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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6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5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佑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政佑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陳政佑於民國113年8月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之人(下稱「C」)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政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嗣陳政佑與「C」、本案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曾平順、呂佳蕙、劉瓊文、吳怡仲等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不詳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陳政佑依「C」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曾平順等4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將領得之款項轉交予「C」,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曾平順、呂佳蕙、劉瓊文、吳怡仲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佑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74、第88頁),並有如附表一、二「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曾平順行使詐術,致告訴人曾平

順陷於錯誤而數度匯款,被告並於密接時間內提款,侵害法益同一,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C」、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所侵害之告訴人均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比較觀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行為人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又增列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其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我的報酬是以提領金額的2%計算,我已經在雲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583號刑事案件中,繳回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的所有犯罪所得共1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7-89頁)。核與該案判決書所認定之內容相符(本院卷第102頁),足認被告之報酬為7,120元(計算式:【6萬元+6萬元+3萬元+57,000元+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2%=7,120元),且業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本院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自白犯

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應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均已各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欠錢,明知「C」從事

詐欺犯罪,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動機;其於詐欺犯罪中分擔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並造成告訴人4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失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其於偵查、審判中對於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於另案中已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品行;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其自述入監前從事防水工程,日薪約1,500元,入監前與母親、祖母、妹妹同住,本身未婚無子女,不必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0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均相同、時間接近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復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因犯罪獲得之利益等情狀,認所處有期徒刑,應已足以評價本案被告之犯行,爰均不就被告所犯各罪,再併科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當,併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7,120元,然已由被告於另案中繳回,業如前述,本院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匯)入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收款帳戶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曾平順 於113年8月13日以臉書帳號「張僅」名義,向曾平順謊稱有意以賣貨便方式訂購球衣,但因曾平順之賣貨便帳號未開通致其匯款遭凍結,須由曾平順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3年8月13日14時1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曾平順於113年8月13日警詢之證述(警卷 第29-30頁) 2.告訴人曾平順所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截圖(警卷 第31頁) 3.A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 第27頁)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8月13日14時3分 4萬9985元 A帳戶 113年8月13日14時5分 4萬8326元 A帳戶 113年8月13日14時9分 1萬2005元 A帳戶 2 告訴人呂佳蕙 於113年8月15日14時11分許許,以「何秋芳」名義,透過臉書向呂佳蕙謊稱:欲以賣貨便方式向呂佳蕙購買泳衣,但因呂佳蕙賣貨便帳戶未開通無法下單,須由呂佳蕙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解決云云。 113年8月15日19時34分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呂佳蕙於113年8月16日警詢之證述(警卷 第47-49頁) 2.告訴人呂佳蕙與何秋芳間之訊息紀錄截圖(警卷 第51頁);告訴人呂佳蕙持用手機內存轉帳交易完成明細照片(警卷 第54頁) 3.B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 第45頁)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劉瓊文 於113年8月17日,先後以IG、LINE帳號向劉瓊文謊稱:可為劉瓊文免費算命並提供劉瓊文參與抽獎機會,然因系統問題致無法順利將劉瓊文抽中之獎金匯入劉瓊文指定之帳戶內,須由劉瓊文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才能解決云云。 113年8月19日18時10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劉瓊文於113年8月19日警詢之證述(警卷 第63-67頁) 2.告訴人劉瓊文提供之匯款紀錄(警卷 第69-71頁) 3.C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 第61頁)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吳怡仲 於113年8月19日17時22分許,以臉書帳號「Kana Minamihare名義,向吳怡仲謊稱有意以賣貨便方式向吳怡仲購買寵物用品,但因吳怡仲誤將賣貨便帳號設定為「安心取」,致未能下單訂購,須由吳怡仲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始能排除下單障礙云云。 113年8月19日18時15分 9萬9123元 C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怡仲於113年8月19日警詢之證述(警卷 第85-87頁) 2.C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 第61頁)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 領款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相關證據 1 113年8月13日14時8分 嘉義縣○○鄉○○路000號水上郵局 6萬元 A帳戶 1.ATM錄影設備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 第7頁) 2.A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 第27頁) 2 113年8月13日14時9分 6萬元 3 113年8月13日14時10分 3萬元 4 113年8月15日19時50分 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太保南新郵局 5萬7000元 B帳戶 1.ATM錄影設備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 第7頁) 2.B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 第45頁) 5 113年8月19日18時23分 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太保南新郵局 6萬元 C帳戶 1.ATM錄影設備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 第7頁) 2.C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 第61頁) 6 113年8月19日18時24分 6萬元 7 113年8月19日18時25分 2萬9000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