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50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宏逸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宏逸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唐伯虎」、施松典綽號「施大哥」、黃耀輝綽號「蜘蛛」(施松典、黃耀輝所涉詐欺等罪嫌,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下稱前案)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間開始,以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做為詐欺集團據點(下稱詐欺集團據點),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施松典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招募車手之車手頭,負責招募車手周世斌(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黃耀輝擔任指揮,負責下達命令,被告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車手周世斌前往面交取款。謀議既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17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市爆料遊志晴」、「達沃資本官方客服」向告訴人厲OO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並與「達沃資本官方客服」相約於113年8月13日12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義興安店,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儲值購買股票之資金,惟告訴人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於113年8月13日10時許,周世斌依「蜘蛛」即黃耀輝指示,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周世斌,自詐欺集團據點出發,途中先在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沃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存款憑證各2張,並刻印「周文生」印章1枚,再於上開存款憑證之經辦員簽章欄內蓋印「周文生」印文及簽立「周文生」署名各1枚後,於同日13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嘉義興安店與告訴人見面向其收取50萬元,並出示其稍早所偽造完成之識別證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達沃公司員工「周文生」,且代表達沃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復將上開偽造之達沃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存款憑證各1張交予告訴人簽名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受告訴人繳納之儲值金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達沃公司、「周文生」及告訴人。嗣周世斌得手欲離開之際,旋遭埋伏之警員逮捕並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存款憑證各2張、偽造識別證1張、印章1枚、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黑莓卡1張及現金5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15年6月29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