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56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秀鳳選任辯護人 呂紫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秀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林秀鳳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起,加入身分不詳、LINE群組暱稱「A67」、「駿霖」、「欣潔家」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林秀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俗稱「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工作。林秀鳳即與「A67」、「駿霖」、「欣潔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欣潔家」自114年9月6日起,用LINE對江謝素琴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江謝素琴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11月10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大林火車站前樓梯下方,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林秀鳳,林秀鳳旋依「A67」指示,將該20萬元置於大林火車站前路邊某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輪胎後方,藉此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江謝素琴復於114年11月24日上午10時23分許,在「大林火車站」2樓女廁,交付現金56萬給林秀鳳,林秀鳳旋依「駿霖」指示,將該56萬元置於大林火車站前某自用小客車內,藉此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江謝素琴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因當事人、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70至71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秀鳳於警詢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謝素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說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3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影響行為人之處斷刑,為科刑規範,故屬法律之變更。再稽之修法目的係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犯罪被害人可以迅速填補財產上所受損害,故行為人於詐欺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但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法院即應減輕其刑,但修正後縱使無犯罪所得,仍應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規定,使詐欺犯罪被害人可以適時填補財產上所受損害;且行為人於詐欺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亦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前規定,於判決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法院即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但修正後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規定,修正後規定之期間較短,使詐欺犯罪被害人可以迅速填補財產上所受損害;又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只須行為人於詐欺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單方決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法院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需犯罪被害人同意行為人賠償,始能成立調(和)解(按:犯罪被害人不一定有與行為人調〈和〉解之意願);再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法律效果,係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符合規定,法院無裁量不予減輕其刑之權限,但修正後規定之法律效果係得減輕其刑,即便行為人符合減刑規定,法院仍可於個案綜合判斷裁量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綜上判斷,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行為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二次取款及二次轉交款項之舉動,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相近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觀念不宜切割,應以接續犯評價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一罪較為合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被告與「A67」、「駿霖」、「欣潔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前已述及,且其犯罪所得為2000元,業經被告於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2至33頁),又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已分期賠償超過上開犯罪所得,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41頁),是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應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洗錢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故於量刑時下修其責任刑;曾違反洗錢防制法,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於審理時自陳專科肄業、以辦桌外燴為職業、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76頁);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目前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中,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41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本院卷第8、76頁),稍有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關於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已因履行調解筆錄內容而返還與告訴人如前述,因而不得再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㈡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該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查本案被告經手之贓款20萬元、56萬元,於查獲時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被告於查獲時既未現實持有或掌控該等贓款,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所轉交之20萬元、56萬元。
㈢被告供本案使用之犯罪工具即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從而於本案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