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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5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57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珮慈選任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珮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吳珮慈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8日上午10時41分許、114年6月3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巿西區博愛路1段419號統一超商新嘉勝門巿,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其不知情之未成年子女吳○豪、吳○桐、吳○儀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共4張)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Line通訊軟體「家扶專員」(下稱「家扶專員」)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家扶專員」上開4張提款卡之密碼,容任渠以該等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二、嗣「家扶專員」及渠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列時間,以如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A01、A02、A04、A03(下稱A01等4人),致渠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郵局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嗣A01等4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01等4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吳珮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4

、114頁),並據告訴人A01等4人指述渠等遭詐騙情節綦詳(詳見附表「證據出處」欄位),且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於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為,雖認其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見起訴書第3頁),然: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

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幫助犯雖因「共犯從屬性」緣故,須依附於其所幫助之正犯而不具獨立性,以致幫助犯之成立與否,端賴於正犯著手實行犯罪之情形為斷,惟幫助犯主觀上認知其所幫助之罪名,未必與正犯最終實行之犯罪結果相當,亦有可能正犯所實現之犯罪構成要件,已然逾越幫助犯可得認識之範圍,而形成共犯責任之過剩。此於共同正犯之間尚有因部分實行正犯所為逾越犯罪謀議,致使無從預見該名正犯過剩行為之其餘共同正犯,僅就犯罪謀議範圍所及之罪名共負其責;而幫助犯之可責性及犯罪參與程度均遠低於共同正犯,一旦發生正犯自行逸脫原本犯罪計畫而非幫助犯得以預見之特殊情形,如謂受限於共犯從屬性理論而強令幫助犯一律依正犯所犯罪名論處,恐與自己責任原則有悖,亦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自非所宜。

⒉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或依指示將贓款層轉匯至其他帳戶,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三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或層轉匯其他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得款之目的,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歷來供稱:我僅有依Line通訊軟體「家扶專員」指示

,將自己及小孩吳○豪、吳○桐、吳○儀之提款寄給他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43頁反面),是被告均未曾供稱除「家扶專員」外之不同暱稱之人,或另有第三人與其聯繫本案提供帳戶事宜,且遍查卷內事證,則未見有何向被告索要帳戶之其他Line通訊軟體暱稱或第三人。是被告供稱向其索要帳戶者僅有「家扶專員」1人,堪以採信,亦無形式上可觀之有不同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或第三人與其聯繫本案提供帳戶事宜,自無從認定本案與被告聯繫提供帳戶之人已達2人以上。

⒋又縱使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雖係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不實

訊息之方式,且告訴人A01等4人係分別遭不同Line通訊軟體暱稱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然現今詐欺集團實施之詐術態樣甚多,即便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上開4組郵局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犯罪之用,仍無從逕認其對於本案具體犯罪手法可併予預見,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告訴人A01等4人係遭不同Line通訊軟體暱稱之人施以詐術,自無從認定被告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係透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傳播工作對公眾施以詐術。

⒌復查卷內更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自不得率認其對此亦知情或得以預見。是被告對收受前開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並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之所為負責。

⒍再者,縱使本院以上開實務見解寬以認定「三人以上」之要

件,仍無法從本案卷證認定之,而檢察官未能仔細審視卷內證據,逕以顯不符事證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則有未洽。

⒎稽此,被告對收受上開4組郵局帳戶之「家扶專員」及渠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並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此部分之所為負責,而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而提供上開4組郵局帳戶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且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使得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告訴人A01因詐欺集團成員對渠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行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亦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㈠至㈣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罪數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上開4組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告訴人A01等4人得逞數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數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渠等之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數次,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⒉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4組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起訴意旨不當之處及本院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予以變更起訴

法條之說明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14年5月28日、6月3日」提供上開4

組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且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見起訴書第1、3頁)。

⒉然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稽此,果若起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時間既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後,且其行為態樣係屬「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則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公訴,況前開增訂條文迄今已近2年,甚至於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起訴意旨卻未據此為之,尚值存疑。

⒊再者,被告對收受上開4組郵局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

已達三人以上,且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已如前述。

⒋被告確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而提供上

開4組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俱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因此部分之起訴社會基本事實與本院論罪之事實相同,復經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公訴人及被告就此部分涉犯之法條應變更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7、10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為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說明⑴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於業經起訴檢察

官或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以及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之供述,倘僅就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為肯定之供述,但堅詞否認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自與刑事訴訟法上之自白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問:對方要求妳寄出金融卡,不

會覺得奇怪嗎?)我當初就覺得很奇怪」(見偵卷第43頁反面),且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104、114頁),亦縱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其因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②然其於警詢時辯稱:我當時還不清楚寄出提款卡可能會落入

詐欺集團用來隱匿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使用工具;我當時以為對方是正規的家扶中心,才沒想那麼多,就提供帳戶提款卡給對方云云(見警卷第4至5頁),於偵訊時回答檢察事務官:「(問:對方要求妳寄出金融卡,不會覺得奇怪嗎?)我當初就覺得很奇怪」後,旋稱:「但對方說要幫我跑流程,需要我的金融卡」(見偵卷第43頁反面),堪認其為取得金錢而對於將上開4組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給他人作為作為不法使用一事毫不在意。

③再者,被告於偵訊時接著供稱:我當初不知道不能隨便把金

融帳戶交給不認識或沒有信賴關係的人使用;我去統一超商寄送提款卡時,沒有注意任何反詐騙標語;我當初都沒有想到我跟小孩的郵局帳戶被拿來詐欺取財云云(見偵卷第43頁反面至蒂45頁),而檢察事務官最後詢以「妳認不認罪?」,旋答稱:我當時真的不知道;我不願意返還我、我小孩郵局帳戶內的款項給告訴人,也沒有錢賠償等語(見偵卷第45頁)。

④復衡情我國政府、報章雜誌已宣導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近十載有餘,甚至路邊隨處可見相關法律宣導標語,提供金融帳戶者卻仍以「不知情」、「不清楚」、「沒想到」、「我以為是正當的」等狡詞抗辯,顯見其等欲透過此類抗辯,端視能否獲得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判決,藉由此不法之機會成本賺取其可能取得之高額金錢。

⑤稽此,被告於偵查中僅就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為肯定之供述,

但堅詞否認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自與刑事訴訟法上之自白要件不符,亦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之要件,而不得減輕其刑。

⒊而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

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116頁)。然前揭條文適用之前提乃係被告所為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或同條例第44條、⑶與⑴⑵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餘地,則當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可能,附此敘明。

㈤科刑部分⒈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4組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並使告訴人A01等4人損失共新臺幣(下同)34萬9,976元,所為應予非難。⒉又衡酌被告雖尚未賠償告訴人A01等4人分文,然其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渠等,尚有悛悔之念。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23頁),自陳離婚、育有5名子女(1名已成年、須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生父未負擔子女之費用)、現從事檳榔攤代班人員、月收入1萬2,000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15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16頁),以及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之輕罪本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有利量刑因子,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無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㈥緩刑部分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復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A01等4人,犯後尚有悔意,足認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之行為,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⒊而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⒋至於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A01等4人損失,然前開事項與否並

非緩刑宣告之必要事項,且告訴人A01等4人就渠等遭詐騙財物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渠等權益。

三、沒收部分㈠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甚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將上開4組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本案犯罪

所用,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然該等帳戶之資料未據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係將上開4組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A01等4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隱匿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涵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贓款提領之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㈠ A0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30日下午4時38分許,分別假冒FRND(本恩思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聯繫告訴人A01,向其佯稱:有1筆訂單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被盜刷1萬6千多元,再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金融客服-李佩珍」對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盜刷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30日下午5時36分。 4萬9,988元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 ⒈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30日下午5時40分,提領6萬元。 ⒉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30日下午5時37分,提領4萬元。 ⒈告訴人A01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0至12頁)。 ⒉告訴人A01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44頁)。 ⒊告訴人A01提出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金融客服-李佩珍」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4)。 ⒋被告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頁)。 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4年5月30日下午5時37分。 4萬9,988元 (共9萬9,976元) ㈡ 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4日上午9時41分許,藉以Line通訊軟體佯裝為告訴人A02親友「0000000000吳福得」與其聯繫,對告訴人A02佯稱:需要資金周轉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5日上午11時53分。 15萬元 吳○豪名下郵局帳戶。 ⒈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5日中午12時35分,提領6萬元。 ⒉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5日中午12時36分,提領4萬元。 ⒈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6至17頁)。 ⒉告訴人A02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及A02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擷圖、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見警卷第47至48頁)。 ⒊告訴人A02提出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0000000000吳福得」對話紀錄擷圖、與門號0000000000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警卷第45至47頁)。 ⒋吳○豪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頁)。 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㈢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4日下午3時3分許,藉以Line通訊軟體佯裝為告訴人A04表弟江慶景「Eason」聯繫告訴人A04之母江完,對其佯稱:需要貨款周轉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由江完電請告訴人A04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5日下午1時15分。 5萬元 吳○桐名下郵局帳戶。 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5日下午1時40分,提領5萬元。 ⒈告訴人A04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2至23頁)。 ⒉告訴人A04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57頁)。 ⒊告訴人A04提出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Eason」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4至59頁)。 ⒋吳○桐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6頁)。 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㈣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5日晚上11時29分許,藉以Line通訊軟體佯裝為告訴人A03朋友「Cindy Liao 苑婷」聯繫告訴人A03,對其佯稱:因弟弟出事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6日凌晨0時4分。 5萬元 吳○豪名下郵局帳戶。 ⒈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6日凌晨0時20分,提領6萬元。 ⒉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6日凌晨0時21分,提領4萬元。 (上開遭提領贓款含編號㈡告訴人A02匯款5萬元)。 ⒈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0至21頁)。 ⒉告訴人A03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49頁)。 ⒊告訴人A03提出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Cindy Liao 苑婷」對話紀錄擷圖、與門號0000000000電話訊息記錄擷圖(見警卷第49至53頁)。 ⒋吳○豪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頁)。 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合計:34萬9,976元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