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則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9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則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犯罪事實
一、林則僑於民國114年4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枸杞」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嗣林則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語欣」與洪安寧聯繫,佯稱可下載「長揚max」APP購買股票,以當面交付現金方式作為當沖買賣及認購股票資金云云,致洪安寧陷於錯誤,相約於114年4月17日1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有事青年實驗室」前交付投資款項。嗣林則僑依「枸杞」之指示,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揚公司)」之工作證、及偽造上有「長揚公司」、「長揚公司統一編號」、負責人「曾再抱」等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據後,於114年4月17日搭乘計程車前往前述面交地點,向洪安寧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佯裝其為長揚公司員工,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於該理財存款憑據上簽署姓名、日期及金額後,交付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予洪安寧,而行使偽造之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據,足以生損害於長揚公司、曾再抱及洪安寧。嗣林則僑於收款後,再依「枸杞」之指示,將前述款項放置在嘉義市某公園廁所之垃圾桶內,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洪安寧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林則僑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
自白(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83至87頁,金訴卷第247至252、263至27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安寧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至8、9至12頁)。
㈢(告訴人指認林則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二)(警卷第17至
2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2日刑紋字第1146073725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警卷第21至2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警卷第27至42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4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證物清單(警卷第44頁)、偽造之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據照片(警卷第45至50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1至53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修正前、後詐防條例第47條所稱「詐欺犯罪」,於同條例第2條第1款均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⒉就本案情形而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即114年10月15日)起6個月內,於114年11月6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同日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有被告114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偵卷第83至87頁)、本院114年11月06日調解筆錄(偵卷第123頁)在卷可證,亦符合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屬「應減刑」規定,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屬「得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詐防條例之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防條例之相關規定進行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偽造「長揚公司」、「長揚
公司統一編號」、「曾再抱」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私文書(即理財存款憑據)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符合修正前之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已如上述,爰依修正前之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對被告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前述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本院僅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作為量刑因子。㈥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賺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導致洪安寧受損達20萬元,所為應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前有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金訴卷第11至15頁);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3萬5,000元等情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123頁),以及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整體心理社會功能中度障礙、經濟狀況(金訴卷第271頁)及所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74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偵卷第111至121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金訴卷第67頁)、被告之智能鑑定證明、長庚醫院兒童心智科檢查報告單、臨床心理報告、出院病歷摘要、手術記錄單(金訴卷第71至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部分:
⒈未扣案之偽造之工作證1張部分,為被告所有;未扣案之理財
存款憑據1張部分,已由被告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是該理財存款憑據1張非屬被告所有,然前述物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均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就偽造印文部分,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之必要),惟本院考量前述物品均未扣案或已交給告訴人,如仍就前述物品諭知沒收,所欲達到沒收所生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另被告所收取並轉交之贓款,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已經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且未據查獲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述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述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博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