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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5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56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黄意茹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4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黄意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犯罪事實

一、黄意茹於民國114年5月9日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泓翔」、「林偉豪」、Telegram暱稱「LEO」、「秉逸」、「林專員(翰)」、「總務會計」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嗣黄意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4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發布不實投資廣告,待陳薏絜瀏覽後主動與之聯繫,再以LINE暱稱「游志峰」、「陳嘉琳」向陳薏絜佯稱:下載投資軟體「SJTZ」,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薏絜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投資款。嗣黄意茹依「LEO」之指示,先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之工作證,及偽造上有「中華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後,於114年5月22日8時43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旁之停車場內,向陳薏絜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佯裝其為中華公司員工,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得手,於該存款憑證上簽署姓名後,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予陳薏絜,而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足以生損害於中華公司及陳薏絜。嗣黄意茹於收款後,再依「LEO」之指示,前往嘉義市番仔溝公園旁陸橋,將30萬元現金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陳薏絜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黄意茹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警卷第1至8頁,金訴卷第35至40、55至64頁)。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薏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至11、12至16頁)。

㈢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APP畫面擷圖、中華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翻拍照片(警卷第21至25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與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間,兩者間屬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先予敘明。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以Threads發布不實投資廣告方式為網路詐欺等語(金訴卷第38頁),且依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Threads發布不實投資廣告方式,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綜上,依本案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前述部分之罪名,尚有誤會,然因被告前述部分之犯行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不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

㈡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偽造「中華公司」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私文書(即存款憑證)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進行論處。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總共獲取1萬元報酬,但該報酬已經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76號宣告沒收等語(金訴卷第38頁),佐以前述判決(偵卷第35至39頁),可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之報酬,已經被高雄地院扣押並宣告沒收,堪認被告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故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對被告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前述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本院僅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作為量刑因子。

㈤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賺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導致告訴人受損達30萬元,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現有多件詐欺案件於偵審中且尚未判決確定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金訴卷第13至20頁);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為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金訴卷第65至67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金訴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

⒈未扣案之偽造之工作證1張、存款憑證1張部分,均已由被告

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是前述物品均非屬被告所有,然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就偽造印文部分,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之必要),惟本院考量前述物品均未扣案並已交給告訴人,如仍就前述物品諭知沒收,所欲達到沒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另被告所收取並轉交之贓款,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已經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且未據查獲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述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述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博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