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5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52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潭瓏瑋上列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潭瓏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潭瓏瑋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得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之獎金,於114年1月3日中午12時17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提供給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至某網站輸入提款密碼,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秀玲、吳偉誠,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人吳秀玲、吳偉誠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吳秀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頁及內頁影本、告訴人吳偉誠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軍偵字第50、56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1號刑事簡易判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寄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本案郵局帳戶密碼以上開方式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中獎,要請領中獎金額,才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對方要求我給1個帳戶,要我再將錢補進去,我補進去4萬多元,還有2萬元是詐騙集團自己補的等語(本院卷第37頁)。

五、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寄交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並將本案郵局帳戶密碼以上開方式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警卷第5頁)。又告訴人吳秀玲、吳偉誠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遭詐騙之方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均有告訴人吳秀玲、吳偉誠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吳秀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頁及內頁影本、告訴人吳偉誠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依據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5至22頁)

,經檢視大致時序後,應係被告接獲詐騙集團通知如欲領取16萬5000元,需先匯款1萬5000元之認證金後,即於113年12月27日下午5時25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匯款1萬5000元進行認證,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7張(依序分別為警卷第17頁左上方、第17頁左下方、第21頁右下方、第19頁左上方、第15頁右上方、第22頁左上方、第21頁左下方),及上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被告確實係於接獲詐騙訊息後,陷於錯誤,因欲取得16萬5000元之獎金,而先行支付1萬5000元之代價,可資認定。又依據上開對話紀錄,亦可知悉:詐欺集團於取得被告匯款之1萬5000元後,仍繼續對被告施詐,以被告信用分數太低無法認證為由,於113年12月30日要求被告寄出提款卡,嗣詐欺集團於114年1月2日收受被告提款卡後,又以話術「您放心您填寫的密碼只有您自己知道的是收隱私權保護******對方係統是受政府監管的......」等語訛騙被告,致使被告於不詳網站上設定密碼,以致讓詐欺集團知悉等事實,此亦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8張附卷可稽(依序分別為警卷第18頁右上方、第20頁左上方、第16頁右下方、第20頁右下方、第18頁左上方、第17頁右上方、第15頁左上方、第16頁右上方)。是詐騙集團確係以上開話術、網站連續數日誘騙被告,不僅使被告先行支付1萬5000元,更遭詐騙寄出提款卡,及於被告以為其所設定之密碼係受隱私保護之情形下,外流密碼等情,均可認定。

㈢此外,依被告所提出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分

別有「潭先生您現在登錄基金會網址查看一下(點擊查詢輸入您的手機號碼)您匯款的15000認證資金是否有入帳」(警卷第15頁右上方截圖)、「潭先生金管會要求您核查3次、第二次核查金額已經出來了是5000元、【要核查3次?】、是的第二次的核查金額已經出來了、【為什麼要3次啊】、這個是系統審核出來的喔」(警卷第15頁右下角截圖)、「剩下還有1萬喔、(1萬元交易明細截圖)、好的我幫您提交」(警卷第16頁左上方截圖)、「15000元的認證資金就可以、【認證完就匯款了】、認證完成對方更正帳戶後您提限10分內就會入帳、(交易明細截圖)、【對嗎看一下】、稍等我現在幫您提交」(警卷第16頁左下方截圖)、「您朋友有在轉匯了嗎、【有我等他給我圖】、好的、(交易明細截圖)、剩下還有1萬喔」(警卷第17頁左下方截圖)等語,足見縱使被告並未提出為其匯款之友人年籍資料,並令其到庭作證。惟依據上開對話紀錄,及對話紀錄中之交易明細截圖,確實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稱其因受騙中獎16萬5000元,而自身業已先行支付4萬餘元等情,尚屬相符。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所回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內容,諸如【要核查3次?】、【為什麼要3次啊】、【認證完就匯款了】、【對嗎看一下】、【有我等他給我圖】等語,均可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實逐步取信於被告,入其以彀,導致被告全然相信其乃幸運中獎16萬5000元之人,而亟欲支付少許代價,取得上開獎金。是在無其餘證據佐證被告上開對話紀錄確屬虛構之情形下,被告遭受詐騙,致其支付4萬餘元代價,並不慎寄出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於誤認其所設定之密碼係受隱私保護之情形下,外流密碼等節,均屬明確。準此,要難遽認被告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交付密碼之人,實為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已有所認識。尚無法排除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密碼之時,主觀上已經全然相信上開中獎騙局,而並未認為其所聯絡之人係詐欺集團成員,進而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㈣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曾傳送「

我之前有碰過這個詐欺啊」、「我之前也沒寄卡啊」等訊息,及被告之前曾因提供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犯罪紀錄,用以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上開警示意味之對話紀錄,依據時序觀之,應係支付1萬5000元代價、寄出提款卡、誤認密碼受隱私保護而遭外流之後,如有警示,亦非無可能係於其後詐欺集團持續對被告施詐後,被告漸有警覺,自不得以此推論被告於寄出提款卡、設定密碼之時,即已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再者,目前詐欺手法、話術多端,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般人貪婪心理,逐步鬆懈心防,誘人以彀,導致目前詐欺案件居高不下,亦屬事實。本案中或可苛責被告欲貪圖不勞而獲之財,惟倘如其心中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得以預見此乃詐欺騙局,則難以想見被告除願意承擔法律刑責之風險外,又願意甘冒血本無歸之風險,先行支付上開4萬餘元代價之可能。是由此節觀之,被告前縱有提供帳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犯罪紀錄,亦不能以此遽論被告本案即無受詐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 1 吳秀玲 (提告)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2月28日14時20分前某時起,以社群平臺Instagram帳號「幸福寶寶黃金鋪」公開抽獎活動之限時動態,吳秀玲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以通訊軟體LINE某暱稱向吳秀玲佯稱:吳秀玲抽中獎品,但帳戶有問題,需先轉帳費用,之後再返還云云,致吳秀玲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 ⑴114年1月3日12時17分許,轉匯4萬9999元 ⑵114年1月3日12時19分許,轉匯5萬元 ⑶114年1月3日12時24分許,轉匯4萬9985元 2 吳偉誠 (提告)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1月3日3時53分許起,以社群平臺臉書帳號「Hena Khatun」佯裝買家並以LINE暱稱「江小珺(玳珺)」、「在線客服」向吳偉誠佯稱:欲向吳偉誠購買商品,但蝦皮賣場須經認證云云,致吳偉誠陷於錯誤,將其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帳密,以LINE傳訊予該等詐欺集團成員,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中國信託帳戶網銀帳密,即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 ⑴114年1月4日0時3分許,轉匯1萬元 ⑵114年1月4日0時8分許,轉匯10萬元 ⑶114年1月4日0時9分許,轉匯4萬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