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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5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57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育誠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3、5258、10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育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扣案之IPHONE 16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沒收。

犯 罪 事 實許育誠與「夏之林」、「夏之林」不詳友人等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周瑛婷施用詐術,致周瑛婷陷於錯誤,而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吳漢彬依「無極」指示前往與周瑛婷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面交情形如附表所示),周瑛婷再依「阿航」指示將其購得之泰達幣全數轉出至「阿航」指定之錢包地址。吳漢彬則從中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後,依指示將其餘24萬元放置在高鐵嘉義站之502置物櫃14號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再將密碼傳送給「無極」。

許育誠則依「夏之林」、「夏之林」不詳友人指示,於民國114年1月7日晚間8時55分許至高鐵嘉義站,開啟上開置物櫃欲收取前揭款項,然在許育誠取出前,該款項已遭警方扣押(已發還)。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他人指示,至高鐵嘉義站置物櫃欲拿取櫃內之現金,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是我朋友「夏之林」說他朋友有賣虛擬貨幣的錢,請我幫忙拿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至高鐵嘉義站置物櫃欲拿取櫃內之現金,然櫃內已無現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警01號卷第4-9頁、偵58號卷第137-138頁、本院卷第46-48頁)。並有被告於置物櫃處、抵達高鐵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01號卷第7-9頁)附卷可查。

告訴人周瑛婷係遭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交付25萬元給吳漢彬,吳漢彬再將其中24萬元放入置物櫃內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同案被告吳漢彬於警詢中之證述(警86號卷第5頁、警01號卷第31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係基於與「夏之林」、「夏之林」不詳友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

1、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之行為歷程:那天我跟朋友要從高雄開車到嘉義逛夜市,夏之林打給我,問我能不能幫他朋友拿賣U的錢20萬元,放在嘉義高鐵的置物櫃。當時有拉一個三人視訊群組,有我、夏之林,還有夏之林朋友。我到高鐵之後,就跟夏之林視訊,他跟我說放在哪一個置物櫃,還有置物櫃的密碼,由他監看我拿的過程等語(警01號卷第6頁、偵58號卷第13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陳稱:夏之林的朋友有提議要視訊,怕我們把錢拿走,那時候有拉一個三個人的視訊群組。夏之林跟我說我拿到錢之後,拿回高雄的汽車包膜店給他。我之前沒有見過夏之林的朋友,我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不知道他在做什麼等語(本院卷第47-48、54頁)。

2、交易虛擬貨幣,為了避免線下交易有高度涉及不法之可能,多數合法之交易,均透過有合法登記之交易平台進行。亦即在平台下單後,買家付款給平台,待賣家將USDT打給買家帳戶後,平台再將款項撥給賣家,以此方式保障買家確實取得USDT,賣家亦會取得足額現金。縱使有各種原因需要以面交方式為之,作為虛擬貨幣賣家之夏之林友人,理應與買家約定可以彼此親自面交之地點。賣家始可親自點收款項,確認金額正確,再將虛擬貨幣打給交易相對人。然本件甚至連面交也沒有,而係要被告直接到不知道係由何人放入款項之置物櫃拿取現金,此等方式,顯非正常、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被告縱使自陳對於虛擬貨幣不熟悉(本院卷第53頁),然縱使是一般物品交易買賣,正常交易也不會由他人將款項放在置物櫃中,委由不相關的人去收取。此為沒有進行過虛擬貨幣交易之一般正常人,所得知悉。夏之林友人如係虛擬貨幣賣家,其何須大費周章再轉兩手請夏之林詢問毫無所悉之被告代為收取款項,徒增被告捲款之風險,及額外支出報酬給被告?況且由夏之林友人對被告並無特別信任感,甚且會因擔憂被告捲款而要求視訊。

3、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問:既然是夏之林的朋友買賣USDT所賺的錢,為何還要將錢放到袋子再放到高鐵置物櫃?)我不知道,我到高鐵站後,夏之林才跟我說錢是放在置物櫃內,我自己也覺得奇怪等語(警卷第6-7頁)。詐騙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無論係代為轉出款項、面交款項、甚至以不詳方式轉交現金,均業經政府廣為宣導。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知悉到高鐵置物櫃拿取款項之行為並非正常。被告對於其收取之款項可能係詐騙款項,即其拿取後再轉交之行為,會產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情,顯然已有預見。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同案被告吳漢彬向告訴人收款,並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置物櫃內,已經產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洗錢行為自已既遂。公訴意旨認係洗錢未遂,尚有誤會。

(二)被告與「夏之林」、「夏之林」不詳友人有上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政府嚴加打擊詐欺,透過媒體廣為宣導,現今社會彼此間之信任感,都因可能遭詐欺而逐漸瓦解。詐騙集團層出不窮之詐欺手段、層層分工製造人流、金流斷點之方式,對我國社會治安危害嚴重,也使司法機關追訴此類案件增加許多困難。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報酬,也幸因員警及時查獲而未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二手車買賣,及其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係以扣案之IPHONE 16 PRO MAX行動電話與「夏之林」、「夏之林」不詳友人聯繫,爰就此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君附錄論罪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情形 證據 周瑛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2日起,以臉書暱稱「Hsieh chung Hang」、LINE暱稱「阿航」與周瑛婷聯繫,佯稱:可開網店賺錢,惟須以虛擬貨幣付款給廠商云云,介紹周瑛婷下載手機APP「imToken」,註冊後取得電子錢包地址以供轉入虛擬貨幣,再指示周瑛婷向LINE暱稱「天啟金融數位科技-客服」以面交現金方式購買虛擬貨幣USDT,致周瑛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吳漢彬依「無極」指示,於114年1月6日上午10時54分許,前往屏東縣○○鎮○○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清順門市,提出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給周瑛婷簽名,並向周瑛婷收取現金25萬元。吳漢彬則從上開款項取出1萬元後,依指示將其餘24萬元放置在高鐵嘉義站之502置物櫃14號內,再將密碼傳送給「無極」。 周瑛婷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影本、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虛擬貨幣幣流分析、高鐵嘉義站置物櫃前之錄影畫面截圖、高鐵嘉義站14號置物櫃照片(警01號卷第7-9、33-46、87-111、113-123、125-132頁、警86號卷第81-84頁)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