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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5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59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文祺指定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5年度金訴字第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本院審理完畢,被告願提供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請求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詐欺金額達100萬元之高額詐欺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自民國115年4月15日開始執行羈押。又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而於115年7月10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此有本院押票、訊問筆錄、裁定等在卷可佐,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未到案接受刑之執

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01年度執字第4167號發布通緝,嗣於102年5月21日緝獲歸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未到案接受刑之執行,經新竹地檢署以102年度執字第2668、2669號發布通緝,嗣於104年10月6日緝獲歸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未到案接受刑之執行,經新竹地檢署以107年度執更字第1303號發布通緝,嗣於108年2月20日緝獲歸案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已有多次於判決確定後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紀錄。佐以本案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雖尚未確定,惟刑度非輕,如將來判決確定後,被告顯有可能為規避執行,再次逃亡而妨礙後續程序進行。是本案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

㈢而被告雖稱願提供保證金15萬元,然本院審酌本案被害金額

高達150萬元,對社會秩序、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是衡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等情,應認該羈押之必要性目前尚無從透過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加以替代,故認羈押之必要性尚未消滅。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已受上述量刑之諭知而尚未確定,且過往已有多次曾經通緝之逃亡事實,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或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事,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之順利進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被告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法 官 柯權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