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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5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58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盈昀選任辯護人 魏佑蓁律師

童行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盈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向吳昇濃支付如本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盈昀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53、198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之「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

金融帳戶實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第8至9行之「蝦皮購物網站某不詳帳號(下稱蝦皮帳號)」應予刪除、第11行、第13行、第18行之「宗陽」均應更正為「宗揚」,另後方均應補充「陳先生」、第11行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方應補充「同時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號」、第17行之「17時16分許」應更正為「17時6分許」、第20行之「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應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無證據證明鄭盈昀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及該集團施用詐術之手法)」、第25行之「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應更正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而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因遭圈存而未被轉出部分,則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而不遂)」。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盈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本院卷第153至158、198至199、204、208至209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5年6月5日法大字第115078639號書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預付卡門號終止租用同意書(本院卷第31至41頁)」、「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11日禾嫻法字第1150000212號函暨所附虛擬貨幣帳戶申請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3至63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5年6月10日蝦皮電商字第0260610007S號函暨所附蝦皮會員帳號註冊紀錄、綁定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之相關紀錄(本院卷第65至71頁)」、「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115年7月2日一鹽水字第000020號函暨所附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戶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統一編號申請書、被告申辦之一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自動化通路/客服各業務掛失及申請明細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匯款申請書回條、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確認暨變更申請書(郵局/臨櫃)、顧客資料變更明細月報表(本院卷第97至137頁)」、「本院115年度保管檢字第118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暨115年度贓證保字第181號收據(本院卷第171至172頁)」、「貨態查詢系統擷圖2張(警卷第31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施用詐術,指

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倘嗣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至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特定犯罪,然未有犯罪利得發生(如已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但被害人因故未匯款),或已產生犯罪利得,但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如人頭帳戶遭圈存凍結,無法提領,或行為人已遭查獲而不可能提領)等情,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則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尚不得謂未達於洗錢之著手階段,而不構成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後,3位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分別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內,斯時該等款項已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範圍,應認已詐欺既遂。惟因該等款項嗣遭及時圈存而無法轉出(惟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匯款,其中新臺幣〈下同〉239萬元部分已遭轉出),未及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尚未造成金流之斷點,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開詐欺正犯未及轉出部分僅屬於洗錢未遂。故本案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未經圈存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經圈存部分)、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由3位告訴人匯入本案一銀帳戶而經圈存未及轉出部分,雖誤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部分雖經本院認定被告係犯幫助洗錢未遂罪,然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指明。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所謂之詐欺集團僅為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自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由同一人使用各種暱稱對不同告訴人施用詐術,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必然符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幫助加重詐欺成立要件。又酌之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陳,其僅曾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宗揚」、「陳先生」等人聯繫、接洽,並依該些人指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寄送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經由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其未曾查證或確認「宗揚」或「陳先生」之真實姓名、來歷背景為何(本院卷第157頁),是被告本案主要係依「宗揚」、「陳先生」指示,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實際上究竟由多少人組成、以何種方式詐騙各告訴人等節,尚非其所能預見,則於欠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尚無從遽認「宗揚」、「陳先生」與使用不同通訊軟體暱稱對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實際上確為不同人,或被告已認知本案之共犯達3人以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故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惟此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亦已補充告知上開變更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罪名(本院卷第152、197至198頁),已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依「宗揚」、「陳先生」之指示設定本案一銀帳戶之約

定轉入帳號、於114年1月18日18時3分許,在統一超商二竹門市寄送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宗揚」、「陳先生」,復於114年2月6日17時6分許,在統一超商二竹門市,再度將其掛失後重新申領之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宗揚」、「陳先生」,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容任「宗揚」、「陳先生」暨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各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本案一銀帳戶

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宗揚」、「陳先生」,另曾配合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嗣本案一銀帳戶輾轉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使用,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部分款項轉出,達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既、未遂罪(指附表編號1至3未經轉出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爭執主觀犯意),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詐欺取財行

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造成人心惶惶

,彼此間之信任感崩解,疏離感則急速加劇,竟仍輕率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及配合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使不法詐騙份子得將本案一銀帳戶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犯罪風氣,且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致告訴人吳昇濃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如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匯出之款項,嗣經圈存,並已全數由第一銀行匯款返還,參本院卷第119至126頁),所為已然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且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執法人員追查其他詐欺正犯真實身分之困難度,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決處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頁),足見其素行尚可,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其並非直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正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詳後述)、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一銀帳戶遂行洗錢犯行之金額等節;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曾與告訴人吳昇濃調解成立,並已依約給付第1、2期調解款項,尚待履行後續之分期給付義務,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69至170、191、217頁),堪認被告已設法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食品技術員之工作,月薪約3萬元,前已離婚,家中尚有母親及1名未成年女兒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檢察官雖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態樣、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是認檢察官對被告此部分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㈦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承前所述,被告業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吳昇濃調解成立,目前均有依約履行給付調解金額之義務,足見被告犯後頗有悔意,且具有賠償他人損害之誠意,另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業經第一銀行匯還其等遭詐騙後匯出而經圈存之款項,渠等所受損害因而未再擴大,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以保障告訴人吳昇濃之權益,並使被告能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戒慎自己之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被告與告訴人吳昇濃間之調解條件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如數賠償告訴人吳昇濃所受之損害,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使其能重新納入法律秩序下之生活。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查本案3位告訴人遭詐欺後依指示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內之款項,雖屬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依卷存事證,可知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入款項中之239萬元,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次轉帳而出(本院卷第108頁);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業經圈存部分,已全數由第一銀行匯還給各告訴人,非為被告保留而持有等情,亦有卷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匯款申請書回條各3分存卷可按(本院卷第121至126頁),則被告就其本案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其宣告沒收詐騙所得掩飾、隱匿去向之全部金額,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起訴書所示方式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曾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付之報酬5,000元乙情,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58、199頁),而卷內尚乏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另有分取其他不法利得,又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在案,有本院115年度保管檢字第118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及本院115年度贓證保字第181號收據可參(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決附表:即本院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對象 應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新臺幣) 給付期限及方式 告訴人吳昇濃 38萬7,000元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吳昇濃38萬7,000元。給付方法:自115年8月10日起至126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19號被 告 鄭盈昀

選任辯護人 魏佑蓁律師

童行律師黃俊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盈昀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台哥大門號)、蝦皮購物網站某不詳帳號(下稱蝦皮帳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出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宗陽」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民國114年1月18日18時3分許,在嘉義縣○○鄉○○000號之統一超商二竹門市,將一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上開「宗陽」使用,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第一次提供)。俟鄭盈昀於114年1月31日掛失該提款卡,並於114年2月6日補發該提款卡後,仍於接續上揭幫助不確定故意,於114年2月6日17時16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二竹門市,再次將補發後之一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上開「宗陽」使用,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第二次提供),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王淑慧、吳昇濃、湯淑梅等3人,使其3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嗣其3人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淑慧、吳昇濃、湯淑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盈昀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⑴被告否認有上揭犯行。 ⑵被告以上揭租金代價,將台哥大門號、蝦皮帳號、一銀帳戶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已收得租金5000元花用之事實。 ⑶被告不知何人會使用一銀帳戶,仍提供一銀帳戶予對方使用之事實。 ⑷被告供述:伊於第一次提供後,伊怕對方拿一銀帳戶去幹嘛,所以就去掛失提款卡及網路銀行等語,足認其已預見對方可能將一銀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然其仍於補辦後再第二次提供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淑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王淑慧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上揭款項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臨櫃匯款單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 3 告訴人吳昇濃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吳昇濃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上揭款項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臨櫃匯款單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 4 告訴人湯淑梅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湯淑梅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上揭款項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詐騙APP畫面截圖、臨櫃匯款單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 5 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帳號租賃契約書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以上揭租金代價,將台哥大門號、蝦皮帳號、一銀帳戶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已收得租金5000元花用之事實。 ⑶被告於第一次提供後,於114年1月31日掛失該提款卡,並於114年2月6日補發該提款卡之事實。 6 一銀帳戶之登記資料暨交易資料 7 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114年10月29日一鹽水字第000042號函、函附之提款卡補發紀錄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再被告以一提供一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本案證據已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提供一銀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使土一帳戶淪為詐欺告訴人等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之時間、金額 1 王淑慧 113年底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假廣告吸引告訴人王淑慧,再以LINE暱稱「陳芷如」、「寶利國際營業員」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1日12時49分許匯款59萬8268元 2 吳昇濃 113年11月25日,以臉書假廣告吸引告訴人吳昇濃,再以LINE暱稱「蔡圓欣」、「李欣慧-三竹助理」、「兆昇營業投資員」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0日13時9分許匯款239萬3000元 3 湯淑梅 113年10月間某時,以臉書假廣告吸引告訴人湯淑梅,再以LINE暱稱「新盛官方線上營業員」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1日12時39分許匯款75萬142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