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57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耀呈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75號、第10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耀呈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耀呈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BIGO暱稱「嘉欣」、通訊軟體LINE暱稱「勇往直前」、「一寸山河」、「堅定不移」、「舅舅」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柯尼賽格」、「奧司頓馬丁」、「錢鑫」、「Q.」、「藍寶堅尼」、「羅密歐」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6日起,接續透過LINE暱稱「阿土伯」、「李思慧」等人,向告訴人江國進介紹投資,慫恿告訴人下載虛設之「鴻橋國際」APP,並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惟須先儲值投資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嗣被告於113年10月10日上午6時35分許,即依「柯尼賽格」之指示,自宜蘭搭乘計程車至臺北,轉搭高鐵至嘉義站後,先至某統一超商,將詐欺集團成員以電子檔檔案傳給被告之偽造「王子強」工作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列印為紙本後,再步行前往嘉義市○區○○路00號,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現金,並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收據予告訴人,被告取得詐欺款項後,隨即步行至上開地點附近之不詳公園,將1,300萬贓款放置在公園廁所內,而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與Telegram暱稱「柯尼賽格」等人,共同對告訴人實施詐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113年10月10日將1,300萬元之現金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35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114年6月11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65號案件(下稱前案)受理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細核被告本案被訴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在前案被訴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段、詐得金額、收取款項均屬一致,二案顯為同一案件,是前案既於114年6月11日即繫屬於本院,而檢察官仍就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前案繫屬後之115年4月9日繫屬於本院,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