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峰
賴嘉豪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明峰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賴嘉豪被訴部分免訴。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峰、賴嘉豪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縱使所幫助的詐欺集團使用所提供的帳戶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渠等之意思等犯意(起訴書贅載聯絡),由被告賴嘉豪聯繫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彭飛」之人,約定以出售1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報酬,被告賴嘉豪並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晚上11時許,指示被告蔡明峰將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放置在被告蔡明峰位於嘉義市○區○○路00號住處(下稱軍輝路住處)附近,再由被告賴嘉豪聯繫「彭飛」以不詳方式前往收取。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告訴人簡君文、劉源賓、鍾瑞膛、邱晴揚、黃譯萱、沈品寬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蔡明峰、賴嘉豪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一事實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即刑事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經查:㈠被告蔡明峰前因「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0月26日,在軍輝路住處,將其申辦之本案玉山帳戶金融卡交予賴嘉豪(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所指定其所屬本案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身分不詳成員,並將密碼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傳送予賴嘉豪。賴嘉豪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明峰知悉具體詐欺手法),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957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114年11月27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268號判決認定被告蔡明峰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下稱蔡明峰前案)等情,有蔡明峰前案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23至27頁),且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細繹被告蔡明峰於本案警詢、偵訊及於蔡明峰前案警詢、偵
訊時之供述,均係稱其係於113年10月25日晚上11時許,以俗稱「埋包」之方式,將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放在軍輝路住處附近某處,由被告賴嘉豪聯繫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前往該處拿取該提款卡,再於翌(26)日以Instagram傳送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被告賴嘉豪,欲藉此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給不詳收簿者使用之方式,賺取1個帳戶10餘萬元之報酬,以多一份收入,其僅曾交付本案玉山帳戶資料等語(警卷第8至14頁;偵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53至57、111至116頁),而對照被告蔡明峰於警詢時所提出其與被告賴嘉豪間以Instagram聯繫關於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事宜時之對話訊息內容,其中顯示被告賴嘉豪詢問:「那要我幫你拿還是說拿去你家?」被告蔡明峰回以:「可以」,被告賴嘉豪再次詢問:「你要拿去你家還是放我這你來拿?」被告蔡明峰則答以:「我家放」,被告賴嘉豪後續回覆「ok」手勢之貼圖後,被告蔡明峰隨即表示「謝謝你」,嗣被告賴嘉豪又對被告蔡明峰傳送:「我有跟上面說 26 沒問題」及「明天早上9點你要記得給我密碼 早上給就好」等文字訊息(警卷第191至192頁),佐以被告蔡明峰先後於本案及蔡明峰前案之偵訊時所稱:「(問:【提示警卷P191】是何人間對話?是何意思?)是我與賴嘉豪的對話,來跟我收簿子的人就是賴嘉豪說的上面,是他要幫我跟收簿子的人說要把這張做違法的事情」、「(問:於何時、地以何方式將該帳戶交付、提供給賴嘉豪?交付哪些交易憑證?)時間不記得,在我軍輝路87號家中將金融卡交給他委託來拿的人,他本人沒有來,密碼是用IG傳給賴嘉豪」等語(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53頁),及被告賴嘉豪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
「警卷第191至192頁之對話擷圖是我跟蔡明峰間傳送的訊息內容,大頭照是一個人頭的人是我,與我對話之人為蔡明峰。警卷第191頁是我跟蔡明峰間的IG對話內容,當時蔡明峰也要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給『彭飛』,我當時是問他要把提款卡拿到我家放或放他那邊,蔡明峰說就放他家,所以後來本案玉山帳戶的提款卡是放在他家附近,由『彭飛』派人去拿。警卷第192頁,當時蔡明峰沒有把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帶來,所以我就請他傳IG告訴我密碼」、「(問:依照警卷第192頁對話擷圖,裡面提到『我有跟上面說』,為何意?)是指我有跟『彭飛』說,蔡明峰會把他的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放在他家附近,請『彭飛』派人去拿,對話中說『明天早上9點你要記得給我密碼』應該是指請蔡明峰26號早上要跟我說他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綜此足認被告蔡明峰為賺取高額報酬,曾於113年10月25日晚上11時許,經由被告賴嘉豪之引介、聯繫,將其申辦之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在其軍輝路住處附近某處,交予「彭飛」所指派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於翌(26)日上午,再將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經由Instagram傳送予被告賴嘉豪,進而輾轉提供「彭飛」暨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以之對如附表一所示6位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罪使用之事實。
㈢參酌蔡明峰前案之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認被
告蔡明峰於113年10月26日,在軍輝路住處將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賴嘉豪所指定之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密碼以Instagram傳送予被告賴嘉豪(本院卷第23頁),此與本案依被告蔡明峰、賴嘉豪上揭供述情節,輔以被告2人間傳送之前開Instagram對話訊息內容後,認定被告蔡明峰提供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時間係介於113年10月25日晚上11時許至113年10月26日上午間,2者時點甚為接近,且被告蔡明峰交付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之地點及對象,均為透過被告賴嘉豪輾轉聯繫後始前往軍輝路住處拿取帳戶資料之不詳陌生人,故堪認蔡明峰前案與本案所認定被告蔡明峰交付本案玉山帳戶之內容、時間、地點、對象及方法等節,均屬相同。又承前所述,被告蔡明峰歷來均供稱其僅曾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予被告賴嘉豪,此經核與被告賴嘉豪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問:你總共介紹蔡明峰提供帳戶資料給『彭飛』幾次?)應該只有提供玉山銀行帳戶這次」、「我們只有透過我上述交付帳戶之方式將蔡明峰之玉山銀行帳戶提供給『彭飛』使用一次,沒有拿回來又交出去的狀況」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大致相符,再細觀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蔡明峰前案判決中認定遭不詳詐欺集團行騙之告訴人(即如附表二所示),渠等遭詐欺後陷於錯誤致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之時間,約略介於113年10月27日下午5時59分許至下午6時42分許間,而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遭不詳詐欺集團訛詐後,受騙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之時間,則約略介於113年10月27日晚上8時42分許至113年10月28日凌晨0時52分許間,可見2案告訴人受騙交付財物之時間相當緊接,倘另斟酌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行騙之方式,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訛以「須先支付定金始得帶看出租房屋」云云,此亦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2位告訴人遭詐騙之話術高度雷同,則在客觀上缺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蔡明峰曾於113年10月25日晚上11時許至翌日上午以前揭方式提供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後,於113年10月27日下午6時42分許後某時,曾收回該等帳戶資料,復於同日晚上8時42分許前某時再次將之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下,應足認定被告蔡明峰經由被告賴嘉豪聯繫,並於軍輝路住處附近將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某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再以Instagram傳送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被告賴嘉豪轉行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本案玉山帳戶曾於附表一、二所示密接之7個小時內,接連經如附表一、二所示遭以相似手法詐騙之告訴人轉匯款項,旋均經提領一空之事實。是被告蔡明峰顯係以一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取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甚明。
㈣至蔡明峰前案之本院刑事簡易判決,雖認被告蔡明峰係將本
案玉山帳戶資料交予被告賴嘉豪所指定之不詳之人,再由被告賴嘉豪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3位告訴人詐取款項並提領一空,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賴嘉豪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居間聯繫「彭飛」與被告蔡明峰關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不法財產犯罪使用之犯行有所不同。然而,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不受其他判決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對於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應依照證據調查所得及本於確信見解為判斷而不受他案拘束,是蔡明峰前案之刑事簡易判決就被告賴嘉豪參與詐欺、洗錢相關犯罪之態樣所採見解自不拘束本院認定,且此對於被告蔡明峰本案僅有一個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之幫助不詳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事實認定亦不生實質影響,併予指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蔡明峰以一個交付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二所示蔡明峰前案之3位告訴人,及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6位告訴人,並掩飾、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去向,核屬以單一之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本案與蔡明峰前案為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本案自為蔡明峰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則被告蔡明峰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早經蔡明峰前案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並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檢察官再就同一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並於115年1月7日始繫屬本院,有嘉義地檢署115年1月7日嘉檢熙宿114偵3718字第1159000376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所登載日期可憑(本院卷第5頁),自屬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免訴部分:
一、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與歐陸法傳統上之ne bis in idem 原則及英美法Double Jeopardy原則(禁止雙重危險原則)相當,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其目的在維護法的安定性,及保護被告免於一再受訴訟程序的消耗與負擔。蓋刑事訴訟程序迫使人民暴露於公開審判程序,以決定國家是否對其個人之行為施以生命、身體或財產之處罰,僅能侷限於必要之範圍,並儘可能縝密、澈底地實施,自有必要將針對同一行為所實施之刑事訴訟追訴程序加以限制,至多僅允許作一次之嘗試。亦即刑事訴訟程序之實施,應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訴訟權,並兼顧被告對於裁判效力之信賴,一行為不二罰,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以避免人民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即禁止雙重危險)、防止重複審判帶給人民之騷擾、折磨、消耗、痛苦或冤獄,並確保判決之終局性。此原則固未見諸我國憲法明文,但從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等,皆可導出一行為不能重複處罰之原則。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款規定:
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可見「一事不再理原則」早為現代法治國刑事訴訟之普世公認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均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體現。又「一事不再理」包含「實體判決確定後」禁止再訴之實體確定力(既判力)、「判決確定前」禁止再訴之重複起訴之禁止,亦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者」經重行起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倘前案「未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處所謂未經實體判決確定之前案,只需合法繫屬於同一法院已足,並無需經實體判決諭知有罪科刑或免刑之限制。而所謂「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
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實務上以起訴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且包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內容是否同一而定。若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或侵害行為之內容相同,縱使犯罪之部分態樣、法律評價或先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仍不影響事實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84年度台上字第35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賴嘉豪前因「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Line使用名稱『彭
飛』之人透過該通訊軟體不合常情地告知得提供金融帳戶及金融卡(含密碼)來獲取報酬一事,而預見『彭飛』極可能係欲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後,仍基於縱有人透過其金融帳戶實施向他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彭飛』之指示,於113年10月某日,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放置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其租屋處外某部停放機車之置物空間內,以此方式提供該等資料而容任『彭飛』使本案郵局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個別犯意,分別向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實施如附表三『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三『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轉匯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不詳人士持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出,進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95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87號判決認定被告賴嘉豪犯幫助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下稱賴嘉豪前案)等情,有賴嘉豪前案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至18、29至36頁),且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諸被告賴嘉豪於本案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有與一名Line暱
稱「彭飛」的不詳男子賣我名下的銀行帳戶,因蔡明峰有在詢問賺快錢的方式,我便跟他表示我近期會賣銀行帳戶賺錢,每本賣30萬元,他向我表示有意願,我便跟「彭飛」表示他(指被告蔡明峰)的帳戶要一同收購。我是依照「彭飛」的指示請蔡明峰將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埋包在他家附近,之後「彭飛」會派人去蔡明峰埋包的地點收取提款卡。我自己也要賣帳戶給「彭飛」,我知道可能會拿去做詐欺使用,我也有跟蔡明峰告知這個風險,他瞭解後也願意賣帳戶,所以我才會連他的帳戶一同販賣給「彭飛」等語(警卷第20至21頁);嗣於偵訊時亦稱:「(問:你依『彭飛』的指示請蔡明峰在113年10月25日23時許,將他的玉山銀行帳戶放在蔡明峰住的地方附近,是否如此?)是」等語(偵卷第12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想要辦貸款去買機車零件,「彭飛」是網路上某個不知名的人,他以Line加我說可以幫我辦貸款,本來一開始有在交涉辦貸款的事情,後來「彭飛」說貸款比較麻煩,可以賣簿子給他,一本簿子就可以賺30萬,除提供提款卡,還有提供提款卡密碼,我是提供我自己郵局帳戶給「彭飛」,我把我的提款卡放在機車上,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彭飛」說會有人來拿,我將帳戶資料放在機車沒多久就不見了。蔡明峰那時為修理其重機,有缺錢,問我有沒有可以賺錢的方式,我剛好因為想要辦貸款,獲得「彭飛」所說提供簿子就可以賺30萬元的資訊,我就把這個賺錢的方式告知蔡明峰。我提供郵局帳戶資料給「彭飛」使用,與我跟蔡明峰說可以提供帳戶資料給「彭飛」使用來賺錢,這2件事情是發生在差不多的時間點,當時我尚未把我郵局帳戶提款卡交出去給「彭飛」,蔡明峰說他也想要賺錢,他也願意提供帳戶資料給「彭飛」使用,就由我跟「彭飛」講有2個帳戶要提供給他,由「彭飛」派人去不同地方拿。我在聯絡「彭飛」時,就有提到我跟蔡明峰都要提供帳戶提款卡給他,只是因為我們住不同地方,請「彭飛」派人去不同地點拿取。如果當時蔡明峰決定要把本案玉山帳戶資料拿到我家,我就會將他帳戶資料連同我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起放在機車上,由「彭飛」派人一起拿走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5頁),足見其歷來供述情節並無二致或有明顯齟齬之處,且與前揭貳、二、㈡所引被告賴嘉豪與被告蔡明峰間經由Instagram所傳送關於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細節之對話訊息內容,可知被告蔡明峰係經由被告賴嘉豪引介而在軍輝路住處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拿取、使用,以求賺取高額報酬之經過互核大致相符,是被告賴嘉豪供稱其於115年10月間聯繫「彭飛」有關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以獲取對價時,曾一併提及被告蔡明峰亦有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乙事予「彭飛」知悉,嗣並居間聯繫被告蔡明峰於115年10月25日晚上11時許,將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置於軍輝路住處附近某處,由「彭飛」派人至現場拿取,再由被告蔡明峰於115年10月26日上午以Instagram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其轉行提供予「彭飛」等情,尚非子虛。
㈢細參賴嘉豪前案之刑事判決附表所認定之事實(即本判決附
表三所示),被告賴嘉豪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彭飛」後,「彭飛」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即將之挪為詐取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財物,並經由提領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工具,而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佯裝假買家,要求賣家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以完成網路賣場、交易平臺或宅配服務相關功能認證、設定、解凍」之詐術後,係陸續於113年10月27日晚上10時3分至11分許間,分別轉匯受騙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對照本判決附表一即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臚列之被害事實,附表一所示之6位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之時間皆為113年10月27日,各該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之時間則介於113年10月27日晚上8時42分許至翌(28)日凌晨0時52分許間,且依附表一編號2、4至6「詐騙方式」欄之記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亦係以「佯裝假買家,要求賣家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以完成網路賣場、交易平臺或宅配服務相關功能認證、設定、解凍」之詐術對附表一編號2、4至6之告訴人行騙,尤有甚者,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劉源賓與附表三編號3之被害人劉源賓,依其於警詢時所陳被害經過(警卷第47至49頁),實為同一被害人,差別僅在於其係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匯出不同筆款項至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而已,由此足以推知「彭飛」暨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實際上係同時掌握、支配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而衡諸常情,詐欺集團成員定是確信其等能自由使用所取得之金融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且斷無取得可供支配之金融帳戶後,刻意久放不使用,致所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帳戶內贓款之理,綜此堪認被告賴嘉豪前揭於警詢時供稱其與「彭飛」接洽販賣金融帳戶資料,係將自己之本案郵局帳戶及被告蔡明峰之本案玉山帳戶一同販賣予「彭飛」等情,及其後續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我將我的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彭飛」使用之時點,與我告知蔡明峰可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彭飛」使用來賺錢之時間點差不多,當時我尚未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交出去給「彭飛」,我是向「彭飛」表示有2個帳戶要提供給他,由「彭飛」派人去不同地方拿。我把郵局帳戶提款卡放在機車上由「彭飛」派人拿走,與蔡明峰把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放在他家附近某處由「彭飛」派人拿走,應該相隔幾小時而已,因為「彭飛」派人拿提款卡之後有傳訊息跟我說「你朋友沒有提供密碼」,所以我才會傳訊息要蔡明峰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語(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應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實際淪為不法財產犯罪工具時點之客觀事證若合符節,洵屬信而可徵。從而,賴嘉豪前案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認定被告賴嘉豪曾於113年10月間某日,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置於其斯時承租之居所外所停放之某輛機車置物空間內,由「彭飛」暨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等事實,應可進一步特定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舉,係於113年10月25日晚上11時許被告蔡明峰提供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拿取前之某緊密時間內所為。
㈣綜觀被告賴嘉豪與被告蔡明峰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山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彭飛」暨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之時間緊接、如附表三所示賴嘉豪前案之刑事判決所認定遭詐騙之被害人受騙方式與本案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詐騙手法高度雷同、附表三所示各被害人受騙轉匯款項時間又與本案附表一各告訴人遭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匯款之時間交錯、密接等情,堪認被告賴嘉豪係於同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容任、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遂行不法財產犯罪使用之犯罪計畫下,同時交涉並提供自己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及被告蔡明峰所有之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彭飛」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尚非其於完成自己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不法詐騙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後,另起幫助犯罪之決意,再協助被告蔡明峰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予同一不法詐騙份子挪作詐欺、洗錢等非法用途,是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正犯即「彭飛」等人犯罪之意思,客觀上亦僅有1次交付複數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彭飛」等人使用之行為,自應僅成立一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賴嘉豪符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云云,惟被告賴嘉豪於賴嘉豪前案偵審中即辯稱其不知「彭飛」暨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方式〈本院卷第92至93頁〉,本院考量被告賴嘉豪並非「彭飛」所屬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其僅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彭飛」暨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其對於該詐欺集團所施用詐術為何,應難明確知悉,且依附表一編號2、4至6「詐騙方式」欄所載,該等告訴人係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刊登欲販售各式商品之文章後,不詳詐騙份子乃喬裝為買家與各該告訴人私下聯繫,並藉機行騙,是並非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皆係遭不詳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則在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賴嘉豪對於不詳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包含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乙事均有所預見之情形下,自不得僅以被告賴嘉豪係於網路上與「彭飛」該人取得聯繫乙節,即率認其對於不法詐騙份子所採行五花八門之詐騙手段均有所認識或得以預見,是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即應對被告賴嘉豪為有利之認定,而不認定其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㈤至被告賴嘉豪固於本案偵訊時曾供稱其有將「彭飛」之聯絡
方式提供予被告蔡明峰,讓被告蔡明峰自己與「彭飛」聯繫,其不清楚被告蔡明峰將帳戶賣多少錢等語(偵卷第122頁),惟此供述情節核與前揭被告賴嘉豪、蔡明峰間傳送之Instagram對話訊息內容顯示被告蔡明峰係經由被告賴嘉豪居間聯繫、提供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經過明顯有別,且被告賴嘉豪該次偵訊時點距離案發時間已相隔近1年,其對於案發經過之記憶理應不若其於本案警詢時清晰,況其於114年3月5日警詢後曾發生車禍,致頭部受有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上血腫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嚴重傷勢,有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4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卷第47頁),而其家人亦曾於114年5月間向嘉義地檢署表示被告賴嘉豪因頭部傷勢,致記憶認知不清楚,有時連家人都認不得之病況(參偵卷第41頁之嘉義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堪認被告賴嘉豪於偵訊時對於案情之交待,應與客觀事實不符,而應以其於發生車禍前之本案警詢時,或以其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其與被告蔡明峰間所傳送之Instagram對話訊息後,所回想並陳述之案發經過較值採信,是其於本案偵訊時供述之內容並無礙於其本案僅有一個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事實認定,一併敘明。
三、綜上各情,被告賴嘉豪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之決意,聯繫並提供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及被告蔡明峰所有之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彭飛」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同時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去向,核屬以單一之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本案與賴嘉豪前案為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即令賴嘉豪前案之刑事判決係認定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而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賴嘉豪成立之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有別,惟因賴嘉豪前案與本案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即與其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以一幫助行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正犯遂行財產犯罪使用」之基本社會事實或侵害行為內容相同,僅係賴嘉豪前案與本案對於其主觀上就收購並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之對象是否達三人以上乙節,有無認識或可得預見之事實認定暨依該事實所為之法律評價有所不同,揆之前揭說明,此部分法律評價或檢察官先後所主張罪名之不同,並不影響其前、後案所認定成立幫助遂行詐欺、洗錢等犯罪此一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性。則賴嘉豪前案既經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本案即應為該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而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簡君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租屋廣告,簡君文於113年10月27日瀏覽後與之聯繫,其向簡君文佯稱須先付訂金始能看房等語,簡君文即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 113年10月27日晚上8時42分許 1萬4,000元 2 劉源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7日晚上8時許,藉劉源賓於臉書刊登販售發電機之機會,假冒為買家向劉源賓佯稱欲以台灣宅配通貨到付款之方式購買商品,惟劉源賓尚未簽屬綁定託運條款,須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劉源賓即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 113年10月27日晚上10時33分許 1萬9,985元 3 鍾瑞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7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租屋廣告,鍾瑞膛於瀏覽後與之聯繫,其向鍾瑞膛謊稱須先付訂金始能看房,鍾瑞膛依指示匯款後,再向鍾瑞膛佯稱:房屋已出租,須提供帳戶退還款項,惟該筆退款遭金管會攔截,須依客服指示轉帳開通等語,鍾瑞膛即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 113年10月27日晚上9時51分許 1萬2,987元 4 邱晴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7日前某時,藉邱晴揚於臉書社團刊登販售線上遊戲帳號之機會,假冒為買家向邱晴揚佯稱欲購買帳號,惟邱晴揚銀行帳號設定錯誤導致帳戶被凍結,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解除等語,邱晴揚即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 113年10月27日晚上10時23分許 1萬元 5 黃譯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7日前某時,藉黃譯萱於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偶像見面會門票之機會,假冒為買家,向黃譯萱佯稱欲以賣貨便平臺進行交易,惟黃譯萱帳號尚未認證,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進行驗證等語,黃譯萱即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 113年10月28日凌晨0時11分許 2萬9,985元 6 沈品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7日前某時,藉沈品寬於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機會,假冒為買家向沈品寬佯稱欲以賣貨便平臺進行交易,惟沈品寬操作錯誤,須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解除鎖定等語,沈品寬即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 113年10月28日凌晨0時52分許 2萬9,989元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柏偉 先使用臉書刊登出租房屋廣告,再使用Line以暱稱「Tian」,向左揭告訴人謊稱出租房屋,須先支付定金始能看房云云,致其轉帳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詳右)。 113年10月2日下午5時59分 7,000元 2 張慶瑜 先使用臉書刊登出租房屋廣告,再使用Line以暱稱「租屋大業路」,向左揭告訴人謊稱出租房屋,須先支付定金云云,致其轉帳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詳右)。 113年10月27日下午6時26分 1萬6,000元 3 莊佳佳 先使用臉書刊登出租房屋廣告,再使用Line以暱稱「Amber」,向左揭告訴人謊稱出租房屋,須先支付租金云云,致其轉帳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詳右)。 113年10月27日下午6時42分 1萬4,000元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1 蔣珮庭 自113年10月27日晚上8時26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蔣珮庭佯稱:若欲完成網路賣場之認證簽署來解除遭凍結之買家訂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10月27日晚上10時11分許 1萬4,123元 2 蔡仲翔 自113年10月27日晚上8時25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蔡仲翔佯稱:為完全啟用賣貨便服務功能,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3年10月27日晚上10時7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10月27日晚上10時11分許 4萬9,110元 3 劉源賓 自113年10月27日晚上8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劉源賓佯稱:為完全啟用宅配通服務功能,須依指示操作來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10月27日晚上10時3分許 2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