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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5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50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承翰

林世騏

林郁展

陳光興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林承鋒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世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郁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光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承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承翰、林世騏、林郁展、林承鋒、陳光興於民國113年10月間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首都」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由楊承翰招募成員並管理林世騏、林郁展之行蹤;林世騏擔任提領車手;林郁展負責查驗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更改密碼(即驗車、洗車),並負責收林世騏提領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即收水);林承鋒依「首都」之指示租賃日租套房,作為提領據點供林世騏、林郁展入住,以利其等執行提領、驗車、洗車、回水等作業;陳光興則依指示收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林世騏、林郁展。楊承翰、林世騏、林郁展、陳光興、林承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首都」指示林承鋒承租臺中市北區益民商圈某處之3樓日租套房,作為提領據點供林世騏、林郁展入住,楊承翰並將林世騏、林郁展入住地點回報給「首都」;陳光興則於不詳時間、地點收受「首都」指示,領取由賴婕穎所有並寄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包裹(下稱本案帳戶),交付給林郁展,林郁展再修改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將提款卡轉交給林世騏。即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0日10時許向許紫英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許紫英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首都」指示林世騏提領款項,林世騏即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3年10月22日13時41分許、同時43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全家台中一中讚店」,持本案帳戶提款卡領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9,000元後,返回上開日租套房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林郁展,林郁展再依指示交給「首都」指定之人,其等人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許紫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楊承翰等5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3至126頁、第158至160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5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證據:㈠被告楊承翰5人在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紫英在警詢指述(警卷第49至51頁)。

㈢被告林世騏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警卷第47頁)。

㈣告訴人許紫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警卷第53至54頁、第57頁)。

㈤詐欺APP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55頁)。

㈥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56頁)。

㈦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83至8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應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並未敘及任何告訴人因行詐騙之人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構成要件,又就告訴人所述亦係收到暱稱「徐鳳茹」之line好友傳送股市訊息以為詐騙行為而受騙(警卷第49頁),是尚難認此為起訴範圍,應認起訴書之論罪法條有所誤載,應予更正。

㈡被告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5人所犯之上揭2罪名,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㈣爰審酌被告5人為能賺取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

上開工作,其等人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侵害告訴人權益,更致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其等人所為實屬非當;惟考量被告5人自始坦認犯行,復被告楊承翰、林世騏、林郁展、林承鋒在本院與告訴人以3萬元調解成立(預計於115年6月10日前賠償,被告陳光興因在監執行,調解之日未能提解到院,因此無從一併進行),堪認犯後已知悔改。暨兼衡被告5人在本案分工不同,所應承擔之責任亦應有所差異,以及其等人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固請求判處被告5人有期徒刑2年6月,惟考量被告5人各自分工不同,又告訴人在本案受損之金額與公訴意旨所認有所不同(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認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附此敘明。

四、被告楊承翰在本院供稱其薪水是以月計算,其領到113年10月之薪水2萬元、同年11月之薪水2萬5,000元等語;被告林世騏則供稱本案之報酬為500元等語;被告林郁展則稱其1週報酬以3,000元至5,000元計算,本案多少已經忘記了等語;被告陳光興則陳稱其報酬係1天1,000元等語;被告林承峰在本院陳稱本案獲取3,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29頁、第162頁),自應以有利於上開被告為認定,就被告楊承翰在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本案係113年10月所為)、被告林世騏為500元、被告林郁展為3,000元、被告陳光興為1,000元、被告林承峰為3,000元,均應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楊承翰、林世騏、林郁展、林承峰在本院雖以3萬元與告訴人和解,然尚未給付,若日後確為給付,自得就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扣除。至被告陳光興雖在本院另為供稱對於本案是否有拿到報酬沒有印象等語,然考量被告陳光興在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獲取7,000元至8,000元(警卷第25頁),而本次犯行並非其遭查獲前甫所為而不及獲取報酬,堪認確有獲取報酬,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被告楊承翰5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復因告訴人遭詐騙轉帳如附表編號2、3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3之帳戶內,嗣另案被告陳怡文於113年11月25日11時45分許、同月28日11時1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其名下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臨櫃提領詐欺贓款共100萬元,因認此部分被告楊承翰5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雖確有如附表編號2、3之款項遭詐騙匯入

兆豐帳戶內,復由另案被告陳怡文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等節,有告訴人警偵所述、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及另案被告陳怡文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等在卷佐證。然從被告5人歷次所述,其等人相互認識並知悉彼此之分工,均未曾提及尚有另案被告陳怡文,或有負責確認另案被告陳怡文所在位置、向另案被告陳怡文收取贓款、另案被告陳怡文有入住本案日租套房,抑或掌控另案被告陳怡文之兆豐帳戶等情形。復酌以附表編號2、3部分之款項係於113年11月20日、同月21日匯入兆豐帳戶,而另案被告陳怡文之提領時間係同月25日、28日,相距前開被告楊承翰5人提領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款項之時間為113年10月22日,已距離1個多月之久,而被告楊承翰5人為本案犯行之地點為臺中市,另案被告陳怡文提領之地點則為新北市,亦有明顯差距,是雖附表編號1至3均為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接續轉帳,然就其中編號2至3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證明客觀行為與被告楊承翰5人有關,或被告楊承翰5人知悉尚有此部分行為,自無從認被告楊承翰5人亦須對此部分行為負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5人就此部分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帳戶 1 許紫英 113年10月22日13時27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2 113年11月20日8時44分許 200萬元 兆豐帳戶 3 113年11月21日9時16分許 100萬元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