下,隨意交出本案帳戶並同意對方使用之理。是以,若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身分來歷均不明之陌生人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等情事,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對於其所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主觀上應可清楚預見,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且素未謀面之「某甲」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某甲」所屬本案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㈥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①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
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工作狀況及收入金額與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或扣繳憑單等文件),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其密碼之必要,倘若申請人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是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保證人或擔保品供作抵押,反而要求申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顯違反融資實務常情,此情本為一般人客觀之基本認知。而被告具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84頁)且從事照服員工作(警卷第8頁),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亦曾有多次向金融機構貸款經驗且知悉申辦貸款無須交付金融帳戶(本院卷第82頁),則依被告智識程度及前有多次使用金融帳戶與曾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等生活歷程經驗,顯非屬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缺陷之人,則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後可能淪為犯罪工具使用,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乙節,自難諉為不知。②被告對於「某甲」究係何種金融或代辦業者全無所悉,僅因
偶見網路廣告貸款資訊即依對方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致本案帳戶處於未曾謀面之人得以存提及轉帳使用狀態,顯與常情有悖。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某甲」使用雖無確信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本案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③至被告所辯「美化帳戶」其實係以增列本案帳戶實際所無之
存提往來紀錄,從而製造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有相當金額與存提次數頻繁之假象,無異於捏造不實財力證明而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致使金融機構錯誤評估被告資產現況及還款能力,而陷於日後難以追償之呆帳風險,此舉明顯涉及詐偽,且「某甲」並未要求被告資力證明、擔保品或保證人,反而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以圖獲得貸款,明顯違反常態更有虛構事實詐欺金融機構以獲得貸款之嫌,顯非合法辦理貸款途徑。
④被告僅因個人資金需求在不具任何信任關係基礎下,無視「
某甲」所稱辦理貸款美化帳面說詞與常情顯然悖離更有高度不法疑慮,且被告審理時自陳「(問:若你的遠東帳戶還有數萬元,甚至數十萬,你會將你的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對方?(答):不會,因為裡面還有錢,我怕對方會領走」等語(本院卷第82頁),足見被告對於貸款需要交付本案帳戶及密碼乙事本已有顧慮且心生懷疑,主觀上即有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乙事恐涉及不法,卻僅為圖得「某甲」所稱貸款機會,經權衡後決定貿然相信來路不明之陌生人所言,仍在未能充足瞭解掌握交付金融帳戶對象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情況下,即率爾同意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交付予毫無信任基礎之來歷不明人士使用並容任他人得任意利用本案帳戶,益徵被告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此舉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且縱然發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彰彰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對「某甲」真實身分毫無所知,且心中對於
「某甲」告知相關資訊存有疑慮,理應對涉及金錢往來而有高度機會被用於財產犯罪之本案帳戶保管使用更為謹慎,卻輕率應不相識「某甲」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被告行為彰顯其有容任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則被告供稱因信任「某甲」言詞因而受其所惑等語,縱然屬實,然被告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際地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而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不妨礙其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之幫助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刑罰權成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然被告所為僅交付本案帳戶幫助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使用何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難認其知悉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訛騙,是本案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加重要件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77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參與洗錢行為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㈤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幫助犯罪使用,使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被告知悉本案帳戶內有多筆大額來歷不明款項進出(本院卷第82頁)明顯涉及犯罪,竟置若罔聞未加掛失止付任令被害人擴大財產損害,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鉅額財損,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損害,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參酌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輕事由,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照服員工作,與祖母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告訴人表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實屬允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會提領殆盡,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及轉帳金額(新臺幣) 范宸鳳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刑警蔡沛然及檢察官王文和向范宸鳳佯稱「身分證遭人冒用至玉山商業銀行開戶而涉及洗錢防制法,須依指示匯款及提供帳戶資料」等語,使范宸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轉帳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7日上午9時51分許 200萬元 113年5月8日上午9時25分許 100萬元 113年5月10日上午8時45分許 200萬元 113年5月11日上午10時6分許 200萬元 113年5月12日上午8時58分許 200萬元 113年5月13日中午12時許 200萬元 113年5月14日上午11時47分許 200萬元 113年5月15日上午11時15分許 200萬元 113年5月16日中午12時55分許 200萬元 113年5月17日中午12時14分許 2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