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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5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52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雅云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64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雅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鄭雅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是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欲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且可預見該等款項經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其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所結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美珈」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上午11時29分許,前往嘉義縣○路鄉○○村○○00號之統一超商巃頭門市,將其申辦之京城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以賣貨便寄送至「林美珈」指定之統一超商牛潮埔門市,並以Line將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林美珈」,以此方式提供該帳戶予「林美珈」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鄭雅云主觀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容任其等將之作為收受、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款項使用。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京城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李誌富等6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京城帳戶內(李誌富等6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轉帳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鄭雅云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嗣因李誌富等6人分別察覺有異,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鄭雅云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先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

75、130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75至76、130、132、135至136頁),且有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8日京城作服字第1150003762號函暨所附本案京城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戶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存提記錄單、統一超商交貨便照片、本案京城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交貨便取貨資訊暨付款資訊、貨態追蹤擷圖附卷可稽(警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29至36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李誌富等6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各被害人、告訴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傳送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渠等遭詐騙後依指示轉帳之相關明細及單據、報案資料、本案京城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證據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所謂之詐欺集團僅為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自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由同一人使用各種暱稱對各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幫助加重詐欺成立要件。又酌之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陳,其僅曾與Line暱稱「林美珈」之人以Line聯繫、接洽,並依該人指示寄送提款卡及以Line傳送提款卡之密碼,其未曾查證或確認「林美珈」之真實姓名、來歷背景為何(警卷第5至6、14至15頁;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75至76頁),是被告本案主要係依「林美珈」指示,提供本案京城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實際上究竟由多少人組成、以何種方式詐騙各被害人、告訴人等節,尚非其所能預見,則於欠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尚無從遽認「林美珈」與使用不同社群軟體或通訊軟體暱稱對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實際上確為不同人,或被告已認知本案之共犯達3人以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惟此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亦已補充告知上開變更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本院卷第73、129頁),已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將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

林美珈」,嗣該帳戶輾轉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6位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後,分別轉帳至本案京城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將贓款提領而出,達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就其本案所為客觀事實為坦承之供述,惟因檢察官並未訊問被告是否承認犯幫助洗錢罪,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明確之認罪表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本院卷第75至76、13

0、132、135至136頁),自宜寬認其已符合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之要件,又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詳下述),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已符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詐欺取財行

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造成人心惶惶

,彼此間之信任感崩解,疏離感則急速加劇,竟為儘快覓得家庭代工之工作,仍輕率提供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使不法詐騙份子得將本案京城帳戶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犯罪風氣,且侵害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致渠等6人各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所為已然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且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執法人員追查其他詐欺正犯真實身分之困難度,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決處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7頁),足見其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又其並非直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正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京城帳戶遂行洗錢犯行之金額等節;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業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當場給付和解金完畢,另曾以匯款方式支付賠償金予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被告陳報之匯款單據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41、143、177、179、191至193、195頁),堪認被告已設法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惜因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2位告訴人均無調解意願,致被告迄今未能與該2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匯款予以賠償;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維生,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700元,家中尚有配偶及3名已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6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承前所述,被告業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完畢,足見被告犯後頗有悔意,且具有賠償他人損害之誠意,而如附表編號4、6所示告訴人高梓家、李元豪因未到院試行調解,且表示無試行調解意願(本院卷第80、121至123頁),此部分未能調解成立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且告訴人高梓家、李元豪所受損害亦非不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被告終須承擔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是本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責任過度連結,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戒慎自己之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及告訴人高梓家、李元豪所受損害之數額,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查本案各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而轉入本案京城帳戶之款項,雖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依卷存事證,可知上開款項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警卷第11至12頁),非為被告保留而持有,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其宣告沒收詐騙所得掩飾、隱匿去向之全部金額,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固曾將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均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然否認就此有何實際獲得報酬之情事(偵卷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76頁),而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因此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單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告訴人 李誌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31日凌晨0時25分許前某時起,先假冒為買家,向李誌富之子佯稱有購買網路遊戲帳號之意願,並介紹帳號交易平臺「LE YOU」予李誌富之子使用,嗣再偽以「Leyou官方交易合作擔保服務平臺」之名義,對李誌富之子訛以:買家先前已匯款,但因帳號打錯,需要匯款認證以解鎖帳號云云,致李誌富之子陷於錯誤,而委由李誌富依該人指示,於右欄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本案京城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8月31日凌晨0時25分許 2萬5,000元 ⑴告訴人李誌富113年8月3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5至26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7至30頁) ⑶告訴人李誌富所提與暱稱「Leyou官方交易合作擔保服務平臺」對話訊息擷圖(警卷第31至32頁) ⑷本案京城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10至12頁) 2 告訴人 曾昱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30日下午3時許起,先以社群軟體Twitter暱稱「佳佳ss」之名義,對曾昱文佯稱若同意在Twitter個人首頁張貼商品連結,即可按月收取報酬云云,經曾昱文允諾合作後,再偽以某第三方平臺客服之名義,對曾昱文謊稱:因曾昱文將收款銀行帳戶輸入錯誤,致匯入帳戶之報酬被凍結而無法提領,須儲值等值之金額至帳戶內,方能解凍云云,致曾昱文陷於錯誤,依該人指示,於右欄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本案京城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8月30日下午6時6分許 3萬2,000元 ⑴告訴人曾昱文113年8月3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4至36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7至40頁) ⑶告訴人曾昱文所提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警卷第41頁) ⑷本案京城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10至12頁) 3 被害人 郭淳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30日某時起,先偽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劉嘉美」之名義,在臉書上張貼租屋廣告,吸引有租屋意願之郭淳瑜注意並與之聯繫後,再偽以Line暱稱「佳美」之名義,對郭淳瑜佯稱:如欲看屋,需先匯款支付訂金云云,致郭淳瑜陷於錯誤,依該人指示,於右欄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本案京城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8月30日晚上9時6分許 1萬1,000元 ⑴被害人郭淳瑜113年8月3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4至4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6至51頁) ⑶告訴人郭淳瑜所提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轉帳明細擷圖、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APP操作畫面擷圖(警卷第52至61頁) ⑷本案京城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10至12頁) 4 告訴人 高梓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30日晚上9時12分許起,先偽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Bilal Oficeyil」之名義,向高梓家佯稱有購買演唱會門票之意願,希望能透過賣貨便交易云云,嗣再偽以「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之名義,對高梓家訛以:因賣貨便帳號有誤,需依指示操作以進行金流驗證程序云云,致高梓家陷於錯誤,依該人指示,於右欄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本案京城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8月31日凌晨0時2分許 ②113年8月31日凌晨0時28分許 ①4萬9,983元 ②4萬9,983元 ⑴告訴人高梓家113年8月3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63至6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7至72、76頁) ⑶告訴人高梓家所提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轉帳明細擷圖、一卡通公司交易明細資訊查詢結果、臺幣帳戶明細、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警卷第73至75、77至97頁) ⑷本案京城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10至12頁) 5 告訴人 許以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30日某時許,偽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邱靖友」之名義,在臉書上張貼販賣三星廠牌手機之貼文,吸引許以旻之注意並與之聯繫後,再向許以旻佯稱:需先預付訂金,之後再當面交付手機云云,致許以旻陷於錯誤,依該人指示,於右欄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本案京城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8月30日下午6時6分許 5,000元 ⑴告訴人許以旻113年9月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9至10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01至106頁) ⑶告訴人許以旻所提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警卷第107至109頁) ⑷本案京城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10至12頁) 6 告訴人 李元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30日下午5時前某時許,先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何壬豪」之名義,在臉書上張貼租屋廣告,吸引李元豪之注意並與之聯繫,再偽以Line暱稱「小糖豆」之名義,對李元豪佯稱:若想要優先看房,須先支付2個月之訂金云云,致李元豪陷於錯誤,依該人指示,於右欄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本案京城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8月30日下午5時39分許 1萬4,000元 ⑴告訴人李元豪113年9月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2至11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16至121、130頁) ⑶告訴人李元豪所提之臉書貼文、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轉帳明細擷圖、李元豪姊姊李怡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李元豪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123至129頁) ⑷本案京城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10至12頁)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