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4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儀婷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37號、113年度偵字第13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儀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林儀婷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無委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轉交之必要,是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收款並依指示提領轉交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無特殊親誼之人收取款項提領轉交,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惟仍基於縱與林宸浩(原名:林雨諄,由本院另為審結)及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其金融帳戶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供予林宸浩使用,再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范容甄、蔡涵芸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旋遭不詳成員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將內含被騙金錢在內之款項層轉至本案台新、郵局帳戶,再由林儀婷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與金額」提領贓款後交付林宸浩受領,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范容甄、蔡涵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8至316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儀婷在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容甄、蔡涵芸在警詢指述相符(警卷第27至30頁、第31至33頁),復據證人范容甄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張、證人蔡涵芸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如附表所示各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宸浩之對話紀錄截圖70張、 暱稱「歐尼爾」之聯絡人資料截圖1張、暱稱「如來」之聯絡人資料截圖1張、暱稱「靈柒LIN」之聯絡人資料截圖2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3號、第1385號、第2727號、第8981號、第10295號、第11981號起訴書1份、被告另案扣案手機之數位鑑識報告2份、OKLink網站之電子錢包帳戶交易明細2份、檢察事務官偵查報告1份、被告另案扣案手機對話紀錄及傳送照片之數位鑑識報告1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963號、第10502號、114年度偵字第3873號起訴書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14日儲字第1150033011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2張在卷可佐(警卷第55頁、第57至59頁、第61至63頁、第65至91頁、第93至105頁、第107頁;偵字第13342號卷第27至165頁、第167頁、第169頁、第171至173頁、第213至232頁、第241至267頁、第269至279頁、第291至349頁、第351至370頁、第389至393頁;本院卷第42-1至42-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應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於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所修訂加重條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詐騙手法係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層轉至本案2帳戶內,現行詐騙集團分工詳細,被告所負責之提供帳戶暨提領款項工作無從知悉告訴人2人係如何遭騙,並非不能想像,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情有所了解,自應以有利於被告為認定,而此僅為同條項款項之減縮,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及同案被告林宸浩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
,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詐騙集團中提供帳戶及提領詐騙所得之工作,使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在本院終願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蔡涵芸在本院調解成立,並且依約履行給付第一期之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及無摺存款單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00-3至300-5頁、第363頁),堪認被告在犯後尚有積極彌補之態度,暨兼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認公訴人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年等語,然考量被告在本院坦承犯行,且本院所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求刑之事實有所不同等節,認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被告在本院供稱本案2次犯行共獲取6,200元報酬(本院卷第317至318頁),惟被告迄今業已賠償告訴人蔡涵芸3萬元,已超過被告獲取之報酬,堪認被告未保有其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至第一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帳至第三/四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林儀婷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范容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網站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范容甄於112年8月間瀏覽該廣告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以LINE暱稱:「劉心恬」對范容甄佯稱下載應用程式後,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儲值至投資程式虛擬錢包,可操作股票投資等語 112年8月28日9時39分許匯款5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安甄) 112年8月28日10時17分許匯款79萬8,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歡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112年8月28日10時57分,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再於同日11時6分許,轉匯8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林儀婷於112年8月28日11時45分許,在嘉義縣朴子郵局(嘉義縣○○市○○路00號),自本案郵局帳戶臨櫃提領80萬元 林儀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蔡涵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蔡涵芸於112年8月間瀏覽該廣告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以LINE暱稱:「賴憲政」、「楊雅婷」對蔡涵芸佯稱下載「啟宸」APP後,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0月31日13時26分(誤載為21分)許匯款386萬5,778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賀加科技有限公司) 112年10月31日13時59分許、同日14時9分許匯款198萬2,011元、187萬3,022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巫昆達) 112年10月31日14時41分、14時48分(誤載為44分)許,匯款154萬3,000元、79萬2,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林儀婷於112年10月31日14時58分許,在嘉義縣太保郵局(嘉義縣太保市春珠169-1號),自本案郵局帳戶臨櫃提領230萬元 林儀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