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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5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50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勝旭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勝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勝旭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於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乃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靜-等待」之成年人(下稱「吳靜-等待」)指示,於民國113年6月16日中午12時29分,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義竹門市(下稱統一超商義竹門市),將其子蔡坤霖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服務方式,寄送至「吳靜-等待」指定之統一超商翔富門市(收件人伍*惠),再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正確密碼予「吳靜-等待」,容任「吳靜-等待」以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二、另「吳靜-等待」及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在Facebook(臉書)社群軟體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當A01瀏覽後,乃將Line通訊軟體暱稱「源創國際客服」之人(下稱「源創國際客服」)加為好友,「源創國際客服」則向A01佯稱:至指定之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遂從113年4月22日起至113年8月5日間,多次將款項存入渠指定之帳戶內。而當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18日下午1時5分取得蔡勝旭所持用之本案郵局帳戶後,則係指示A01匯款至前開帳戶,A01遂於113年6月18日下午2時30分、2時31分許、2時33分許,陸續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1萬280元(合計11萬280元)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即由不明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A01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01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蔡勝旭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述時、地將其子蔡坤霖名下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至「吳靜-等待」指定之統一超商,以及將該帳戶之正確密碼告知「吳靜-等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吳靜-等待」跟我說她家人在大陸的錢怕繳稅,要轉回臺灣,要我提供帳戶給她,我相信她,才會提供我兒子蔡坤霖郵局帳戶的提款卡,並將正確密碼給她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依「吳靜-等待」指示,於113年6月16日中午12時29分在

統一超商義竹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持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吳靜-等待」指定之統一超商翔富門市(收件人伍*惠),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該帳戶之正確密碼告知「吳靜-等待」等事實坦認屬實(見警卷第2至3、33頁,偵卷第27頁及反面、本院卷第35至36頁),並據證人即被告之子蔡坤霖於警詢時陳稱:本案郵局帳戶是我父親蔡勝旭使用等語(見警卷第6至7、29至30頁),並有⑴被告提出之其與「吳靜-等待」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譯文及擷圖(見警卷第37、38、40至41頁)、⑵統一超商交貨便(取件門市:翔富門市;收件人:「伍*惠」)明細擷圖(見警卷第41頁)、⑶前開包裹於113年6月16日中午12時29分經統一超商義竹門市收件後,於113年6月18日下午1時5分抵達統一超商翔富門市,並遭人領取之貨態追蹤查詢結果(見警卷第42頁),以及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4、25頁)等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告訴人A01就渠上述被詐欺之情節,業經渠於警詢時指訴綦

詳(見警卷第11至13頁),復有⑴告訴人提出之「源創國際客服」之個人頁面(見警卷第23頁)及其與「源創國際客服」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擷圖(見警卷第18至20、23頁)、⑵告訴人陸續將5萬元、5萬元及1萬280元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21至22頁)等證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將5萬元、5萬元及1萬280元(合計11萬280元)匯至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是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提領贓款所用,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洵堪認定。

⒊被告確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而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正確密碼予他人,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⑵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前,其與「吳靜-等待」間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原文節錄),「吳靜-等待」詢問被告:「可以用你的銀行卡賬戶存錢嗎,表哥用一兩個星期后會把銀行卡寄回去給你,到時候我讓父親和表哥,每個賬戶給你留100萬臺幣」、「如果你有3個的話,就有300萬臺幣了。希望也能幫到你。親戚幫忙表哥只給30萬臺幣,正常借用一兩個星期就可以了」,被告則對於「吳靜-等待」先前所傳「兒子的提款卡在你身上嗎?」之訊息回應:「是」,「吳靜-等待」接著對被告先前所傳「我不能再出錯要不然會很慘」之訊息回應:「肯定不會的,你放心,出錯表哥要被父親罵死了」,並接著表示:「因為錢會卡在你的賬戶上的,所以不可能出錯的」,被告回應:「那提款卡密碼要給嗎?」,「吳靜-等待」則表示:「對了,你提款卡密碼先告訴我,等表哥收到后,我在跟他說」,被告旋告知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吳靜-等待」,「吳靜-等待」接著再詢問被告:「你還有個人賬戶嗎」、「你賬戶不是不能用嗎」,被告則回應:「我個人的上次借朋友搞成警示戶」、「銀行卡一般人都不借人」,此有前開對話內容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38、39頁)。

⑶又觀之被告前因於112年9月14日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而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557號、113年度偵字第1195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37頁)。綜合上開對話內容及不起訴處分書之被告曾為行為觀之,當「吳靜-等待」向詢問被告能否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後,被告則回應「我不能在出錯要不然會很慘」,並向「吳靜-等待」清楚表示:「我個人的上次借朋友搞成警示戶」、「銀行卡一般人都不借人」,堪認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使用,已有知悉及警惕。

⑷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是在網路上認識「吳靜-等待

」,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沒有見過面(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7頁反面);我知道隨意提供帳戶給別人使用,會被用來犯罪(見偵卷第28頁)等語。復衡情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政府屢屢宣導民眾勿提供任何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無正當理由自不得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一事,此為一般人所明知,而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案發時為年滿57歲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55頁),自陳在本案之3、4年前,從事進出口水產、肉類之生意等語,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8頁)。是被告顯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有通常事理之能力,絕非愚鈍之人,且對於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將個人持用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認識、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作為人頭帳戶一事,甚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對於提供其持用之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可能會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已有預見,並對於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具有高度專屬性,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均堪以認定。

⑸再者,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吳靜-等待」時之餘額為

13元,直至告訴人於113年6月18日下午2時30分、2時31分許、2時33分許,陸續將5萬元、5萬元、1萬280元匯入前開帳戶前,該帳戶均未有任何交易紀錄,此有前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甚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寄出提款卡前,有先將郵局帳戶裡面剩餘的款項領出等語(見警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仍供稱:我小孩的郵局帳戶很少在使用,裡面沒什麼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顯見被告為避免自己受有損失,遂先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始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且該帳戶內之餘額亦與實務上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時,帳戶內均僅有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確有預見對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可能會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至明。

⑹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

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幫助犯雖因「共犯從屬性」緣故,須依附於其所幫助之正犯而不具獨立性,以致幫助犯之成立與否,端賴於正犯著手實行犯罪之情形為斷,惟幫助犯主觀上認知其所幫助之罪名,未必與正犯最終實行之犯罪結果相當,亦有可能正犯所實現之犯罪構成要件,已然逾越幫助犯可得認識之範圍,而形成共犯責任之過剩。此於共同正犯之間尚有因部分實行正犯所為逾越犯罪謀議,致使無從預見該名正犯過剩行為之其餘共同正犯,僅就犯罪謀議範圍所及之罪名共負其責;而幫助犯之可責性及犯罪參與程度均遠低於共同正犯,一旦發生正犯自行逸脫原本犯罪計畫而非幫助犯得以預見之特殊情形,如謂受限於共犯從屬性理論而強令幫助犯一律依正犯所犯罪名論處,恐與自己責任原則有悖,亦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自非所宜。

⑺而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雖係以Facebook社群軟體方式張貼不

實訊息及廣告,使告訴人透過網際網路知悉,並因此匯款而遭騙。然現今詐欺集團實施之詐術態樣甚多,縱使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本案郵局帳戶將作為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用,仍無從逕認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具體犯罪手法可併予預見;況且,遍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自不得率認其對此亦知情或已預見,是被告對收受本案郵局帳戶之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之所為負責。

⑻綜合上開事證,足徵被告對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正確密碼將可能供他人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合理之預期,仍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正確密碼交予「吳靜-等待」,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其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轉帳、提領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果與同夥利用被告所提供該帳戶以之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使檢警人員難以追查,在在顯示被告對於其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該等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及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被告上開辯稱,顯係卸責狡詞,亦不足採。

㈢至於被告就本案案發後,雖有至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

布袋派出所報警,有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按(見警卷第36頁),然被告既有上述之主觀上不確定幫助故意,且被告於113年6月16日將本案帳戶提供「吳靜-等待」,待告訴人遭詐騙而於113年6月18日陸續將合計11萬280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並遭人於同日下午2時59分59秒提領一空後,其於同日下午5時34分方才報警,此與實務上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待被害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其為脫免卸責帳戶,即向警方報警而佯裝被害人之情形大致相符。是前開證據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正確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從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以及修正前(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且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屬幫助犯。

⒉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其雖將本案

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然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堪以認定被告對收受前開帳戶者為詐欺集團成員,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以正犯身分參與本案犯行,或對於收受本案郵局帳戶之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施行詐術之犯行,有所預見,已如前述。是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以及其究竟是否為此犯行之正犯,均非無疑,是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⒊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對渠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亦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⒌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見起訴書第3至4頁),雖有未洽。然被告確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正確密碼予他人,俱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因此部分之起訴社會基本事實與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相同,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公訴人及被告就此部分涉犯之法條應變更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3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固坦認其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之

事實,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不符修正前(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⒊而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

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科刑部分⒈爰審酌近年來政府屢屢宣導民眾勿提供帳戶,於各大媒體、

實體自動櫃員機通路、透過便利商店寄送包裹時,均隨處可見此類法治廣告,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人作為不法使用一節漠不關心,實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理;況斟酌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已使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任基石,而被告卻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損失合計11萬280元,所為應予非難。

⒉又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甚至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表示:我帳戶借給對方,我也沒有碰錢,有什麼好奇怪(見偵卷第28頁);不關我的事(見偵卷第28頁反面);都不關我的事,又不是我去騙的,我為什麼要負責(見本院卷第36頁);不關我的事(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等語,毫無悛悔之念、犯後態度惡劣,自不宜輕判。

⒊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5頁)、自陳母親

尚在、未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中風、無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41、45頁),並考量檢察官與被告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以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輕罪本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有利量刑因子,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甚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本案犯罪所

用,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然該帳戶之資料未據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係將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隱匿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涵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5年(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以及修正前(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