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5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59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VOON JOO BIN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87號、114年度偵字第8366號、114年度偵字第86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VOON JOO BI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其餘被訴部分(附表編號3部分)免訴。

犯 罪 事 實

一、VOON JOO BIN(下稱溫祖彬)與陳允祐(另經本院拘提中)於民國113年12月初,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信」(無證據顯示為未滿18歲之人)等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時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滿18歲之人)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而溫祖彬接獲「阿信」指示後,持人頭帳戶提款卡,由其自行前往附表編號6所示地點,或由陳允祐載送其至附表編號1、2、5所示地點,分別提領附表編號1、2、5、6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轉交予陳允祐或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前情。

二、案經顏○○、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鐘○○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㈠被告溫祖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一第5

至19頁;警卷二第11至19頁;6787偵卷第59至69頁;8366偵卷第49至57頁;8658偵卷第11至14頁、第81至87頁;本院卷第128頁、第132頁)。

㈡證人陳允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37至47頁;警

卷二第21至30頁;6787偵卷第45至51頁;8366偵卷第43至46頁)。

㈢證人鐘○○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71至73頁)。

㈣證人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99至102頁)。

㈤證人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115至117頁)。

㈥證人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137至140頁)。㈦證人郭○○於警詢時之證述(8658偵卷第15至17頁)。

二、非供述證據:㈠人頭帳戶、車手相關資料:

⒈車手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見警卷一第21至28頁、第57至62頁)。

⒉郵局交易明細(2398)1份(見警卷一第29至31頁)。

⒊車輛辨識資料(BAH-0070)1份(見警卷一第53至55頁)。

⒋車手提領、駕駛車輛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7張(見警卷二第31至57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0446)1份(見警卷二第75至76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0214)1份(見警卷二第77至79頁)。

⒎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4414)1份(見警卷二第83至84頁)。

⒏元大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512)1份(見警卷二第87至88頁)。

⒐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AH-0070)1份(見警卷二第189頁)。

⒑車手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見8658偵卷第31頁)。

⒒臺中商業銀行交易明細(2647)1份(見8658偵卷第33頁)。

㈡告訴人鐘○○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74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一第75頁)。

㈢告訴人顏○○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二第103至104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警卷二第109頁)。

㈣告訴人劉○○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二第119至120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二第124頁)。

⒊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見警卷二第127至131頁)。

㈤告訴人吳○○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二第141至143頁)。

⒉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6張(見警卷二第147至155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二第156頁)。

㈥告訴人郭○○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8658偵卷第19至20頁)。

⒉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廣告貼文截圖11張(見8658偵卷第25至29頁)。

㈦114年10月29日陳述意見狀(溫祖彬)1份(見6787偵卷第71至72頁;8366偵卷第59至60頁)。

㈧115年1月6日陳述意見狀(溫祖彬)1份(見6787偵卷第77頁)。

㈨陳允祐指認溫祖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4年5月14日)1份(見警卷一第49至52頁)。

㈩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份(見警卷二第59至62頁)。

溫祖彬指認陳允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二第63至66頁)。

陳允祐指認溫祖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4年2月6日)1份(見警卷二第67至73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36號、114年度訴字第188

1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53至98頁)。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知悉系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手法、說詞對被害人等行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參以本案復無其他具體之卷證資料足示被告曾與系爭詐欺集團負責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機房人員有所接觸或熟識,審理過程中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加重事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故不另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惟此部分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逕予審判。

(二)被告與共犯「阿信」、陳允祐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責提取、轉交被害人所匯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依被害人人數,分別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各僅論以1 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被告為本案附表編號1、2、5、6所示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1月24日起生效,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是尚無從繳交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為犯行均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取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3.被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4.為賺取生活所需花費之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6.告訴人、被害人損害程度金額高低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入監前尚在就學中,3.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親、姊姊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4.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刑。又本件檢察官雖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手段,請求本院就各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科處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此部分之求刑過重,附此敘明。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上開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數件詐欺案件仍在審理或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認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X),為被告所管領供其涉犯本案附表編號1、2、5、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38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曾獲得薪水,且都是用自己的錢在支付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是本案應毋庸依法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顯示,其僅為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並非實際上取得款項之人,若仍對其宣告沒收,恐有過苛,本院依法審酌後,認無諭知沒收之必要,末予敘明。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其因本件犯行而入境我國,且在我國並無固定住處,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犯行影響我國治安非微,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應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強制出境之必要,以避免其於我國境內再犯他罪之風險,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乙、免訴部分

壹、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定。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擔任車手,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吳○○匯入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款項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惟被告提領同一告訴人吳○○因受投資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接續犯行,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8439號提起公訴,於114年9月19日先行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136號案件審理,於115年3月18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本院115年5月21日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第53至84頁、第149頁)。而本案係於115年4月14日方繫屬本院,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14日嘉檢熙昃114偵6787、8366、8658字第1159012843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可資佐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公訴意旨就被告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於本院再行起訴,自屬與上開案件為同一告訴人而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此部分前案已經判決確定,是此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參與被告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顏○○ 114年1月1日12時57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APP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陳允祐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駕駛車輛搭載VOON JOO BIN,由VOON JOO BIN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VOON JOO BIN、陳允祐 於114年1月1日13時51分至13時54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牛挑灣153號朴子市農會松梅分部,提領10萬元。 VOON JOO BI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X)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1月1日12時59分許 5萬元 2 劉○○ 114年1月1日13時8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APP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陳允祐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駕駛車輛搭載VOON JOO BIN,由VOON JOO BIN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VOON JOO BIN、陳允祐 於114年1月1日13時54分至13時57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牛挑灣153號朴子市農會松梅分部,提領10萬元。 VOON JOO BI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X)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 114年1月1日21時11分許 8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陳允祐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駕駛車輛搭載VOON JOO BIN,由VOON JOO BIN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VOON JOO BIN、陳允祐 於114年1月1日21時51分至21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54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號全聯超市大同門市店內,提領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7萬5,000元)。 VOON JOO BIN被訴部分,免訴。 4 許○○ 114年1月5日16時47分許 1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APP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陳允祐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陳允祐 於114年1月5日16時59分至17時1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號華南銀行朴子分行,提領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8萬元)。 於114年1月5日17時5分(起訴書誤載為1分)至17時7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配天門市店內,提領5萬元。 5 鐘○○ 114年1月5日22時54分許 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APP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陳允祐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駕駛車輛搭載VOON JOO BIN,由VOON JOO BIN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VOON JOO BIN、陳允祐 於114年1月5日23時23分至24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31號)統一超商朴天門市店內,提領5萬元。 VOON JOO BI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X)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郭○○ 113年12月15日19時4分許 12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購買商品可獲取反利金,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VOON JOO BIN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VOON JOO BIN 於113年12月15日19時32分至37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太保74號全家便利超商太保寶珠門市店內,提領12萬元。 VOON JOO BI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X)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