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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5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52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景銓

黃晏茹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7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景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晏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張景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阿強」之人(下稱「阿強」)及「阿強」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1月中旬某時許結識黃思涵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思涵詐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使黃思涵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分別於114年3月19日下午3時09分許、114年3月25日下午2時21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保鐵三路快捷車場對面交付款項。再由張景銓依「阿強」之指示,分別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自稱為「匯承幣所」虛擬貨幣代購人員,以取信黃思涵,而向黃思涵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38萬元。張景銓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阿強」之指示,將該詐得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黃晏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A」之人(下稱「A」)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思涵詐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黃思涵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4年3月30日中午12時21分許,在址設嘉義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長朴門市交付款項。再由黃晏茹依「A」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自稱為「幣潮數字貨幣交易」幣商人員,以取信黃思涵,而向黃思涵現金60萬元。黃晏茹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A」之指示,將該詐得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黃思涵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銓、黃晏茹均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10、135頁、本院金訴卷第99、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思涵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0-3

5、42-4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6-41、44-47頁)、114年3月13日、114年3月19日、114年3月25日、114年3月30日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55-76頁)、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7、83-100頁)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憑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張景銓2次與告訴人面交收取現金之行為,侵害法益同一

,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張景銓與「阿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

犯罪事實欄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晏茹與「A」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張景銓部分:

被告張景銓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4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金訴卷第38頁),且為被告張景銓所是認(本院金訴卷第121頁)。是被告張景銓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張景銓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具有高度罪質關聯,顯見被告張景銓對於該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前案執行無顯著成效,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張景銓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黃晏茹部分:

⑴被告黃晏茹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比較觀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行為人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又增列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黃晏茹,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黃晏茹較為有利。

⑵被告黃晏茹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偵卷第135頁;本院金訴卷第118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黃晏茹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本院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黃晏茹本案所犯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

承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因想要找工作而犯

本案之犯罪動機;被告2人在詐欺犯罪中均分擔面交車手之角色,並於收款過程中向告訴人自述係虛擬貨幣代購人員、幣商人員,而亦有分擔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屬於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並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失等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2人於偵查、審判中對於犯行均坦承不諱,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且被告張景銓未能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被告張景銓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於犯本案前另因妨害秩序、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黃晏茹於犯本案前,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品行;復衡諸被告張景銓自述高職肄業,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4萬元,本身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無須扶養親屬、被告黃晏茹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種菜維生,月收入約2萬元,本身未婚無子女,獨居,無須扶養親屬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20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復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2人之資力、因犯罪獲得之利益等情狀,認所處有期徒刑,應均已足以評價被告2人之犯行,爰均不再併科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當,併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張景銓自承:我的報酬是一天1,000元,總共獲利2,000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18頁)。堪認被告張景銓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且未經扣案,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