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5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立凱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立凱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十四 Pro、一百二十八Gigabyte(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碼:○○○○○○○○○○○○○○○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87、92頁),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陳立凱隨身包包內查扣國恕強之上開提款卡3張、假檢警公文1張(國恕強簽立之申請書)」,應更正「……,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帳戶之犯意聯絡,……,於陳立凱隨身包包內查扣國恕強之上開提款卡3張、由國恕強書寫之台北地檢署調查科張耀仁科長申請書1份」;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立凱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之自白(見聲羈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30、92、98、9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⑶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下稱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⒉又起訴意旨就被告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部分之所為
,雖認其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見起訴書第5頁),然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係記載「………。詎被告竟為求輕易賺取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冒用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帳戶……,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臺北地檢署調查科科長」致電予國恕強……」(見起訴書第1頁),且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加重事由,即具有施用詐術之涵義,自無須另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詐術而犯」之加重事由,可見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為係認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應係誤載。而此部分與起訴意旨所認前開加重事由屬同一犯行,而適用同一條項之加重事由,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共犯關係與罪數⒈被告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甘蔗(刨冰圖案)」、「納福1
68」、「杜」、「葡萄(葡萄圖案)」、「夜美麗2.0」、「(橘子圖案)Orange」、「桂圓」、「apple」、「李國華」、「張耀仁」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⑴參與犯罪組織罪、⑵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⑶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3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
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且卷內尚無事證得以證明被告領有報酬,是其自陳本案未取得犯罪所得,堪以採信,況告訴人國恕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出之金融卡幸經警員即時查獲而扣押在案,告訴人則尚未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害,自應寬認被告本案罪刑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⒊而被告本案參與組織、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行
,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組織罪、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科刑部分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僅因缺錢花用,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簿手,並依指示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再將之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幸被告得手前開提款卡後、前往轉交之際,為警查獲本案而扣押在案,雖未使前開提款卡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造成告訴人名下前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遭提領一空,而蒙受損失,固未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害,然被告本案所為再再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⒉又衡酌被告始終自白犯罪,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
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7頁),自陳父母健在、未婚無子女、原從事台電外包工程、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00頁),參以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代理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1、103至109頁),以及參與犯罪組織、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部分之輕罪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有利量刑因子,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前無遭法院科刑之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至於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
(見起訴書第6頁)。然被告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無犯罪所得,且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況其參與犯罪組織、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行之輕罪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有利量刑因子,是本院認檢察官前開具體求刑之刑度尚有過重,而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
三、沒收部分㈠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甚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11條但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至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經查:
⒈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128Gigabyte(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經被告自承係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見本院卷第31頁),復有本案詐欺集團所用通訊軟體之個人頁面、被告與渠等間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可佐(見警卷第47至54、57至67頁)。是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沒收之。
⒉扣案之台北地檢署調查科張耀仁科長申請書1份(見警卷第3
、25、46頁),係因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所書寫之,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陳明在卷(見警卷第3、9頁),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偽造用以取信告訴人而行使之公文書,則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犯罪所生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起訴意旨認前開申請書為犯罪所用之物而應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洽。
㈢而扣案之告訴人所有提款卡3張(帳號詳卷;見警卷第46頁)
,則係告訴人所有,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警卷第9頁),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之計程車乘車證明2張、台鐵車票1張(見警卷第46頁),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本院亦不得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欄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然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耀仁」之人說
他是臺北地檢署調查科科長,他要我上臺北一趟開庭,但我沒辦法,後來他們就說叫我寫1張申請書等語(見警卷第9頁),並據被告於警詢時,經警員提示「台北地檢署調查科張耀仁科長申請書」之文書,乃詢以「經警方檢視扣案之假檢警公文1張資料,該資料為何人填寫?何人指導國恕強簽立?」,則答稱:應該是對方寫的,因為我打開看的時候,已經都寫好了等語(見警卷第3頁),復觀之前開文書內容所載文義及文書之末有告訴人之署名,足認台北地檢署調查科張耀仁科長申請書1份乃係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由其書寫之,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偽造」之公文書,且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取信告訴人,向告訴人提出而行使之公文書甚明。
⒉況且,依檢察官所舉之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有偽造公文書,並將之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依照上揭說明,自無從逕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相繩。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上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㈣至於本案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固有「不宜」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情形,然被告既已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坦承及有罪陳述(見本院卷第30、92、98、99頁),是本案倘因前開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而再開辯論,則有害於訴訟經濟、增加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涵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839號被 告 陳立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梅川內庫」)知悉其工作內容僅需負責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內容極為簡單易行,勞力付出甚微,卻能輕易獲有報酬,顯不合常理,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渠等應已預見對方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收取並交付上游,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利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卻仍於115年3月13日9時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飛機帳號暱稱「甘蔗(刨冰圖案)」、「納福168」、「杜」、「葡萄(葡萄圖案)」、「夜美麗2.0」、「(橘子圖案)Orange」、「桂圓」、「apple」、「李國華」、「張耀仁」等成年人所組成以詐欺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收取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分工角色(即俗稱「取簿手」) 。詎被告竟為求輕易賺取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6日10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國華」、「張耀仁」佯為「165報案中心」、「臺北地檢署調查科科長」致電予國恕強,對其佯稱:其身分證件遭冒用申辦金融帳戶,需至臺北開庭,若無法開庭,須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填寫申請書,置於指定地點,以供查扣監管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提款卡及國恕強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填寫之「台北地檢署調查科張耀仁科長申請書」1份裝入信封袋,並置於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復將該機車停放在嘉義縣○○市○○○路○段0號(下稱嘉義縣國民黨部)旁。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葡萄(葡萄圖案)」指示陳立凱於115年3月13日9時許,前往嘉義縣國民黨部附近取走國恕強放置之信封袋。嗣計程車司機張金福載送陳立凱前往嘉義高鐵站時,察覺陳立凱似為詐欺集團成員而通報警方,經警獲報前往嘉義高鐵站盤查衣著特徵相符之陳立凱,並徵得陳立凱同意對其搜索後,於陳立凱隨身包包內查扣國恕強之上開提款卡3張、假檢警公文1張(國恕強簽立之申請書)、計程車乘車證明2張、台鐵車票1張、IPhone 14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恕強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本署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國恕強、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張金福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國恕強所提供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暨165報案中心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張耀仁」、「李國華」、「北檢調查科」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來電紀錄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立凱扣案手機內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在115年3月13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乃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係利用假冒司法、行政機關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共同向告訴人詐騙提款卡之犯罪事實,其等之詐騙手法乃三人以上同時結合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是本案被告參與詐欺之行為,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此乃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次按「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謂「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又所謂收集,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018號判決意旨,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之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其以圖供行使意思,一次收取即成立,並不以反覆收取為必要。」及「為明確本條處罰範圍,將具刑罰必要性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行為予以具體化,以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並有效解決實務上所面臨因收簿集團刻意製造分工斷點,致使犯罪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之問題,爰於第一項各款以列舉方式定明具刑罰必要性之五種行為態樣。」等語。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葡萄」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裝有告訴人國恕強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申請書之信封袋,係為拿取告訴人遭詐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與上手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共同意圖詐欺、洗錢使用目的,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共同意圖詐欺、洗錢犯行之分工行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無訛。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確屬法制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為要件,蓋此規範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以,祇須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並據此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詐欺行為,其罪即可成立。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用「165報案中心」、「臺北地檢署調查科科長」等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撥打電話訛詐告訴人,致告訴人產生誤信其名下金融帳戶須查扣監管,而提交提款卡之託詞為真,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自屬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又被告及其他假冒「165報案中心」、「臺北地檢署調查科科長」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均共同以上開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是本案涉入並參與實施者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角色,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取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且對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甘蔗(刨冰圖案)」、「納福168」、「杜」、「葡萄(葡萄圖案)」、「夜美麗2.0」、「(橘子圖案)Orange」、「桂圓」、「apple」、「李國華」、「張耀仁」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告訴人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事實,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自述尚未獲得任何報酬,如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請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具體求刑:行為人前無詐欺、洗錢等前科紀錄,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另考量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自陳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個月。
六、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一隻(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用及假檢警公文1張(國恕強簽立之申請書),經警盤查被告,經其同意搜索攜帶側背包而查獲,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無訛,並有被告陳立凱扣案手機內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且均為其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本案經警搜索扣得計程車乘車證明2張、台鐵車票1張,僅係佐證被告搭車前往目的地之證明,雖係被告所有,然難認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詐取之上開金融卡,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已扣案上開金融卡3張本體價值低微,經通知發卡機構後即無法正常使用,更可由告訴人申請補發,縱予沒收、追徵,所收特別預防即社會防衛效果亦甚為微弱,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㈡惟被告因擔任取簿手工作,因取帳戶金融卡過程中即遭破獲,
尚未取得酬勞,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無訛,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擔任收取面交款項車手之過程中,已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 天 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