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595號聲請人 即被 告 陳文祺聲請人 即指定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5年度金訴字第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第一審已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被告陳文祺已自白全部犯行,且於第一審判決後,縱被告或檢察官對於判決不服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亦得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為判決,而應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又被告現獨自照顧72歲且罹患癌症之母親,應無可能拋下母親獨自逃亡。再被告已與告訴人鍾宜芳調解成立,然在羈押中被告實無法為任何賠償,故希望可停止羈押,出外賺取金錢以賠償告訴人。被告願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詐欺金額達100萬元之高額詐欺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自民國115年4月15日開始執行羈押,此有本院押票、訊問筆錄等在卷可佐,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於102年5月3日、102年10月23日、107年11月29日均有
未到案接受刑之執行,而經檢察官通緝之紀錄,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被告過去即有多次於判決確定後逃匿,規避刑罰執行致被通緝之情形。而本案被告所涉之高額詐欺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則被告面臨未來可預期之刑罰,自顯有可能再度逃匿以規避刑之執行。自不能僅以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二審程序中被告不到庭仍得判決等情,即認無防止被告逃亡之羈押原因。遑論,被告自陳:到被抓為止我差不多依照通訊軟體Signal暱稱「Nike」(下稱「Nike」)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了20件包裹。因為我前陣子是做水泥工,剛好那陣子沒有工作,有一個人加我的LINE,介紹我工作,我才開始為「Nike」做事。我那時看到報酬不錯就去做了;我沒有存款。因為家裡只有我和母親,我還要照顧母親,所以有點缺錢等語。可見被告經濟能力不佳,是因缺錢始為本案犯行,且前已有多次聽從「Nike」收受包裹之情形,則如予以具保,出所後亦甚有可能因經濟能力未有改善或為籌措賠償金額,而再度聽從詐欺集團指示犯罪以圖取不法利益。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以,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㈢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對國民之財產權、社會金融秩序
均已造成巨大危害,本案被害金額高達150萬元,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是以比例原則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其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本案固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或防止被告反覆實施犯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至被告所陳其母親罹癌、需工作以賠償告訴人等情,然就我
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在尚有家人、事業、具保人及賠償告訴人之情形下,仍不顧親人、工作或棄保而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被告上開所辯核與羈押與否之審酌原因與必要性無涉,是此部分聲請意旨,難以憑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法 官 柯權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