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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5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59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鍾宜芳 年籍詳卷告訴代理人 簡筱芸律師被 告 陳文祺指定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偵字第362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鍾宜芳。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文祺於本案遭查扣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均係聲請人鍾宜芳因受詐欺交付之現金,而上開證物並無留存之必要,權利歸屬亦無爭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該150萬元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品若無留存之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定有明文。次按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因受詐欺而依指示於民國115年3月2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分兩筆寄送至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嘉義興昌站後。被告再依指示於115年3月24日0時45分許,前往空軍一號嘉義興昌站領取鍾宜芳寄出之內有現金150萬元之包裹1個後,欲前往高鐵大道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之路程上,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150萬元等情。經被告供述在明確,且與聲請人於警詢之供述相符,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20-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3頁)、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4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查同意書(警卷第25頁)、查緝過程照片(警卷 第26-28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9-32頁)、聲請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1-158頁)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之現金150萬元,確為聲請人因受詐而交付,因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且本案被告依卷內其餘事證,其犯罪嫌疑已達相當程度,扣案物權利歸屬明確,應無再行留存上開150萬元現金之必要。是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予以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法 官 柯權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